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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建小調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建小調字第8號

原告
筑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偉
被告
徐敏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在台北火車站B3防火大門處承攬該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約定系爭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63,400元,施作當日,被告按照約定給予30,000元作為系爭工程前金,其餘款項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支付,系爭工程於105 年11月16日完工,被告並無立即支付工程款,其後於105 年11月29日協定於同年12月10日支付款項,惟到期仍未支付,期間原告每日向被告請求,均以不同理由搪塞,帶錯印章,再詢問小姐,上包未放款,證明未給,來拒絕付款,故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33,400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業據其於起訴書提出系爭工程看板、施工照片、相關兩造電話LINE內容等資料在卷,然觀諸原告提出上開兩造電話LINE中,兩造間於105年11月11日談及本案工程所傳送之被告名片及原告提出之本案工程報價單,其中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載客戶「綠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名片下方亦係印載「綠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地址,另於105 年11月21日原告所傳送予被告之系爭工程請款單,客戶名稱亦係載「綠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是依原告起訴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僅係代理「綠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商談本案工程契約,並非與原告締結本案工程契約之相對人,故依原告起訴書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其欲請求工程款之系爭工程契約,締約相對人係「綠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本人,乃原告依其所提出上開工程估價單及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33,400元,自非有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士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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