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救字第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救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蕭文傑
- 聲請人
- 蕭文函
- 相對人
- 群達通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秀治即陳建春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劉秀治即陳建春之繼承人即建泓企業社
- 共同代理人
- 蘇衍維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伊平律師
曾福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105 年度士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聲請人於104 年度尚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名下亦有多筆土地及房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尚難認渠等所稱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