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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0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030號

原告
陳生
被告
大慶汽車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雄
被告
馬家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慶汽車旅運有限公司、被告馬家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大慶汽車旅運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馬家五背書,票據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支票乙紙,俟經原告遵期提示,卻因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不獲付款,後向被告等追索,渠等竟不予置理;為維護權益,爰依據該支票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大慶汽車旅運有限公司、被告馬家五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大慶汽車旅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大慶汽車旅運有限公司代表人許俊雄之戶籍謄本及被告馬家五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
│1 │FV0000000 │45,000元  │大慶汽車│104.8.31  │104.8.31  │合作金庫商業│
│  │          │          │旅運有限│          │          │銀行大同分行│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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