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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04號

原告
蘇金石
被告
陳碧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11月2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8,000元,經伊以郵政匯款或以現金面交之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嗣被告為清償上開借款,並交付伊由訴外人祥亦有限公司開立為被告所背書、發票日104 年12月26日、面額為215,500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屆期經伊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嗣被告為解決上開借款債務而出面與伊談和解,兩造遂於105 年2 月2 日簽立和解書,伊同意以被告105 年2 月底、105 年3 月底、105 年4 月底分3 期清償上開債務作為和解條件,然被告竟又違反上開和解約定,迄今仍未清償約定之第1 期分期款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單、借據、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付款人      │
│        │新台幣)   │              │              │            │
├────┼─────┼───────┼───────┼──────┤
│AI637394│215,500 元│104年12月26日 │104年12月28日 │永豐銀行景美│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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