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調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調字第130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韶沂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工作假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冬 訴訟代理人 簡瑋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略以:兩造間契約第11條明文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求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3 項、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本件為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即聲請人為自然人,故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除非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於小額事件中始受合意管轄之拘束,準此,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