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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張嘉芬

  • 當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3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雯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13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000號)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35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倍德惠國際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陳雯惠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倍德惠國際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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