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他字第1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嘉芬

原告
彭思齊
即上訴人
樓之25
被告
金球事業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莊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前(104年度士勞簡字第3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士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04年度士勞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7,576元(訴訟費用39,016元-原告預繳1,440元=37,57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8,524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6,100元(37,576+58,524=96,100),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他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