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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1030號

原告
蕭文傑
原告
蕭文函
被告
群達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秀治即陳建春之繼承人
被告
劉秀治即陳建春之繼承人即建泓企業社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09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883 萬元,除先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外,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繳納裁判費177,204 元,原告遂於105 年12月16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 年1 月4 日以105 年度士救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兩造均於106 年1 月11日收受前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資為憑,亦均未提起抗告,故前開駁回裁定已於106 年1 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揭案卷可憑,惟原告於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仍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查詢證明、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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