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01號
- 原告
- 許芸萍
- 訴訟代理人
- 梁宵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維洲
- 被告
- 小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宜蓁
- 訴訟代理人
- 馬啟峰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起與訴外人徐正倫之間有資金借貸關係,徐正倫並經常透過原告向他人調錢周轉,且往往清償期屆至後,復加計利息作為本金繼續借貸,而借款之交付多由原告匯款至徐正倫指定之帳戶(例如訴外人李慰慈之帳戶)或以現金支付,而徐正倫則透過其助理即訴外人鄭暾昇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1 月7 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票據號碼XA0000000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委以訴外人趙君強之帳戶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無果,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5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當時被告是委託訴外人周明青持系爭支票向徐正倫借款,徐正倫收受系爭票據後未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且徐正倫於105 年6 月間經媒體報導為詐騙集團之首謀,被告顯遭詐欺。
(二)系爭票據乃係經趙君強簽名提示,經退票後始由原告取得:1.如認趙君強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則因趙君強未給付對價予被告,被告自得以對抗趙君強之事由對抗期後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告;
2.如認趙君強係經徐正倫或鄭暾昇取得系爭支票,亦因未以相當對價取得,亦不得享有優於徐正倫或鄭暾昇之權利,而原告復於期後自趙君強取得系爭票據,被告自得以對抗徐正倫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於105 年1 月7 日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就其票據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且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而為無記名支票,依上開規定,系爭票據權利自得僅依交付而轉讓,則原告憑執系爭票據,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尚非無據。
(三)至被告得否以其前揭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茲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或主張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85年台上第286 號判決參照)。至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2.第查,被告既陳稱簽發之對象為徐正倫(透過周明青交付),用以借款所用等語,此有證人周明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以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而原告亦主張其係自徐正倫取得系爭支票(透過徐正倫之助理鄭暾昇交付)等語,此亦有證人趙君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可見系爭票據應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徐正倫(透過周明青交付),徐正倫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再交付原告(透過助理鄭暾昇交付)乙情,可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因資金借貸關係已以相當對價自徐正倫取得系爭支票乙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及徐正倫所簽發之擔保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可證其確曾多次委託他人匯款共約1,060萬元至徐正倫指定之李慰慈帳戶,堪信原告係因與徐正倫間有多次之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
3.就此,可認原告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反之,被告既無從舉證原告係惡意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上所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徐正倫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4.至被告雖抗辯系爭票據乃係經趙君強簽名提示,經退票後始由原告取得云云,然查,除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外,另依證人趙君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陪同原告前往台北向一位鄭先生取得系爭支票,兌領時原告向伊借帳戶以伊名義領取票款,以償還伊之前借原告160 萬元之債務,系爭支票為原告所有,領取之款項亦為原告所有,伊未親自簽名而係由原告代簽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請領款人欄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亦可知原告仍係自徐正倫經由渠助理鄭暾昇取得系爭支票,趙君強不過係因與其之間另有借款關係,為提供擔保予趙君強,而委以趙君強之帳戶提示系爭票據,從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非於期後自趙君強所取得,被告此項抗辯,容有誤會。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確有轉讓系爭支票予趙君強之意,然經趙君強提示未獲兌款後,復已交還原告,而原告本為徐正倫之後手、趙君強之前手,至多僅有承繼徐正倫權利瑕疵之可能,亦無承繼趙君強權利瑕疵之問題。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105 年1 月7 日起算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