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勞小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勞小字第23號原 告 汪淑驊 被 告 天順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至105年5月13日間任職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派至訴外人勇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兩造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薪資以時薪新台幣( 下同)120元計、加班以時薪140元計,每月休假8日,休假 日不給薪,惟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間無預警歇業,且未如期給付原告105年4、5月工資及加班費共計42,860元,詳細金 額及計算方式如下:(1)105年4、5月工資25,920元部分:105年4月工作19天、5月工作8天,共27天,合計工資為25,920元(27×8×120=25,920);(2)105年4、5月週六加班 費6,720元部分:105年4月週六加班5天、5月週六加班1天,共6天,合計加班費為6,720元(6×8×140=6,720);(3) 105年4、5月平日加班費10,220元部分:105年4月平日加班57小時、5月平日加班16小時,共73小時,合計加班費為10,220元(73×140=10,220),為此,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0元,及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105年5月出勤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