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高杉讓
-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木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張思婷 相 對 人 王木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 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借款債務,慶銀公司業於民國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以雙掛號 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對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寄發為通知,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核其設籍地址,並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相對人目前確居住於其戶籍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 年5月13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件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仍難認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事。本件聲請與前揭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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