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信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215 號、第1529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801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信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周信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後」更正為「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 萬元、7 萬元、5 萬元至上開帳戶後」。
㈢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江碧娥、被害人陳春蘭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共4 紙」更正為「告訴人江碧娥、被害人陳春蘭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共5 紙」,另補充被告周信德於本院106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江碧娥、被害人陳春蘭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上述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江碧娥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7號卷第40、41頁),暨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單身、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7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