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消小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消小字第6號
- 原告
- 林昳嵐
- 被告
- 環球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鈺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竣堃向被告公司購買曲棍球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課程會期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為期一年,另加贈2 個月會期,且得免費領取價值12,000元裝備;因原告必須於103 年6 月1 日起請假3 個月,故於簽約之際,即與被告磋商課程會期自103 年9 月1 日起算,被告同意後加註於報名表中備註事項欄。
㈡自103 年9 月1 日起,原告因為訴外人黃竣堃沒有興趣並未如期前往上課,於103 年12月13日以上課時數未達總時數1/3 為由,依據學員須知第9 項規定及中華民國補習教育法,要求退1/2 學費,然為被告所拒絕,於是原告便將該課程移轉予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黃芊庭直排輪課程,但因為被告限制,僅移轉3 個月課程會期,並未全數移轉,即訴外人黃芊庭直排輪課程延長至104 年3 月13日到期。
㈢104 年3 月21日原告請其夫即訴外人黃盟欽前往詢問課程剩下部分得否退費及裝備領取事宜,被告回答剩下部分不能退費,也不能領取裝備,原告得知後,欲與被告聯繫,卻無法聯絡上被告,最後向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被告才主動與原告聯絡,並表示原課程的合約書內容不能作為憑據,且原課程總時數起算,係自103 年6 月1 日起,非103年9 月1 日,縱於103 年12月前來退費,亦已超過總時數1/3 ,故不得申請退費;惟原告認為既已在合約書上載明,原課程總時數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算,其於103 年12月向被告申請退費,自屬有理由,乃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㈡原告固主張上課時數未達總時數1/3 ,被告應退費1/2 學費云云,並提出報名表、信用卡刷卡單據、上課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然而,其並未提出上課時數未達1/3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第34頁),自難佐證其主張為真,況且,縱使依照原告所述,亦即兩造約明上課時數自103 年9 月1 日起算,而原告於103 年12月13日主張退費未果後,將該課程時數轉由訴外人黃芊庭使用等節,惟自103年9 月1 日起算至同年12月13日,尚未逾4 個月即一年課程1/3 時數,更遑論原告嗣後已要求將該課程轉換由他人使用,均與其所稱未達上課時數1/3 一事並不相符,則其據此主張被告公司應退費1/2,顯然並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