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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建小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建小字第2號

原告
大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鍾明助
被告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玄照即林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向原告要求派出吊車一台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進行高空吊掛載人作業,工時8 小時,總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4,700元,數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派車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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