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勞小字第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勞小字第22號
- 原告
- 呂浩天
- 被告
- 天順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應徵被告派遣至位於林口華亞園區的中環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光碟片作業員,從事夜班,工時為12小時,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50元,因為無法尋獲適當的居所,於工作4天後,便報請離職,是時被告承諾會給予工作4日的薪水,共7千元,但前往領取時,被告已人去樓空,有申請臺北市勞動局進行調解,但因為被告未到場而不成立。爰依據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