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2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297號
- 原告
-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國超
- 訴訟代理人
- 陳勁宏
- 被告
- 朝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國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0年12月6 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同時開始保全服務,依契約約定,被告需支付保全服務費3 個月的違約金(含專線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875 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維護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是項債務尚有疑義,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