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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29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95號

原告
書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飛鵬
訴訟代理人
楊文元
被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請求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償,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名統百貨短期設櫃契約書、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載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
│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1 │40,455元  │104年2月15日  │104年2月16日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淡水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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