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更一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富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金枝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昌
- 訴訟代理人
- 楊柯彩雲
- 被告
- 詠吉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譚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承攬原告公司經營之富順大飯店「103 上半年度消防公安申報暨設備缺失改善工程」,於103 年4 月9 日以請款單向其請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然未經原告公司現場核對並確認驗收其完工項目,並於103 年4 月30日已獲原告公司付款。嗣被告公司於103 年7 月間再次承攬「103 下半年度消防檢測申報及改善工程」,並於103 年10月1 日以請款單向原告公司請款新臺幣(下同)22,155元,然關於上開工程缺失改善項目,被告僅施作「感應器改善」該部分項目,其餘項目並未施作,亦未經原告公司現場核對並確認驗收其完工項目,其所列改善項目亦與103 上半年度之改善工程雷同,並於103 年4 月30日已獲原告公司付款。嗣原告公司獲悉被告公司承攬施作之前開工程有上述瑕疵,且未經原告公司確認並驗收即溢領17,000元(103 年上半年度)、22,155元(103 年下半年度)2 筆工程款共計39,155元。屢經促請其至原告公司現場重新核對並確認驗收其完工項目,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55元。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公司經營之富順大飯店為消防機關列管每年度須消防檢測申報2 次之甲類場所,故原告公司委託伊施作103 上半年度消防檢測申報,伊遂於103 年3 月10日派遣技術人員至原告公司進行消防檢測,檢測完成並請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員於確認單簽名確認,並於103 年3 月30日完成消防申報並取得申報受理單後,附上相關單據向原告請款。嗣伊受原告委託對該次消防缺失內容進行修繕,伊遂於103年3 月28日派遣技術人員至原告公司施作消防工程,於103年4 月3 日施作完成後,並經原告現場人員現場確認無誤。俟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 年4 月9 日至原告公司進行消防設備申報及改善複查通過後,伊始向原告公司請款。嗣原告公司再委託伊施作103 年度下半年度消防檢測申報,伊遂於103 年7 月7 日再派遣技術人員至原告公司進行消防檢測,檢測完成並請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員於確認單簽名確認,並於103 年8 月12日完成消防申報並取得申報受理單後,附上相關單據向原告請款。嗣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 年8 月13日至原告公司進行消防安全複查,並委託伊將故障消防設備進行修繕,伊遂於103 年8 月29日及103 年9 月4 日再派遣技術人員至原告公司施做消防改善工程,其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再於103 年9 月16日至原告公司進行複查,複查結果僅原告公司前先未同意修繕之地下室消防設備缺失該項目未通過,經原告委請伊緊急修繕上開缺失後始通過複檢,伊於複檢通過後再於103 年10月1 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進行地下室消防老舊感應器線路重新配線及更新感應器工程,俟上開完工後始向原告請款,故本件伊確實有為原告公司施作消防設備缺失改善工程,並無溢領39,155元工程款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間簽訂103 上半年度消防公安申報暨設備缺失改善工程契約,由被告公司承攬原告公司103年上半年度及同年下半年度消防公安申報暨設備缺失改善工程,且被告已分別領取工程款17,000元(103 年上半年度)、22,155元(103 年下半年度)共計39,155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該年度施作之消防工程,均未經原告公司現場核對並確認其完工項目,被告施作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未經其驗收完成,溢領共計39 ,155 元工程款,應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自應原告就被告所領取之工程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分別於103 年3 月10日、同年7 月7 日派遣技術人員至原告公司進行消防檢測,檢測完成並經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員楊金枝、楊庭碩於確認單上簽名確認無誤,並分別於103 年3 月30日、同年8 月12日完成103年上下半年度消防申報該等事實有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41、42-43 、48、49-50 頁),就103 年上半度消防設備缺失改善工程部分,被告係於103 年4 月3 日派遣技術人員楊本賢至原告公司進行施作,並經原告公司確認楊本賢有到場無訛,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6 頁),另就103 年下半度消防設備缺失改善工程部分,原告公司係於103 年8 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複查未通過,故而於同年月21日委託被告公司進行修繕,被告公司則分別於103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10月1 日派遣技術人員至原告公司進行施作等情,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檢(複)查不合格限期改善通知單、被告公司報價單、原告公司103 年8 月21日函文、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6 ),由是可知,被告抗辯有為原告公司施作103 年上下半年度消防設備缺失改善工程等情,並非虛假。被告公司確有實際施作上開消防工程,且原告公司103 年度上、下年度之消防安檢均經主管機關檢查通過。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派員至原告公司清點究竟施做哪些工程項目始能證明被告有實際施做云云,然查,原告既已在上開確認單簽認,且原告公司103 年上、下年度消防安檢均有經主管機關檢查通過等事實均已如前述,原告亦早已開立支票支付上開工程款項,殊難想像被告有尚未施做消防工程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已顯與常情有違,本院認被告就其已施做消防工程之舉證已足。又原告自承104 年度消防安檢工程已另委由其他公司施作,現已無法回復103 年間被告公司施作消防工程後當時之實際狀況等情,顯見原告要求被告派員至原告公司清點103 年究竟施做哪些工程項目此舉,根本無從釐清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實際清點之前施做之消防工程項目始能證明被告確有施做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並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被告受領前揭工程款係基於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9,1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