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
- 原告
- 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廣
- 被告
- 博特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丘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士林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於同年8 月30日提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同為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下游廠商,被告於103 年11月間標得大同公司所承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擴遷建工程中之給排水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迄至104 年9月2日兩造結算,簽下結算金額為871萬元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其中421萬元被告已清償,其餘450 萬元則由被告先後簽發本票450 萬1 張及支票150 萬3 張給付,系爭支票則為其中之一,惟兩造於簽立系爭結算書時,未清償之450 萬元附有條件,即須待大同公司給付工程預付款時被告始有支付義務,然大同公司未給付,被告始於105 年9 月7 日與大同公司及原告合議終止給排水工程合約,至此大同公司已確定不可能再支付工程預付款給被告,是被告給付票款之條件既已確定不能成就,且該不成就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即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提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則以上開原因關係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二)關於被告抗辯之原因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結算書、設備採購合約書及三方協議書等資為論據,就此,觀諸系爭結算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確係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擴遷建工程之工程支出所為之協議內容,其中亦有載明開立支票450 萬元之事,並以「大同預付款拿到立即兌現」為條件等內容,再者,依上開三方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亦載明大同公司與被告就上開工程合意終止契約之旨,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5,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