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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勞簡字第1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勞簡字第13號

原告
陳碧君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簡瑜
被告
世豐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叁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提撥134,378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經核其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88年6 月7 日起至105 年1 月5 日止,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折毛巾之工作,於就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勞工保險年資無法累計,更需另外投保國民年金,原告之財產因而受有損失。

㈡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條例規定被告有義務提撥原告薪資最低6 %之退休金,原告係以時薪計算薪資,而依據每個月的工作時數計算所得,原告之月薪不亞於當時勞工最低薪資,現原告僅就當時勞工最低薪資作為計算標準,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依法應提撥134,378 元,被告應為而未為,致使原告有所損失,此金額被告應賠償予原告;另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需另行繳交國民年金保險費用,此部分之額外支出共計為65,552元,亦係被告理應負擔者。

㈢原告雖於100 年10月6 日至101 年10月16日在鉦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鉦淇公司)投保勞工保險,然此係因為被告未幫原告投保,鉦淇公司負責人與原告有親戚關係,基於親情之誼,為使原告有所保障,故同意讓原告投保於鉦淇公司名下,原告並未任職於該公司。

㈣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既改為可攜式帳戶立法,依規定由勞雇雙方或退休基金準備,並設立個人帳戶,採本金加利息的儲存方式,在勞工達到一定年齡獲符合請領資格條件退職時,可從其帳戶中請領本息之一種強制儲蓄制度,是該帳戶內提撥之退休金即屬勞工將來可支配之財產,其有因提撥不足而短少者,至遲於勞工離職時,其應認勞工業已受有該不數足數額之損害,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如須俟勞工符合退休金請領條例時,始得向雇主請求並據以計算損害,顯緩不濟急;因此原告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為給付;縱認原告不得直接請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將其應為原告提撥之金額,提撥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提撥134,378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兩造並未訂有書面勞動契約,僅口頭約定原告之勞動條件以時薪制,雙方約定時薪為100 元,工作內容為折毛巾,平均每月工時約3 至4 小時,工作時數並不固定,每月領約7 、8 千元,故於計算提撥勞工退休金額時,需以原告實際薪資為計算標準,非如原告所述,以勞工最低薪資為計算基礎。

㈡於原告任職之際,原告以不要讓家人知道有薪資收入為由,要求被告不要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故實非被告不願意為原告辦理加保,豈可事後再藉此興訟,實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於100 年10月6 日至101 年10月16日,係以鉦淇公司為投保單位,顯見於該段時間,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豈可要求被告擔負投保責任,縱原告聲稱係基於親情之誼,才投保於鉦淇公司名下,又為何僅有1 年而非持續,原告之言實為臨訟編撰之詞。

㈢縱認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提撥之金額,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勞工須合於請領退休金要件,始得請領退休金,在未符合請領要件時,勞工係無請求權存在,自無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故不得請求雇主給付提繳金額;就原告所述,其於105 年1 月5 日離職,該時尚未滿60歲,自不符合請領要件,即無損害可言,當然不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當雇主違反提撥義務時,對於因此所造成勞工之於退休或傷病、職災或其他得申領勞休給付時,其權利或財產上損害應予賠償之謂,非違反提繳義務本身即負賠償義務。

㈤依國民年金法,凡符合法定資格者,即應強制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依法支付保險費;則原告係依法支付保險費,原告能否遵期繳納,實屬原告本身對應負擔費用如何支付問題,不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影響本應按期支付之保險費用。

㈥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兩造間曾有僱傭關係,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折毛巾工作,時薪為100 元,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離職。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應就原告工作期間、工時、工資等負舉證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再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5 年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第2 項前段、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上班時數及每月平均薪資均有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本有保存勞工出勤工作紀錄及工資之義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惟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參酌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離職之事實,以及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12月、99年7 月、9 月、12月所發給其上載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書寫時間、阿拉伯數字、原告姓名之21,550元、19,980元、18,890元、18,850元、18,710元等薪俸袋(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8頁背面),確係於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期間內,且當時所發給薪資亦高於本件主張各階段主張之工資,從而認定原告所主張自88年6 月7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截至105 年1 月5 日離職,期間薪資並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一事,並非不可採,然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於100 年10月6 日起至101 年10月16日間在鉦淇公司投保,被告執此抗辯稱該段期間原告並未於其公司任職,原告雖主張此係基於親人情誼在鉦淇公司投保云云,卻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故該段期間自應予排除,是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應為88年6 月7 日起至100年10月5 日止,及101 年10月17日起至105 年1 月5 日離職。

⒊被告雖辯稱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第2 項前段、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並參以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僅需保存於勞工離職前最近一年之紀錄即為已足一事,惟細繹前開法條內容,並無法直接推演出前揭結論,況從保障勞工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觀點,雇主本應保留全部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以資查對,倘僅保留勞工離職前一年之紀錄,亦不能實質進行查核比對,而無從落實法律保障勞工之意旨,更遑論縱認被告所述有理,然其亦未提出原告離職前一年之任何資料以供比對,實難認其所辯有理由。

⒋被告另抗辯因原告要求不讓家人知悉,且未提供身分證字號,故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云云,然遭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均明定於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目的在於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論其性質乃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當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果有此約定,亦為無效,故被告前開抗辯乃屬無據。

㈡被告公司應提撥120,63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雇主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除向勞保局申報以不同提繳率為個別勞工提繳外,應依相同之提繳率按月提繳;未申報提繳率或申報未達6 %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低提繳率6 %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公司亦不否認此節,揆諸上開規定,雇主本有義務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兩造間僱傭期間、工資之認定,理由均詳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自屬有理由,參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及其主張各階段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則被告公司應提撥120,63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⒊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將上開款項直接給付予原告,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而本件原告為59年7 月生,尚未屆可得請領退休金之年齡,故僅能請求被告公司將該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以填補其損害,尚不得直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是以,原告所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以其備位聲明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損害為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自97年10月至105 年1 月間需另投保國民年金,而受有損害一節,揆諸上開相關規定,可認此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若未依法為員工投保,致員工確實因此受有增加勞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惟遍查全卷,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國民年金保險費之繳費資料以供證明,且核之原告所請求賠償期間亦包含先前已於鉦淇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期間,亦即100 年10月6 日起至101 年10月16日止,顯然與前揭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規定有違,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故原告所請尚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20,632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7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補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94年7月1日至96年6 月30日(共計24月)
   15,8406%24=22,810
2、96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共計42月)
   17,2806%42=43,546
3、100年1月1日至100年10月5 日(共計9 月又5日)
   17,8806%9 =9,655
   17,8806%5/30=178
4、101年10月17日至102年3 月31日(共計5月又15日)
   18,7806%5 =5,634
   18,7806%15/30=563
5、102年4月1日至103年6 月30日(共計15月)
   19,0476%15=17,142
6、103年7月1日至104年6 月30日(共計12月)
   19,2736%12=13,877
7、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6 月)
   20,0086%6 =7,203
8、105年1月1日至105年1 月5 日(共計5 日)
   20,0086%5/30=200(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4元)
9、共計120,632元
   (計算式:22,810+43,546+9,655 +178 +5,634 +563
   +17,142+13,877+7,203 +24=120,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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