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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建簡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建簡字第9號
- 原告
- 慶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志中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 被告
-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連振
- 訴訟代理人
- 陳源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向被告承包被告承攬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清水分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出入口造型雨遮及外牆鋁包板工程(下稱系爭雨遮及外牆鋁包板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1 份,約定系爭雨遮工程工程款未稅新台幣(下同)268,218 元、2,531,782 元,總工程款(含營業稅140,000 元)共計2,940,000 元。其後原告業已將上開承包之上開工程施作完畢,並交付被告驗收完畢,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發包單第1 條付款方式(C )、(D ),被告應於原告施工完成後給付30%、保留款10%,保留款部分,被告於初驗完成,給付其中5 %,被告驗收完成後,給付另5 %等約定,然被告迄今就系爭雨遮工程尚有70%工程款(未稅)187,753 元、系爭外牆鋁包板10%工程款(未稅)253,178 元,共計工程款(含營業稅22,047元)462,978元未依約給付原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62,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 )被告指謫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況,惟無論依據合約精神解釋或依據工程預定進度表、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所示之實際情況,原告皆無任何遲延之情況:
1、按「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應配合工地進度施工。需於104年6月12日進場施作,並於104 年7 月22日完成( 施工40天) ,全部工程應配合工地進度施工( 完工日可依乙方與工地主任有共識下調整) ,若甲方通知進場日後乙方逾期不開工,甲方得依照本契約有關規定處予逾期罰款及終止契約,每逾期一日罰款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最高上限為契約總價款百分之三十止,乙方不得有異議」為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11條所揭示。
2、雖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有預定原告進場施作日為104 年6 月12 日 起至104 年7 月22日,惟因原告所承攬之建築工程項目之金屬工程中之系爭雨遮、外牆鋁包版工程有諸多需與現場其他工作項目之搭配之情況,故而,合約精神約定之重點在於全部工程應配合工地進度施工。故本件實際進度仍應以配合工地現場其他工項之工程進度完成為準;另若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惟原告逾期不進場時,可按契約扣罰按日計算合約單價千分之三之逾期違約金或終止契約。簡言之,逾期罰款之約定係針對逾期進場而非逾期完工,所以如此約定,係源於本工程僅係配合工地現場其他工項而施作,完工日期難定,且難諉責原告之故。
3、茲原告比對現場施工紀錄,將實際施工狀況彙整如原證12所示,可知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完工日止,原告如何配額現場施作情形入場、無法入場之干擾工項,以及實際入場施作工程情形。本件工程原告均係自被告通知入場即按時入場,且自進場施作、各期估驗計價,乃至結算止,被告從未有任何書面記錄通知或催告原告,因有逾期不進場而需扣罰逾期違約金或終止合約之情事,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稱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況云云,顯與常理不符,顯係為脫賴工程款而為臨訟矯飾之詞。
4、再者,被告從未證明其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3,042,019元與原告間之關聯性:
①原告僅承攬系爭工程建築工程項目之金屬工程中之系爭雨遮及外牆鋁包版工程,合約總價僅2,940,000 元;而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76,050,476元,原告承攬工程占合約總價3%,則被告於系爭工程總計逾期40日,與原告施作工程之關聯性何在?何以於偌大工程中僅占3%之工程項目,得以影響整體工程進度?是否為其他工程項目落後所致?然被告俱未有任何證明,逕將逾期違約之責任推予原告,實非理所能平。
②查,要徑又稱為關鍵路徑,乃是施工規劃網路圖上一連串之特定事項與作業連接而成的最長時間路徑,而要徑上各作業均無寬裕時間( floating time )(亦稱浮時,是指在不影響工期的情況下,作業可延遲開始或延遲完成之時間。) 。倘要徑之工程項目延誤,則將致使工程進度遲延;而非要徑工程之工程項目,則有相當之浮時,於浮時範圍內延遲開始或完成工項,皆不影響整體工程進度。而,依據工程進度表,原告承攬範圍之建築工程項目之金屬工程並非契約要徑工項,則依據上開工程要徑法之解讀,因原告承攬之工程非屬要徑項目,必須延遲開始或完成之時間超過浮時,始會影響整體工程進度。( 按:原告否認有遲延,僅引述工程要徑法理論說明之) 故,被告倘抗辯因原告之遲延進場或施作完成,導致工程整體進度遲延,則須證明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進場或遲延完工,導致工項施作時程已超出浮時,致使影響要徑工程之工程項目無法開始施作或完成,進而導致整體工程進度逾期。然被告迄今就此部分之舉證付之闕如,空言原告有逾期進場或施作之情況,實屬無稽至即。
5、依據系爭契約網圖所示,可知原告絕無逾期進場施作;並且於原告進場施作前,被告實際上已有大幅進度落後之情況:
1. 承前所述,雖原告預定進場施作日為104 年6 月12日,然實際上原告係依據被告指示依據現場工程進度配合進場施作,且並無任何延期入場或完成之情況,均係配合被告現場工程進度據以施作。
2. 依據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見原證4),金屬工程原進度預定為104 年6 月至8 月,接續於結構體工程後,需結構體工程完成後,始得開始作業,於工程預定進度而言,若被告應配合施作完成之工程有順利完成而未延宕時(而實際上被告施作確實有延宕),預計於工程累積進度施作至71.43%時,可開始施作金屬工程。
3. 然於104 年6 月12日,工程預定進度僅為62.55%、實際進度為61.15%;104 年6 月13日,工程預定進度為63.01% ,實際進度為61.16%( 原證13) ,且原預定於104 年5月31日完成之結構體工程亦尚未完成,故無論於預定進度或實際工程進度而言,均尚未達金屬工程項目可得進場施作之時程(結構體工程完成且累積進度71.43%),更可見經比對工程進度表後,被告指謫原告未於104 年6月12日進場施作即屬逾期進場云云,實屬無稽。
4. 另查,原告承攬其中系爭外牆鋁包版工程部分,工項包括整體外牆面之鋁包版(見原證9 照片)及汽車昇降梯外圍之鋁包版工程(見原證10照片)。故而,於工程預定進度表,金屬工程預定進度排在汽車昇降梯完成(原應於104 年3 月底完成)及結構體工程施作完成(原應於104年5月底完成)後始得施作 (見原證4)。然,依據系爭新建工程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原證5 ),被告係於104 年7 月31日始完成結構體工程;104 年9 月5 日始完成汽車昇降梯工程(原證14),則於工序排程上應晚於結構體工程及汽車昇降低工程開始之外牆鋁包版工程,自無被告所抗辯,未於104 年6 月12日進場,7月22日完成即屬逾期進場或完工之情況。則,原告依據被告工程進度分別分項進場,依據被告已交付之工區分區小部分施作,力求符合合約精神之「全部工程應配合工地進度施工」約定,並無任何違誤。
(2) 原告承包工程之範圍包括有:外牆鋁板( 見原證7)、出入口雨遮鋁板( 見原證8)、屋頂鋼構鋁板( 見原證9)及汽車升降梯處鋁包版( 見原證10) ,均係按照被告現場施作進度,分區入場施工:
1. 由合約發包單備註第5 條「本報價不含崁縫及施工所需鷹架」等約定,可知本件工程施作所需鷹架應由被告負責搭設提供。因施作出入口造型雨遮、外牆鋁包版等工程,均需要搭設鷹架,進場須被告配合將鷹架搭設完成並交付原告,原告始得施作系爭工程,此除由前揭合約發包單備註所示外,亦有現場施工照片可憑(見原證11)。
2. 系爭雨遮工程、外牆鋁包版工程( 包括外牆鋁板、出入口雨遮鋁板、屋頂鋼構鋁板、汽車升降梯處鋁包版) ,除前述需由被告搭架供原告施作,以及須待汽車昇降梯工程、結構體工程完成後始得配合施作,故原告可得施作日期為被告將全部鷹架拆除,再回架搭接鷹架完成並將鷹架交付原告後始可施作。
3.原告於原證12已詳細說明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完工日止,如何配合現場施作之情形入場、無法入場之干擾工項,以及實際入場所施作之工程,惟為使鈞院理解原告所稱被告須分區交付鷹架及完成所需配合工項,原告始得為實際施作,茲舉例如下:
① 以鋁板金屬工程而言,原告拿到被告交付之設計圖後,會初步確認施作鋁板之尺寸繪製施工圖,由原證7 至11照片所示,因本案施作之所有鋁包板工程均須外牆隔柵、磁磚、屋頂鋼構、停車場門框為精密銜接,尺寸誤差容忍值極小,而於配合工項故需於與鋁包版銜接之造型隔柵、屋頂鋼構、磁磚、停車場門框工程完成後,原告始有分區施作之可能性。
② 外牆鋁包板須與外牆磁磚為精密銜接,故於104 年7 月18日、19日、7 月22日外牆磁磚開始分區填縫,可得確認鋁板與磁磚精密銜接範圍後,104 年7 月20日起,現場即行開始外牆鋁包板施工( 見原證15即104 年7 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工程監造報表)
③屋頂鋁包板結構需與屋頂鋼構為精密銜接,故於104 年7月30日、31日、8 月1 日鋼構安裝,可得確認鋁板與鋼構物精密銜接範圍後即行開始為屋頂鋼構之鋁包板施工( 見原證16即104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6日工程監造報表) 。
④汽車昇降梯鋁包板結構需與汽車昇降梯為精密銜接,故於104 年9 月5 日汽車昇降梯施工,可得確認鋁板與汽車昇降梯精密銜接範圍後即行開始為汽車昇降梯之鋁包板施工( 見原證14即104年9月5日工程監造報表)。
⑤本件工程施作所需鷹架應由被告負責搭設提供。因施作出入口造型雨遮、外牆鋁包版等所有承攬工程範圍,均需要搭設鷹架,進場須被告配合將鷹架搭設完成並交付原告,原告始得施作系爭工程,故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15搭設1 樓鷹架完成後,原告旋即於9 月16日進場安裝1 樓鋁包板(見原證17及104 年9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工程監造報表) 。
⑥出入口造型雨遮須與外牆磁磚為精密銜接,故於104 年9月30日鋪貼外牆磁磚、104 年10月2 日外牆磁磚填縫、104 年10月3 日出入口雨遮上漆,可得確認鋁板與磁磚精密銜接範圍後,104 年10月2 日起,現場即行開始2 樓格柵施工( 即出入口造型雨遮之格柵)(見原證18即104 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工程監造報表)。
(3)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均為配合現場工程進度進場施作,無任何貽誤,被告為脫賴工程款,而將應自行負責之履約遲延責任強加原告,實屬無理,應駁回其抗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有上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294 萬元,並應於工程及保固期滿後給付完畢,其後被告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包含原告承包之雨遮工程及外牆鋁包板工程)均業經業主驗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系爭雨遮工程工程款(未稅)187, 753元、系爭外牆鋁包板10%工程款(未稅)253,178 元,共計工程款(含營業稅22,047元)462,978 元款項等情雖無疑義,然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工程,被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逾期罰款749,700 元(計算方式如下述),且因原告工程逾期,致被告遭業主罰款3,042,019 元,故被告依約自得將上開款項(共計3,824,050 元)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經被告扣除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義務,茲詳述如下:
(1)被告得扣原告逾期罰款749,700 元部分: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5條約定限期於104 年7 月22日完工,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始完成全部工程,逾期85日,故被告依合約第11條,得對原告處以逾期罰款,即每逾1 日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罰款,最高上限不超過契約總價款百分之三十,故被告依約得處原告逾期罰款共749,700 元(工程總價294 萬×3/1000×85天=749,700 )。
(2)另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上開逾期完工所受損失3,042,019 元:被告因原告上開承包之工程逾期完工,致被告受業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扣罰逾期違約金3,042,019 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被告得一併向原告求償。
(3)故被告將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除上開原告逾期罰款及被告遭業主罰款後,原告應尚應給付被告3,190,057 元,被告已無給付工程款債務。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承包之外牆鋁包板及雨遮工程因被告鷹架及鋼構工程干擾施工,無法進場施作,然依系爭工程時程彙表(即原證12)第7 欄,原告現場施工紀錄,原告自承104 年6 月12日已進場施工,東南向2-R1FL外牆鋁板鐵股價施工(一),並無原告所述鷹架及鋼構工程干擾施工之情事。且於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監造報告(即原證5 )當日鋁包板施工及鋼構安裝,同時施工,可證鋼構安裝並未干擾原告施工。又參以原告提出之104 年5 月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照片(即原證6 ),足證斯時鷹架早已完成,絕無干擾原告施工之可能。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未約定完工期限,被告於工程期間從未通知或催告原告逾期一事,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5條,已約定限期於104 年7 月22日完工。系爭合約明文約定,無需另行催告,且原告長期承包公共工程,深知工期為常見爭議,如有干擾工項,致承包工程無法施工,應立即以公文通知本公司申報停工,或暫停計算工期,原告於工程期間,從未反應有任何干擾無法施工,迄至結算計算罰款,始提出他項工程干擾無法施工,實令人無法信服。
(四)原告另以其承攬之工程總金額僅佔被告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3 %,不致影響整體工程進度一節,依系爭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進度表(即原證4 ),外牆裝修及(工項十三)金屬工程,為要徑工程,原告承包工項未完成,無法拆除鷹架。進而無法拍攝竣工照片,造成被告無法申報工程竣工,造成業主罰款3,042,019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雨遮及外牆鋁包板工程之未給付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六)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向被告承包被告承攬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雨遮工程及外牆鋁包板工程,並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1 份。
(二)兩造約定系爭雨遮及外牆鋁包板工程總工程款(含營業稅140,000 元)共計2,940,000 元。原告業已將上開承包之上開工程施作完畢並交付被告驗收,系爭新建工程亦經被告全部完工交付業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初驗及驗收(驗收合格日期105 年5 月26日)完畢,被告並於105 年6 月26日請領結算後之總工程款76,050,476元(經結算後業主以逾期40天扣罰逾期違約金3,042,019 元)。
(三)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發包單第1 條付款方式(A )、(B )、(C )、(D ),被告應於送審通過後支付原告預付款30%、貨到現場後支付原告30%,於原告施工完成後給付30%、保留款10%,於業主初驗完成,給付被告其中5 %,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另5 %。
(四)被告於系爭新建工程經業主驗收後迄今,系爭雨遮工程尚有70%工程款(未稅)187,753 元、系爭外牆鋁包板工程10 % 工程款(未稅)253,178 元,共計工程款(含營業稅22,047元)462,978 元未給付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雨遮及外牆鋁包板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交付被告並經業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驗收完畢,被告尚有上開雨遮及外牆鋁包板工程款共計462,978 元未依約給付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給付被告積欠之承攬工程報酬,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辯以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 條 於104 年7 月22日完工,迄104 年10月15日始完工,違約逾期完工85日,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按日以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三裁罰金共749,700 元,並得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經扣除後已無需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等情,然為原告否認,並以其承包之工程均屬金屬工程,需於結構工程完成且累積進度71.43 %始得進場施作,係被告應配合施作完成之結構工程逾期延宕,原告始未能依系爭合約所約定進場施作時間104 年6 月12日進場,然原告均有配合被告指示依據現場工程進度配額進場施作,無延期完工等情,在故本案爭點首為,被告所辯原告有逾期完工違約之事由,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5條自給付工程款中逕扣上開罰款是否有據?又此部分事實需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一)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完工日期完工,逾期85日是否可採?被告得否以上開事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之約定,裁處原告逾期完工違約罰款?
(1)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應配合工地進度施工,需於104 年6 月12日進場施作,並於104 年7 月22日完成(施工40天),全部工程應配合工地進度施工(完工日可依乙方與工地主任有相關共識下調整),若甲方通知進場日後乙方逾期不開工,甲方得依照本契約有關規定處逾期罰款及終止契約,每逾期1 日罰款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最高上限為契約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乙方不得有異議」、第15條「逾期罰款」:「除天災及不可抗拒之因素,如工程未能按甲方規定之日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契約總價款之千分之3 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給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有異議」等語。
(2)被告雖辯以原告係於104 年10月15日始完成全部工程,非於上開合約第11條所定完工日期104 年7 月22日,主張原告逾期完工85日,其得依上開合約第15條計算扣處逾期罰金,而引用原告提出附件原證12工程時程彙整表為據,惟查:
① 依上開第11條內容,雖記載原告原應具體進場及施工完成日期,然其後亦載有「全部工程應配合工地進度施工,完工日可依乙方與工地主任有關共識下調整」約定內容,復參以系爭新建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進度表,系爭新建工程原訂壹、建築工程部分項目有一至十六項,原訂施工日期自103 年4 月起至104 年10月底止,原告承攬之系爭雨遮及外牆鋁包板工程屬其中項目十三金屬工程(範圍包括外牆鋁板、出入口造型雨遮、屋頂鋼構鋁板及汽車升降梯處鋁包板),原訂施工期間在104 年6 月初起至同年8 月底止),係緊接項目二結構工程(原訂施工期間103 年7月起至104 年6 月初期間)施工結束後,此有卷附系爭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進度表(即原證4 )可參,足徵原告所承攬之上開屬金屬工程中之系爭雨遮、外牆鋁包板工程,需與現場其他工作項目(特別係結構工程)之搭配,可推知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有關施工期間之約定,就進場及完工實際日期,應屬彈性,其本旨在於原告應於結構工程施工完畢之進度,配合進場施工下,約定原告工程施工日數為40日。
② 故本件原告是否逾期完工,仍須審視原告進場施作實際進度,是否配合工地現場其他工項之工程進度完成為準,然被告僅以原告完工日期超過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原約定之完工日期,而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85日之違約事由,已難認有據。再者,系爭工程第11條之逾期罰金之約定,依約款內容,需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惟原告逾期不進場時,可按契約扣罰按日計算合約單價千分之三之逾期違約金或終止契約,簡言之,該條款所約定之逾期罰款,係針對逾期進場而非逾期完工,而被告並未舉證系爭雨遮及外牆鋁包板工程施工前,原告有經被告通知而遲未進場施作之事實,被告以上開條款作為其得扣罰原告逾期完工85日,自難認有據。
(3)被告另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主張原告逾期完工85日,其自得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逕行扣抵罰款749,700 元部分:
①有關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85日一事,原告是否逾期完工,依兩造約定上開合約第11條完工期限條文之本旨,仍須審視原告進場施作實際進度,是否配合工地現場其他工項之工程進度完成為準,然被告僅以原告完工日期超過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原記載之具體完工日期,而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85日之違約事由,已難認有據,以如前述。
②又原告辯以原告就系爭雨遮及外牆鋁包板工程之施作,屬金屬工程,需配合系爭新建工程之結構工程施工大部分完成(即工程累積進度施作約71.43 %),再接續進場施作,亦有卷附系爭新建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進度表可參,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新建工程之結構工程原訂應於104 年5 月底完成,然實際現場於104 年5 月底時,結構體尚未完成,迄系爭工程合約所定系爭雨遮、外牆鋁包板工程進場日之104 年6 月12日、工程預定進度僅62.55 %、實際進度為61.15 %,且遲至104 年7 月31日始完成結構工程之「鋼構安裝」、104 年9 月5 日始完成汽車升降梯工程(依上開進度表,應於104 年3 月底完工)等情,亦有卷附相關系爭新建工程監造日報表及原告提出104 年5月GOOGLE街景照片可參,故原告所辯,其未依原工程合約所載施工期間進場施作完成,係因配合系爭新建工程結構實際施工完工狀況,始得施作整體外牆面鋁包板及汽車升降梯外圍鋁包板工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非無據。
③ 原告復主張,其承攬工程範圍,均配合現場工程施工狀況進場施作,其中承攬之鋁包板工程,均需外牆隔柵、磁磚、屋頂鋼構、停車場門框精密銜接,上開工程需等配合工項完工,始能分區施作,有上開系爭新建工程工程預定變更設計進度表可稽,且原告承攬系爭雨遮及外牆鋁包板工程範圍,不包含嵌縫及施工所需之鷹架,故原告施工所需鷹架,需由被告現場提供,故原告可得施作日期,亦需待被告將被告於結構體施作完成後,將原搭設之全部鷹架拆除,再回架自1 、2 樓搭接鷹架交付原告始可施作,亦有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發包單內容為據。又原告主張其均配合現場工程進場施作,並無延誤工期,其中外牆鋁包板部分,須待外牆磁磚開始分區填縫,始可確定鋁板與磁磚精密銜接範圍部分,該新進工程於104 年7 月18日、19日外牆磁磚填縫完成,原告即於104 年7 月20日起進場開始外牆鋁包板施工;屋頂鋼構鋁包板部分,現場於104 年7 月30日至同年8 月1 日鋼構安裝完成,原告即就該屋頂鋼構鋁包板部分施工;汽車升降梯鋁包板部分,該汽車升降梯工程於104 年9 月施工完成後,原告始得為該汽車升降梯之鋁包板進行施工;另出入口造型雨遮、外牆鋁包板等需搭設鷹架始能施作部分,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15日搭設1樓鷹架完成後,原告旋於翌日進場安裝1 樓鋁包板;至出入口造型雨遮部分,因需與外牆磁磚為精密銜接,於現場104 年9 月30日鋪貼外牆磁磚、104 年10月2 日外牆磁磚填縫後,原告即於104 年10月2 日起開始2 樓隔柵施工(即出入口造型雨遮之隔柵)等情,均有原告提出相關系爭新建工程監造報表及現場施工完成前後之照片可參,足證原告上開實際進場施作系爭雨遮及外牆鋁包板等金屬工程工程,均係配合現場結構工程、屋頂鋼構、汽車升降梯工程及外牆磁磚填縫工程及被告搭接提供鷹架完成後,始能接續其後為之,故原告主張其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原訂完工日期完工,係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堪認有據。
④綜上,原告主張其於承攬系爭雨遮及外牆鋁包板工程,雖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原訂完工期間完工,然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應屬有據,乃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85日其得逕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罰按日以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三裁罰金共749,700 元,舉證不足,所辯自無足採。
(二)被告另辯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完工日期完工,逾期85日,致被告遭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扣罰逾期違約金3,042,019 元,其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並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扣抵原告本案工程款,是否有據?
(1)被告所為上開答辯,雖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為據,然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有遭業主以應計違約逾期天數40日(履約逾期總日數71日、不計違約金天數31日)而扣抵工程款違約金3,042,019 元一節,然無法證明上開其遭業主扣抵逾期違約金與原告承攬系爭雨遮及外牆鋁包板有直接關連性,已難認據。
(2)復查,原告主張承攬系爭雨遮與外牆鋁包板工程,依工程總價,僅佔系爭新建工程3 %,且非系爭新進工程之要徑工項,非要徑工程之工程項目,則有相當浮時,於浮時範圍內遲延開始或完成工項,均不影響整體工程進度一節,有系爭新建工程變更設計進度表可參,且查,依系爭新進工程工程監造報表所載工程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之數值,於104 年6 月12日(即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進場日期),工程預定進度62.55 %、實際進度61.15 %,然原告於104 年7 月20日開始進場為外牆鋁包板施工,該工程預定進度78%、實際進度80.37 %等情,故上開工程整體進度,是否有達預定進度,與原告進場施作工程之情形,難認有相當之關連性。
(3)故依被告之舉證,無從認定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進場或遲延完工,致系爭新建工程施作時程已超出浮時範圍,致影響系爭新建工程要逕工程之工程項目無法開始施作或完成,導致系爭新建工程整體進度逾期,故被告以其遭業主扣罰系爭新建工程逾期違約金款項之損失,主張對原告有3,042,019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對原告本案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尾款462,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