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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建簡字第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建簡字第12號

原告
行家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顯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施峰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0,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先將所請求工程款減縮為241,712 元(見本院卷第32頁),復又減縮為182,912 元(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承作被告所標得之「中壢市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中之部分工項,先就其他工項達成合意並簽有契約,後又新增「LIB3.0字體LOGO字體」工項(下稱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自不在前開契約之範疇,另約定工程價金為241,500 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4 年11月初完工,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即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至於被告所述之完工日,係報請業主完工驗收之日期,並非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日;而在原告發函催告後,被告僅於105 年9 月30日支付58,588元,剩餘款項均未為給付。

㈡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即告知因設計圖未經業主審查完畢,施工時間不足,不可能於104 年3 月24日前完工,並請被告另找他人承接系爭工程,故當時雙方並未就承攬系爭工程達成合意,系爭工程係於設計圖審查通過後,被告始要求原告趕工,原告自始即未同意被告所稱之完工期限,被告不得就此而論原告有逾期完工之疏失;縱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缺失,此亦係肇因於被告未即時告知設置字樣是否已得業主同意,現場更未達可以施作之狀態,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整體工程之遲延完工,應有其他工項之原因,被告不得將遲疑責任歸責於原告。

㈢被告主張依被證5 計算表所列日期計算逾期罰款,然該計算表為被告與業主之約定,如何得拘束原告?又被告主張其他工項有遲延,應依契約處罰之情形,但是被告未具體指出各該契約之遲延情形及處罰之計算,且其他各該契約被告早已與原告結算並付清工程款,應無遲延情形。

㈣被告抗辯原告有施工瑕疵尚須以保固金10萬元處理,然被告並未先通知修補,不得逕為如此主張,且就其所提出之函文,被證5 係於104 年6 月15日發函,是時系爭工程尚未施作,被證6 係於106 年2 月9 日發函,但此係發給被告的文,原告實無收到任何瑕疵修補通知。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被告所承包之「中壢市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與原告訂定分包之承攬契約,該契約共有5 項合約,系爭工程為其中一部,且係追加工程,故有另外議訂單價,並約定系爭工程須於104 年3 月24日前完工,其餘則依照前開契約約定條款。

㈡就系爭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8,588元,而原告尚須分擔清潔費2,415 元、可歸責於原告之系爭工程單項逾期罰款223,146元,結算後,原告溢領42,649元。

㈢系爭工程之字體LOGO並無需送業主審核,且現場更係已達可施作狀態,原告所辯並不可採,而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卻視若無睹,造成被告遭業主罰款400 餘萬元,其中整體逾期違約金為3,666,132 元,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告總承攬金額與原告結算金額之比例計算,原告逾期應賠付之損害賠償為246,218 元。

㈣又因原告施工瑕疵造成之損失,業主對被告請求改善,若改善未果,將動用保固金10萬元代為處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將上述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金額得向被告為請求。

㈥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之含稅總價為241,500元經查,兩造固不否認曾締結系爭工程之契約(見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本主張前開契約之含稅總價為300,300 元,並提出報價單為憑(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1632 號卷第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記載不含稅總價230,000 元之詢價單佐證(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雖曾否認之,然嗣後自承引用錯誤,應以前開詢價單為真,並減縮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82頁、第89頁背面),對照前開詢價單所載工程項目確與系爭工程吻合,故該詢價單所載系爭工程之價金應屬真實,系爭工程之總價應為241,500 元(計算式:230,000 元1.05=)241,500 元。

㈡系爭工程與兩造其他契約間並無追加關係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為兩造間其他契約之追加工程,需負擔清潔費,且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依照主契約之約定,需賠償逾期違約金云云,然遭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固提出與原告間其他工程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其上雖有載明逾期完工之罰款,惟第7 條均約明「工程之增減:甲方(即被告)如有臨時追加或更改原工程時,其增減部分應照原單價比例增減之,但減少部分應於在乙方(即原告)尚未加工製作前通知,並經乙方同意。新增項目則另外議定之」,而兩造所追加之工程,或已明白記載為「工程追加單」、或於報價單上註明「付款方式依主體合約」(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對照本件詢價單,卻無任何足以認定系爭工程係主契約所追加工程之記載,自難認被告所稱系爭工程與其他契約間為追加關係一事可採,其所辯尚屬無據。

㈢系爭工程款項不應扣除清潔費、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並非兩造間其他契約之追加工程,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應依主契約第12條約定扣除清潔費、逾期違約金云云,並非有據,再者,被告雖辯稱於勞工安全會議組織原告曾同意分擔清潔費一節(見本院卷第37頁),卻未曾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亦難認有理由,故系爭工程款項自不應扣除前開清潔費、逾期違約金。

㈣系爭工程款不應扣除保固金10萬元被告復抗辯稱因系爭工程有瑕疵,經業主要求改善,否則將動用保固金10萬元處理,欲據此對原告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而,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被告未通知修補(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雖再提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文、被告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6頁至第87頁),然核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文固有通知修繕,然對象為被告,日期則為106 年2 月9 日,而被告函文雖有通知原告及其他下游廠商,然日期卻為104 年3 月10日、同年6 月15日,且內容係要求遵守施工進度、備妥各分項工程結算書表會同辦理內部驗收,均難認被告業已通知原告修繕系爭工程瑕疵,故其抗辯於系爭工程款內逕為扣除修補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已給付之款項58,588元(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請求被告仍應給付182,912 元(計算式:241,500 -58,588=182,912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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