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5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511號
- 原告
-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傑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達
- 被告
- 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舜暘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間與原告簽訂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旅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4, 000元,並於同日繳付定金74,000元,旅遊行程為同年9 月30日出發之「獨木舟體驗、當日採茶姑娘、礁溪老爺頂級放鬆二日遊」,被告卻於同年9 月28日告知原告因梅姬颱風,取消旅遊行程,惟原告為履行契約而訂購遊覽車、飯店,因取消而遭遊覽車公司收取費用11,500元,飯店收取費用127, 000元,皆屬為履行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扣除被告已繳付之定金後,原告尚有64,500元之損失。屢經溝通後,被告僅願就其交付之定金賠償原告,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0條之1 約定、民法第514 條之9 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襲臺,重創宜蘭,造成多處災情,被告考量原定行程皆在戶外,勉強成行並無旅遊品質,亦可能危及參與員工之人身安全,於活動開始前2日以系爭契約第18條向原告解除契約,取消原訂行程,並同意原告沒收已繳納之定金73,482元,即賠償旅遊費用30%。又本件旅遊尚未開始,原告錯誤引用民法第514條之9旅遊開始後之規定,並不可採。再者,被告並非以系爭契約第20條解除契約,本件無系爭契約第20條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履約已支付之費用,且本件旅遊行程出發日期為同月30日,梅姬颱風已遠離臺灣2天,且旅遊行程之地點並未列為災區或有封山之情事,被告解除契約並非依系爭契約第20條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主張損害賠償。且本件旅遊行程出發日並無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亦無系爭契約第20條之1 之適用,縱有系爭契約第20條之1 之適用,本件旅遊費用5%為12,247元,被告繳付之定金73,482元,亦已逾此金額,而系爭契約第20條之1 未載明準用前條約定之賠償部分,依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系爭契約第20條之1 準用前條約定之部分應僅限於解除契約,不及於賠償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間與原告簽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旅遊出發日期為同年9 月30日,旅遊行程為「獨木舟體驗、當日採茶姑娘、礁溪老爺頂級放鬆二日遊」,被告已依約繳付三分之一定金73,482元,其後被告於同年9 月28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致該旅行團未成行,所繳定金業經原告沒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茲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後,原告另遭訂房之飯店業者收取取消費用127,000 元及遊覽車公司收取取消費用11,500元,共計138,500 元,乃屬原告為履行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扣除上開沒收定金,尚有64,500元損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0條之1 及民法第514 之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8條旅客任意解除契約之約定,於旅遊開始前第2 日向原告通知解除契約,並同意由原告依約沒收訂金即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並非依系爭契約第20條及20之1 條,且本案原訂出發日期105 年9 月30日,颱風於同年9 月28日襲台後已遠離,並無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情事,該宜蘭地區亦未因此列為災區而事實上有危害旅客而得解約之事由,兩造亦不得依該條主張解約,原告依系爭20條、第20條之1 及民法第514 條之9 約定請求上開損失,均無所據等情置辯,故本案爭點首需釐清者為,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以系爭契約何條款及事由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0條之1 規定及民法第514 之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履行系爭契約賠償訂房業者及遊覽車公司取消費用,有無理由?
(1)觀諸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有關兩造於出發前解除契約之事由及賠償,係載於第18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0條之1條,其中第18條規定「甲方(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原告)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行政規費,並應依下列標準賠償:..四、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2日 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第19條規定「乙方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第20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得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但雙方應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第20條之1 規定「出發前,本旅行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之五補償他方」,依上開條款有關解除當事人及解除事由之規定,可知系爭契約18條係旅客方(即被告)有任意解約權(不論可否歸責被告),然均依解除通知到達旅遊公司距系爭契約出發日之日數,約定被告需負不同比例之預定賠償金額,而系爭契約19條則約定旅遊公司(即原告)一方,僅在可歸責自己事由(過失)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解除權之事由解約時,依解除通知到達被告距系爭契約出發日之日數,約定原告需負不同比例之預定賠償金額,至系爭第20條及第20之1 條,則係約定兩造均得以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或客觀上未達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狀態,然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情形下為系爭契約解除權行使,然前者事由解除者,解除一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事由解除者,解除方則以旅遊費用百分之五為預定賠償範圍。
(2)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系爭契約第20條之事由解除契約,然惟被告否認,以其係以系爭第18條之行使解除權,經查,本件旅遊行程之出發日為105 年9 月30日,臺灣已脫離梅姬颱風之壟罩,本件旅遊地點即宜蘭地區亦已於同月28日解除颱風警報,有同月28日蘋果日報新聞為證(見本案卷第56頁),故本件旅遊行程之出發日距梅姬颱風離臺已有2 日,難認本件旅遊行程之給付具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致契約無法履行之情事,被告辯以本案其並非以系爭契約第20條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尚非無據。再者,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士林蘭雅郵局存證號碼000363),其中雖提及「... 因105 年9 月28日強烈颱風『梅姬』襲台、重創宜蘭,並造成多處嚴重災害,本公司考量原訂行程皆為戶外,..若勉強成行不但毫無旅遊品質..甚至可能危及參與員工之人身安全,..才做出取消原行程之決議,實屬天災不可抗力之原因,絕非人為蓄意不履行契約。..再者本公司亦提出採保留訂金延後出團之方案亦可免於任何一方無謂之損失,無奈飯店針對入住日期及可保留期限諸多限制,最終此方案無法採行。..對此本公司已向台端業務人員表示同意依雙方簽定合約第18條第4 款取消之通知於第2 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由台端沒收已繳納之簽約金(即為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充抵賠償金,應已無再支付台端所稱其他費用之義務..」等內容,雖提及有實屬天災不可抗力原因等情,惟其後就其先前行使解除契約條款,亦明白表示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款事由解除,並同意原告依約沒收訂金抵該條預定賠償旅遊費用三分之一,足認本件被告於105 年9 月28日通知原告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係以系爭契約第18條所為解除,縱有提及上開颱風不可抗力等情形,僅係被告當日行使任意解除權之動機,而非向原告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故本件系爭契約並非被告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或第20之1 條之事由行使解除權,自無系爭契約第20條或第20之1 條適用可言,故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或第20條之1 ,其得向被告請求其為履行契約而訂購遊覽車、飯店,因取消而遭遊覽車公司收取費用11,500元,飯店收取費用127 ,000元,難認有據。
(3)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14 條之9 請求被告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云云,然查,觀之民法第514 條之9第1項規定「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係規定旅遊契約旅客一方任意解除權及所應負賠償責任,性質與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相同,乃兩造間既就同一解除權及損害賠償範圍,另以系爭契約條款約定,且其相應之法律效果為更詳盡,當以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優先,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514 條之9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無據。
(二)綜上,本件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2 日,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而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款之預定賠償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而系爭契約約定之旅遊費用為244,940元,其百分之三十即為73,482元,原告既已依該條款沒收被告已繳付原告之定金抵償,本件起訴復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0之1 條及民法第514 條之9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500元,舉證不足,難認依法有據,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