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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 上訴人
- 劉秀治
- 訴訟代理人
- 蘇衍維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伊平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輝
蔡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判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祖培,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明鑑,並經郭明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訴外人陳建春(下稱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4,482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原審於106年5月25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具狀將上開違約金請求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自105年6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並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9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74頁),惟本院認被上訴人關於違約金請求部分,原即請求上訴人應負擔9期之違約金給付責任,且該9期違約金請求權於原審判決前之106年2月20日即已均達得請求之狀態,是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更異,僅應屬聲明之更正,非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陳建春於104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5年11月20日止,利率按被上訴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2.37%計算(於105年5月為3.52%),若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陳建春自105年5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計其尚欠本金504,482元。茲因陳建春於105年5月2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504,482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因陳建春自7歲時起即由父親監護,未與其生活,而不清楚其財務狀況。且陳建春生前經營建泓企業社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公司之大小章均由其妻吳姿瑩或公司員工陳心薇、蕭文傑等保管,以便處理公司事務,是被上訴人所提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上縱有陳建春之簽名及印文,亦可能由員工陳心薇、蕭文傑等人模仿並偽造所作成之文書,被上訴人與陳建春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又被上訴人雖提出陳建春向其申辦業務時之現場照片及身分證為證,然被上訴人與陳建春間另有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之糾葛,前開人身資料亦可能係陳建春於申辨信用卡業務時所留存,要難逕認與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有涉。再者,蕭文傑之弟蕭文函、員工蕭文傑、陳心薇、陳施蕙等於陳建春過世後,持偽造支票分別向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消費借貸關係,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蕭文函及蕭文傑,因明知敗訴而於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後未繳費,經原審另案以105年度士簡字第1030號裁定駁回其訴。至陳心薇及陳施蕙部分,渠等至今未能證明與陳建春有消費借貸關係,現由原審另案以106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審理中。上揭情形可知,陳建春之員工因職務關係持有陳建春及公司印章,並以偽造支票向上訴人主張債權,是被上訴人主張陳建春簽具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消費貸款申請書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上訴人亦否認之,故被上訴人與陳建春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61頁、第74頁):
(一)訴外人陳建春為上訴人之子,嗣於105年5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分別已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審另案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23頁至28頁、原審105年度司繼字第766號、第922號案卷)。
(二)被上訴人執有內容記載:名義為「陳建春」之人於104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借款2,000,000元等語之「消費貸款申請書」,及其於104年11月20日各向被上訴人北投分行申辦開設帳戶之印鑑卡暨其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人並應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每月依被上訴人公告之法定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2.37%計算之利率,以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且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方式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各乙紙。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依上開借貸契約將1,000,000元匯入名義為「陳建春」之人設於被上訴人北投分行之帳戶後,該借款人先後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6日、2月19日、3月21日、4月20日、5月19日將85,000元或100,000元存入上開帳戶,供被上訴人依約扣取應繳本息。另上開借貸,自105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依被上訴人當月公告利率及上開借貸契約約定利率計算結果,利率為3.52%(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第63至68頁、第73頁)。
(三)原審於106年5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受理名義為「陳建春」之人申辦開設帳戶時所留存之消費貸款申請書上檢附之身分證影本、本人影像檔案光碟之彩色照片及身分證結果,上訴人自承照片中人確為其子即訴外人陳建春(見原審卷第7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建春於104年11月20日向其借貸1,000,000元,惟其自105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其尚負504,482元之本息及其違約金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向其借貸1,000,000元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上開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負擔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待證事實,業已提出以陳建春名義所簽具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消費貸款申請書、陳建春於104年11月20日之開戶印鑑卡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影像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63至66頁、第73頁,影像光碟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內),而原審於106年5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受理名義為「陳建春」之人申辦開設帳戶時所留存本人影像檔案光碟之彩色照片及身分證結果,上訴人自承照片中人確為其子陳建春(見原審卷第71頁),衡諸一般常情,被上訴人若未與陳建春辦理消費借貸事宜,應不易任意取得陳建春之個人影像與國民身分證。此外,復徵諸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依系爭借貸契約將1,000,000元匯入名義為「陳建春」之人設於被上訴人北投分行之帳戶後,該借款人先後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6日、2月19日、3月21日、4月20日、5月19日將85,000元或100,000元存入上開帳戶,供被上訴人依約扣取應繳本息,直至陳建春於105年5月27日死亡後,始無再存入款項之還款紀錄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建春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三)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與陳建春間另有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之糾葛,被上訴人所提出彩色照片及身分證等資料應係陳建春於申辨信用卡業務時所留存;及陳心薇、蕭文傑等人為陳建春生前之員工,惟渠等分別於被繼承人陳建春亡故後,先後執蓋有陳建春印文之支票向原審另案聲請支付命令,應可推認陳心薇等人執有陳建春之印章,系爭借貸書證或係陳心薇等人擅自用印、偽造陳建春署押云云,然:
1.被上訴人與陳建春間除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外,被上訴人另以陳建春負欠信用卡帳款未清償為由,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72453元之本息結果,經原審另案以106年度士小字第25號小額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在案(見本院卷第87、88頁),而觀諸上開判決內容,係認陳建春於103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準此,陳建春於其時為申辦該項業務所檢附之人身資料,自僅以103年1月28日以前經主管機關核發者為限。又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所提消費貸款申請書上所附名義人為陳建春之身分證影本及被上訴人受理名義為「陳建春」之人申辦業務時所留存本人影像檔案光碟之身分證上彩色照片所示之人,確為被繼承人陳建春本人,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身分證,明載係104年11月4日由新北市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63、66頁),顯見上開身分證確係陳建春於104年11月間為申辦系爭消費借貸所檢附,要與其前於103年間申辦信用卡使用契約無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身分證資料,係陳建春於申辨信用卡業務時所留存云云,顯不足採。
2.至第三人陳心薇、蕭文傑等人與陳建春間之票款給付事件,核與本件消費借貸糾葛無涉,上訴人以第三人陳心薇等人於陳建春亡故後,陸續以偽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另案聲請支付命令,遽然推斷系爭借貸關係應係陳心薇等人冒名成立,亦嫌無據。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建春間確有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陳建春自105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尚欠被上訴人504,482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上訴人既為陳建春之繼承人,自應依上開法律關係負擔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504,482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關於違約金請求部分,業已更正聲明為:「自105年6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爰依其請求將原判決第一項中違約金給付部分更正為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雖聲請將系爭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消費貸款申請書、開戶印鑑卡上名義為「陳建春」之署押進行筆跡鑑定,核無必要,爰不依此聲請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