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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勞小字第2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勞小字第26號

原告
楊博崴
被告
天順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0元,及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派遣公司,原告於105 年4 月18日受僱於被告之派遣員工,並於同年月被派遣至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工作,約定採日薪制,每日工資為1,580 元,每月10日發薪,惟於發薪日屆至,被告卻未如期發給薪資,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亦未出席,並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查,證實被告已事實歇業;則原告於中環公司工作共計有28日,未領取薪資為44,240元,為維護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0元,及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40元,及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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