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04號原 告 蘇金石 被 告 陳碧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11月2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8,000元,經伊以郵政匯款或以現金面交之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嗣被告為清償上開借款,並交付伊由訴外人祥亦有限公司開立為被告所背書、發票日104 年12月26日、面額為215,500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屆期經伊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嗣被告為解決上開借款債務而出面與伊談和解,兩造遂於105 年2 月2 日簽立和解書,伊同意以被告105 年2 月底、105 年3 月底、105 年4 月底分3 期清償上開債務作為和解條件,然被告竟又違反上開和解約定,迄今仍未清償約定之第1 期分期款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單、借據、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付款人 │ │ │新台幣) │ │ │ │ ├────┼─────┼───────┼───────┼──────┤ │AI637394│215,500 元│104年12月26日 │104年12月28日 │永豐銀行景美│ │ │ │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