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49號原 告 英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被 告 高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張心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壹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因被告遲未能選出主任委員擔任法定代理人,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1月8 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建本院卷第27頁),致兩造無法進行本件訴訟,故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張心煌曾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是本件選定張心煌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簽訂高第公寓大廈社區保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保全服務自105 年4 月1 日00時00分起至106 年03月31日00時00分止,為期一年,駐衛保全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9 萬8,000 元,原告已收取5 月份保全服務費2 萬0,155 元,尚欠7 萬7,845 元;已收取6 月份保全服務費8 萬7,932 元,尚欠1 萬0,068 元;7 月份保全服務費9 萬8,000 元則未付,共積欠18萬5,913 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僅有協助被告所屬社區列印管理費繳款單,但不包含收取管理費之業務,原告之保全人員代收管理費並予以侵占,屬保全人員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至超商代收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確有約定回饋手續費用,於此原告尚有2 萬3,230 元尚未回饋予被告。 三、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9 萬8,00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5 月份保全服務費2 萬0,185 元(含30元匯款手續費)、6 月份保全服務費8 萬7,962 元(含30元匯款手續費),手續費3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7 月份保全服務費則因管理委員會停止運作而未給付。 (二)又訴外人陳道平係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服務人員,擔任保全組長乙職,並兼理催收社區公共費用等業務,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透過每期之繳費單至超商匯款繳納管理費,逾期未繳,便由陳道平協助催繳,並將應收款項繳回社區帳戶,詎料,陳道平要求住戶將逾期繳納之管理費或其他費用,直接交付現金或匯入其私人帳戶,再以蓋有被告收文章之收據交予住戶,並親自簽名或蓋章於收據上,原告未盡其指揮監督之義務,放任其受僱人侵占管理費,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此,5 月份保全服務費部分,被告以遭陳道平侵占之金額共計7 萬7,815 元主張抵銷,所餘2 萬0,185 元已給付原告;6 月份之保全服務費部分,陳道平侵占計1 萬0,068 元,於抵銷後,已將8 萬7,962 元給付予原告;7 月份之管理服務部分,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約定,由原告負擔超商代收之手續費,並按其數額回饋予被告社區,被告社區目前已支出5 萬0,440 之手續費,而原告僅回饋2 萬7,210 元,尚欠2 萬3,230 元未回饋,此部分應予抵銷,又被告於104 年9 月23日與訴外人允鼎環保有限公司簽立契約,約定於完成回收箱設置程序後應給付被告回收箱設置回饋金1萬 5,000 元,該筆金額亦遭陳道平侵占,被告亦應連帶負責,而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9 萬8,000 元之保全服務費,原告已收取5 月份保全服務費2 萬0,155 元之匯款及6 月份保全服務費8 萬7,932 元之匯款、7 月份保全服務費9 萬8,000 元則均未收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合約書、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就被告以代收手續費回饋金2 萬3,230 元所為抵銷之抗辯,亦不爭執,亦可採認。惟被告則以2 次匯款各30元之手續費應由原告負擔、及以原告受僱人侵權行為所生債權為抵銷抗辯,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9 萬8,000 元之保全服務費,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債務人即被告自有全數給付之義務,始符債之本旨,而原告就5 月份保全服務費僅收取2 萬0,155 元,被告即尚欠7 萬7,845 元,6 月份保全服務費僅收取8 萬7,932 元,被告即尚欠1 萬0,068 元,7 月份保全服務費9 萬8,000 元則未收取,已如前述,則被告即積欠原告18萬5,913 元(計算式:7 萬7,845 元+1萬0,068 元+9萬8,000 元=18萬5,913 元),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以代收手續費回饋金2 萬3,230 元為抵銷抗辯之部分,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所互負之上開債務(即保全服務費與代收手續費回饋金),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又無其他不適合抵銷之情狀,被告主張上開二債務相互抵銷,自無不可。是經抵銷後,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尚有16萬2,683 元(計算式:18萬5,913 元-2 萬3,230 元=16萬2,683元)。 (三)至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保全服務費之給付方法,於系爭合約書第6 條雖僅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自行給付至原告銀行帳戶,而未約定匯款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此固有系爭合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然衡諸被告既有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自應使原告之債權全數獲得滿足,始符合債之本旨,因給付方法之不同所生之手續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以,被告以2 次匯款各30元之手續費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本件被告雖以原告之受雇人侵占管理費,應就侵占之數額抵銷保全服務費等語置辯云云,然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並未有由保全人員收取管理費之約定,且被告社區管理費之繳納方式本即係由超商代收而非保全人員代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自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回饋超商代收管理費之手續費用」益明,此自應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所知悉,則系爭社區住戶未依契約約定自行將管理費委交由陳道平繳納,僅係私人間之委託,自應自行承擔遭渠侵占風險,難謂原告就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⒊再者,被告復以陳道平侵占回收箱設置回饋金,應就此侵占之數額抵銷保全服務費等語為辯云云,惟查,此部分亦非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中約定為原告保全人員之保全義務、保全服務作業或屬特別約定事項,原告是否應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提之被告與允鼎環保有限公司簽立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3 頁),允鼎環保有限公司固有支付被告回收箱設置回饋金之義務,惟若陳道平如有受被告之託代收上開回饋金,則陳道平之侵占行為,自係其違反與被告間受託任務之問題,如若係陳道平無權收受上開款項,亦係允鼎環保有限公司尚未清償上開債務之問題,均與原告無涉。 ⒋是以,被告以上抗辯,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2,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41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