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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育琳

原告
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奇
訴訟代理人
彭鳳琴
被告
林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件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派遣被告至訴外人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下稱台灣通運公司)執行勤務,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8 時15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下稱A 車),載運水泥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被告因一時肚痛難耐,至山隆大溪加油站如廁時,竟未將A 車停穩妥適,致車輛往前滑行撞擊他人停在路邊之平板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之左後護欄變形,A車之右前面板破裂、車廂右前固定座斷裂、前平衡桿變形、水箱及進氣冷排變形,使原告以管理費向訴外人台灣通運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273,000 元之車輛維修費用。基於上述損害為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之損失,惟原告雖屢次催告,被告卻置之不理,故原告依照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A 車並非新車,未有折舊而請求賠償全新之價額,不合理。又原告主張事故過失完全歸責於被告,伊目前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有勞動契約,並將其派遣至訴外人台灣通運公司,嗣被告於駕駛訴外人台灣通運公司所有之A 車期間,因故離開卻未將該車停放妥適,造成A 車撞及停放路旁之B 車,A 車因而受損,並支出273,000 元修繕費用,由訴外人台灣通運公司自原告應得之管理費用中扣抵等情,業據提出勞動契約書、台灣通運公司104 年7 月22日函文、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A 車並非新車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原告業已先行賠付予訴外人台灣通運公司273,000 元,有該統一發票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向其求償,自屬有據;再者,被告另抗辯不應負擔全部車禍肇責云云,惟其亦不否認因故擅離A 車,卻又未將A 車停放妥當,致撞及停放靜止之B 車釀禍,則觀之該肇事過程,顯見被告未將A 車停放妥當乃唯一肇事原因,且屬重大過失,其仍辯稱不應負擔全責云云,實難認有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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