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7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70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賴肇辰
- 複代理人
- 黃舒珩
- 被告
- 達錩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德龍
- 被告
- 國宏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達錩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國宏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蕭長瑞,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魏江霖,並由原告具狀陳報變更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錩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簽發支票乙張,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770 元,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9 月10日,經被告國宏興業有限公司背書後,為原告所持有,後原告遵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據票據法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應連帶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任,並聲明:被告達錩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國宏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5,770 元,暨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達錩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國宏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達錩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1 │LD0000000 │295,770元 │達錩興業│104.9.10 │104.9.10 │華南商業銀行│ │ │ │ │有限公司│ │ │總行營業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