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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救字第7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救字第72號

聲請人
羅子軒
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相對人
林智宏即飛租不可企業商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低收入戶證明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4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5 年度士勞簡字第28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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