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勞小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勞小字第21號原 告 王可欣 被 告 天順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720 元,嗣經確認後,原告請求將前開款項匯入其勞工退休金帳戶內(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自民國104 年4 月30日起,原告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月薪28,000元,因懷孕之故,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止,向公司申請為期半年育嬰假;惟於復職前一天,原告自被告公司會計小姐處得知,被告公司已經惡性倒閉,且除積欠員工薪資外,更自105 年1 月起即未予繳納員工之各項保險費;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申請調解,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出席,亦無法聯繫,經勞動局實地會勘後,確認被告已屬於歇業狀態。 ㈡因被告惡性倒閉,致使原告離開現職,即原告係非自願離職,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依原告月薪及年資為計算標準,被告應給予原告資遣費15,983元;及被告自105 年1 月起即未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帳戶中,其未提撥之金額共計為6,720 元,被告應提撥之。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6,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退帳戶中;⒊前2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局函文、帳戶存摺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自堪信原告所述為真;然而,原告自承於104 年12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請育嬰假(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則該部分工作年資自應以予扣除,故其資遣年資應為234 日,依新制資遣基數為117/360 (計算式:234/360 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100 元(計算式:28,000117/360 =9,100 ),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動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100 元,及提撥6,720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