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46號原 告 余美雪 原 告 婁中興 上開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被 告 唐新興 被 告 洽久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義傑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104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美雪新台幣伍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被告洽久聲環保股份有限公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唐新興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余美雪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婁中興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余美雪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夫妻,平時共同以活動餐車擺攤為生,民國105年8月6日原告二人憑證受邀至台北市大稻埕碼頭參加「 台北河岸音樂季大稻埕情人日」特色美食擺攤活動,然當日活動結束約22時許,原告二人於大稻埕碼頭旁停車場內,欲將攤位收拾至已停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余美雪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二人之子即訴外人婁介宇名下)內,詎此時被告洽久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久聲環保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唐新興,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環保回收車(下稱被告車輛),與原告已停妥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然被告雖坦承疏失,惟均將賠償責任推諉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處理,富邦產險起初僅同意賠償原告余美雪系爭車輛修復損失之1/2,後更以本案肇事因素及責任未臻確定為由,拒絕原告 二人任何賠償,原告余美雪氣憤難耐,竟因此導致血壓飆高、十二指腸潰瘍,於105年8月8日住院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至同年月15日始出院,原告余美雪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開損害:(1)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92,089元(其中含工資:72,050元、零件:20,039元);(2)系爭車輛自105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修復期間長達18日之營業損失21,042元;(3)醫療費用3,670元;(4)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170元;(5)精神慰撫金30,000元,總計共147,971元(92,089+21,042+3,670+1,170+30,000= 147,971);另原告 婁中興受有系爭車輛自105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 修復期間長達18日之營業損失21,042元,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洽久聲環保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 被告唐新興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余美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原告婁中興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余美雪14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婁 中興21,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105年8月6日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於大稻埕碼頭舉辦「 台北河岸音樂季大稻埕情人日」音樂煙火美食嘉年華,當日除受邀參加,持有車輛通行證之車輛得於特定時間進出「管制區域」及「活動區域」以外,大稻埕碼頭第3、5號水門自6時起車輛只進不出,自17時30分起至23時止第1、3、5號水門管制車輛進出,自17時起至23時止第4號水門 關閉人車禁止進出,而原告二人係持編號第28之車輛通行證,受邀得於活動期間前後進入活動區域,並得於「河流文創市集」(即五號水門停車場)架設或撤除攤位之合法廠商,是以,被告辯稱:當天管制時間至晚上九點半結束,顯非事實。況且,被告當天是否為受邀廠商?是否合法持有車輛通行證?得否於10點左右進入活動區域載運流動廁所?並非無疑。 2、活動當日除持有車輛通行證之車輛以外,其餘車輛於管制時間內均禁止進出交通管制區及活動區域,已如前述。是以,於上開管制時間內之管制區域,既已禁止車輛進出,則該管制區域之原有道路已因禁止行駛車輛,而無影響交通疑慮,故性質上已與一般「道路」有別,更何況,原告二人當天係被安排於大稻埕碼頭五號水門停車場編號第20、21號停車格之位置擺攤,而當天五號水門停車場全部範圍均為「河流文創市集」之「活動區域」,依公共用物之使用目的應屬於僅供擺攤及民眾散步之「特殊使用」,而非屬供車輛行駛或停放之「通常使用」,故「活動區域」之交通管制更甚於「交通管制區」,性質上自非「道路」,當無被告辯稱之「路邊」擺攤、影響交通等問題。 3、由台北市○○○○○道路○○○○○○○號4之照片可知 ,被告車輛於肇事後之受損位置為駕駛座左上方之擋風玻璃及車體邊框,而由該受損位置之高度係高於駕駛人視線之高度,應可推知原告車輛當時側門全開之高度,亦應「高」於被告唐新興駕駛之視線高度,故被告上開答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況且,當日並未下雨,活動現場燈光充足,本件肇事地點四周至少有4、5支燈桿,再加上當日受邀擺攤廠商尚未撤除之燈光,光線實屬充足,故被告並無不可注意之情事,但被告竟疏於注意,致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4、系爭車輛既為原告二人擺攤之「必要生財器具」,則該車輛若有損害,原告二人自無以為繼,此與該車輛是否登記為營業車輛無關。 5、原告余美雪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即已因血壓飆高而需平躺在一旁之草地休息,故原告余美雪事後因被告拒絕賠償而於105年8月7日16:16入急診,8月8日14:45住院治療, 自與本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與本件無關云云,自非事實。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須付全部肇事責任,當下是有台北市政府舉辦的活動,原告之系爭車輛是活動攤販,肇事路段有交通管制之限制,但限制到當日晚上九點半就結束,被告車輛也有取得主辦單位之通行證,是在當日解除交管的時間即晚上十點左右進入現場,負責載運流動廁所,並無違反相關交通管制規定,原告之系爭車輛是在路邊擺設攤位,系爭車輛之側門全開有占用到道路,應該將側門收納避免妨礙交通,因被告唐新興之駕駛高度視線剛好與系爭車輛側門全開視同一高度,無法注意到原告系爭車輛之側門全開,才發生碰撞,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應該是系爭車輛車廂側門未閉妥而影響交通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原告應負全部肇責,且系爭車輛損失部分應予折舊,又原告二人是在帳蓬內做攤位,那系爭車輛受損並不足以影響原告之生意,因系爭車輛並非供生意使用,認為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並無理由;另外,原告余美雪主張血壓過高部分,被告認為與系爭車禍無關,因一般車禍的發生並不會導致相關人血壓上升之情事,有關原告余美雪血壓上升之問題,也不是被告所能預見的,依照這樣的之情況,兩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不符合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唐新興駕車時碰撞系爭車輛肇致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0月28日北市○○○○○○0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唐新興違反交通管制駛入肇事之地點,且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就車禍肇致系爭車輛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二人則以被告車輛係於活動解除交通管制後駛入會場,且亦領有主辦單位通行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活動交通管制駛入肇事地點非事實,另車禍肇因為原告系爭車輛停放車道左側門開啟未關閉致妨礙使用該車道通行之被告車輛,原告駕駛人亦有妨害用路人之違規,否認被告駕駛人應負責任,縱有過失,亦主張過失相抵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車輛違反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主辦大稻埕情人日活動交通管制駛入肇事地點一節,為被告否認,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被告車輛是否合法持有車輛通行證,得否於10點左右進入活動區域載運流動廁所乙情,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說明105 年8 月6 日大稻埕情人日活動相關事宜,經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函覆以『……3、洽久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車號000-000 之車輛持有活動廠商(台灣音樂文化國際交流協會)所提供之「車輛通行證」,依活動規劃該車輛可於17時30分前由3 號或5 號水門進出,僅能短暫停留,不停供車位,須待交通管制結束後才可進入「交通管制區」及「活動區域」……4、洽久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車號000-000 得進入「活動區域」之時間為17時30分前(須出示「車輛通行證」,且僅能短暫停留,不停供車位)及解除交通管制後(21時54分)不需等待受邀攤商撤攤。……』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5 年9 月21日回函1 件在卷可參,故依上開函覆,被告車輛係屬持有活動廠商提供之車輛通行證,於上開特定時間得進入「活動區域」,且於當日晚間9 時54分解除交通管制後亦得進入會場,不需等攤商撤攤,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點為105 年8 月6 日晚間10時32分,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資料在卷,故依上開函覆內容,無從證明被告車輛於肇事時點駛入系爭肇事地點有原告主張違反活動當日相關交通管制規定之情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2)有關本案車禍之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唐新興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被告抗辯原告亦有停車未關閉車門疏失,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①經查,原告雖聲請將本件車禍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惟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在大稻埕碼頭旁停車場,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不予受理一節,經該所以105 年1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覆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②次查,有關本案車禍發生肇事之過程,原告婁中興係於當日活動結束後,欲將原活動現場置放於碼頭旁停車格之活動攤位收拾撤離,而將原告系爭車輛駛入停車格旁之車道停放,肇事時,車輛靜止,左側車廂門開啟未關,被告車輛則係被告唐新興於活動結束後,駕車行經該停車格旁車道欲裝載流動廁所,行經肇事處,被告車輛左上車頭擦撞原告車輛之開啟之左側車廂門後,原告車輛受碰撞力牽引車頭往左偏復碰撞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等情,此有原告婁中興及被告唐新興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當事人詢問筆錄供述相符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兩造車輛受損狀況,被告車輛係車前左上擋風玻璃破裂、左上車頭邊框凹陷、左側車身刮擦痕,原告系爭車輛則係左側車廂門變形、左前車頭毀損、左前葉子板凹陷、左大燈毀損、左前保桿凹陷、車廂變形等情可參,復觀諸卷附相關現場車禍事故照片及現場圖,該停車場旁車道係兩側均有劃設停車格之單向(由南往北)通行之直行車道,肇事地點係直行車道並無視線遭遮蔽等狀況,乃被告唐新興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該車道,對前方車道有原告車輛停放該處左廂門開啟未關閉之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節,故原告主張本案車禍被告唐新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應屬有據。 ③復查,有關被告主張原告車輛停車於該車道,未將左側廂門關閉,妨礙該車道用路人之行車,與有過失部分,有關原告車輛停放上開車道上,左側車廂門開啟並未關閉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以上開肇事車道為兩旁劃設停車格之單向通行之車道,而肇事時,被告車輛右側身車已部分占用到另一旁劃設之停車格空間,可證被告唐新興駕車欲通過原告車輛時,已盡可能往車道另一邊閃避停放之原告車輛,然仍因車道遭已停放而開啟左側廂門之原告車輛占用寬度不足致閃避失當,故綜以被告唐新興與原告婁中興上開供述、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主因雖係被告唐新興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然原告亦有停車未關閉車門致系爭車輛開啟之左側車廂門占用車道車行空間之過失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余美雪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2,089元部分: 本件原告余美雪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2,089元(其中含工資:72,050元、零件:20,03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修復結清帳單1份為據,惟查, 原告余美雪所有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0,03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4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8月止,已使用1年7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9,923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72,050元,原告余美雪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1,973元(即9,923+72,050=81,973)。 (2)營業損失21,042元部分︰ 本件原告余美雪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受有18 日 之營業損失21,042元,雖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其他餐飲業100 年至105 年8 月份之平均每人每月薪資為據,惟查,系爭車輛肇事當日僅係供原告收攤後收拾攤位運送物品所用,並非供當日營業設攤之攤車,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在案,故系爭車輛僅係供原告當日撤攤後往返之交通工具,難認屬供原告營業所用,又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係供原告平日營業所用之攤車,非得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替,故原告余美此部分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上開營業損失,舉證不足,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3)醫療費用3,670元部分︰ 本件原告余美雪主張系爭車禍後,因被告拒絕原告二人任何賠償,氣憤難耐,竟因此導致血壓飆高、十二指腸潰瘍,於105年8月8日住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至同 年月15日始出院,共支出醫療費用3,670元,固據其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門急診及住院費用收據等件為憑。然該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診斷病名及醫師囑言,實不足以證明原告前揭症狀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實,則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670元,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則其就此部分支出 醫療費用所為請求,實無足採。據此,原告余美雪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3,670元,洵無理由。 (4)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170元部分︰ 原告余美雪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共支出計程車資1,170元,並提出交通費用 計算證明為證。然查,本件原告余美雪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因未能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何種傷害,及其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非屬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如前,從而,原告余美雪前揭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自難謂為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余美雪關於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170元 之請求,難謂有據。 (5)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余美雪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得請求該車修理費用81,973元,惟未受有任何傷害,業已論述如前,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僅侵害原告財產權,對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原告余美雪因此苦惱,亦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據此,原告余美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以原告之系爭車輛開啟系爭車輛左側車廂門,影響車行,亦有過失一節,本院審酌系爭車禍肇事情節,及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比例,認被告就系爭車禍過失應負七成責任,故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余美雪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381元(即81,973×70%=57,38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至於原告婁中興請求系爭車輛自105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24 日止,修復期間長達18日之營業損失21,042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為平日營業之攤車,本院認系爭車輛無從認定為原告營業之必要工具,自不得主張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理由已載於上開(四)、(2)部分 ,茲引用不贅敘,故原告婁中興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余美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7,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洽久聲環保公司為105年10月25日、被告唐新興為105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婁中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余美雪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高郁婷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7394 │20039×0.369=7394 │12645 │00000-0000=12645 │ ├──┼───┼────────────┼───┼─────────┤ │二(│2722 │12645×0.369×7/12=2722 │9923 │00000-0000=9923 │ │7個 │ │ │ │ │ │月)│ │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