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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救字第7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救字第74號

聲請人
蕭文傑
聲請人
蕭文函
相對人
群達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秀治即陳建春之繼承人
相對人
劉秀治即陳建春之繼承人即建泓企業社
共同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曾福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105 年度士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聲請人於104 年度尚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名下亦有多筆土地及房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尚難認渠等所稱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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