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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消小字第2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消小字第2號

原告
吳貞嫻
被告
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與被告間之消費糾紛,向新北市政府法治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會議室進行協商,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前,將應退予原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則於105 年1 月14日前,將未開封使用產品退回被告淡水營業所。詎原告於期限前退回前揭產品後,被告竟未如期將退款匯予原告,乃依兩造間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及產品退回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104 年度消保申字第11608 號申訴案全卷影本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未附具體理由之異議狀1 紙,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無從採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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