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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2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23號

原告
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訴訟代理人
胡維政
訴訟代理人
王宗淦
被告
李鳳釵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有規定,查王宗淦於本案審理中撤回其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經被告收受該撤回通知而未提出異議,該撤回起訴自為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 段22巷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未禮讓直行車,遭後方訴外人張銘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C 車)撞及,A 車乃打滑轉向至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有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B 車)發生碰撞,導致B 車受有損害,因而支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684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該等維修項目皆為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會同承保被告A 車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訴外人王建翔認為有必要者,非如被告所述,係用本次車禍無關項目,灌水衝高維修金額,且雖然維修費用係由訴外人王宗淦交給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但該筆維修費用係原告交由訴外人王宗淦,讓其前往修理廠支付該筆款項,此可由該統一發票抬頭為原告公司獲得證明,既然該筆修復費用係原告所支付,原告自是有權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B 車係營業用曳引車,靠行於原告公司名下,每日運載貨物賺取運費,於事故發生起(104 年9 月9 日)至修理完畢可以重新營業(即104 年9 月16日),共計有8 日營業損失,依照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共計受有162,576 元之營業損失,此部分損失,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被告認為C 車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之一,主張原告請求之賠償,應扣減該部分之金額,然依據104 年11月4 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本件行車事故,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驟然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B車與C 車均無肇事因素,被告之認定,實與該鑑定意見書不符,縱認為被告所述為真,此亦為被告與C 車駕駛訴外人張銘均的內部關係,實與本案無關,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行車事故,是B 車左前輪與A 車前車頭碰撞,如卷內第59頁編號12照片顯示,B 車僅左側護欄下方一支橫桿凹陷,中間橫桿無恙,但根據原告所提出的「萬芳國際興業維修計費單」,使用的材料竟然是;左側護欄組(含支架)、前輪後檔泥板、尿素桶、鋼圈、輪胎螺帽護環、輪胎螺拴(前)、輪台螺帽、輪台螺帽飾蓋等料件,與本件行車事故有關者,僅左側護欄組(含支架),其餘都是參雜先前已有損傷,此從左前輪胎未更換,卻更換鋼圈及螺帽等未碰撞受損之物可證。

㈡依照原告所述,B 車於104 年9 月16日就修理完成而出廠,為何其所提出的發票是日期是105 年3 月25日?按財政部頒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應於交件時開立銷售憑證,除非交件前已收價款,則應先行開立,且經被告向「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其確認B 車係於104 年9月14日來送修,因為本件為保險件,故轉由關係企業「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且修車費用係由訴外人王宗淦付清;因此,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乃因應訴訟請求而製作,當日修復費付清後,該發票就由訴外人王宗淦取走,原告既然無支出修車費用,就無任何損失可言,其之請求為無理由。縱肯認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就更換之零件,亦應扣除折舊費用,方可謂必要之費用,原告實不得全額要求被告賠償。

㈢就營業損失方面,原告並無提出當時該車承接案場為何、運費之計算方式、每天可以承運次數等資料,僅僅憑依「苗栗縣汽車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及計算表而主張營業損失,該計算表係以三義到楊梅每天可以承運8 次,來回皆有載貨,為計算標準,但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所在地,係新北市五股區,與該計算表之計算基礎,並不相符,且該計算表係依據84年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函示內容去核算,與現今的時空背景已經有所落差,因此,單單就該損失證明書與計算表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標準,自屬無據;且B 車係104 年9 月14日進廠維修,於104 年9 月16日修理完成出廠,合計不能出勤僅3 日,原告請求賠償8 日之營業損失,實無理由。

㈣就本件事故的發生,除A 車有過失外,C 車亦為肇事原因之一,須擔負賠償責任;蓋若C 車時速,係如其駕駛所述,為20公里,則在事故發生當時,C 車應能立即煞停,不致發生第2 次碰撞,A 車也不至於侵入B 車左側護欄橫桿處,則C車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對於B 車亦有賠償責任存在,原告之請求,應扣除此部分,方為合理且必要之請求。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 車遭被告過失駕駛之A 車撞及一事,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三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有該分局105 年2 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後方車輛即C 車超速,亦有過失,該部分過失比例應予扣除云云,然而,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經本院當庭勘驗C 車、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可知C 車、被告所駕駛之A 車本為同向行駛,嗣後A 車自外側切換車道至行駛內側車道之C 車前方,旋即與C 車、對向車道之B 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頁),堪認係被告駕駛A 車不當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輛,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仍抗辯如上,自無可採,是以,被告自應就本件行車事故負完全之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損134,68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繕費用134,684 元,並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計費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98頁、第115 頁),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①被告辯稱前開維修計費單、統一發票分別由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且統一發票出具日期為105 年3 月25日,距離修車時間甚久,乃屬有疑云云,然而,經本院函詢後,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明該公司與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計費單為兩家公司共用,但施工者均為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亦由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計費單,又本件為保險案件,通常會先放車才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因本件肇責遲遲未決定,嗣後才向王宗淦請求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69 頁),且核之原告所提出維修計費單上亦蓋有「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兩者吻合相符,是前開單據之真實性應屬無疑,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②被告另辯稱支付修繕款項者為王宗淦,並非原告,原告既無損失,自不得求償云云,惟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固稱本件係由王宗淦支付款項,然本件受損車輛所有人既為原告,則其本得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況且,原告表明該修繕費用係其交由王宗淦轉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75 頁),對照統一發票開立對象亦為原告,益徵其所述為真,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受損車輛之修繕費用,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③被告復辯稱B 車僅左側護欄組受損,其餘修繕均為灌水之舉云云,然而,證人即B 車駕駛李有朋於警詢時證稱:A車前車頭與B 車左前輪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再對照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被告所駕駛之A 車與B 車左後車身嚴重擦撞,B 車左側護欄甚且往內凹陷,顯見A 車與B 車前輪發生撞擊後,A 車復沿B 車左側車身一路擦撞,且撞擊力道非小,而核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計費單內容,所修繕者如鋼圈、輪胎、前輪後擋泥板、橫拉桿、左側護欄組、左下護欄等,均與上開撞擊、擦撞部位大致相符,難認有所謂灌水之嫌,更遑論車輛詳細損壞情形有時須經車廠拆裝檢查後方能知悉,本件原告亦有提出車輛損壞照片為佐,堪認其主張屬實,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真。

④被告又辯稱修繕費用應予計算折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乃屬有據;而原告因修繕B 車支付工資21,500元及零件113,184 元(均含營業稅)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查B 車係於104 年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9 月9 日)已使用6 月又25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13,184 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 ,則原告所有之B 車更新零件折舊後應為84,26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1,500元,本件原告所有之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5,765 元為必要(計算式:84,265+21,500=105,765 )。

⒉營業損失162,576元部分:原告主張B 車為營業用貨車,每日營業淨營利為20,322元,但因本件事故受有8 日營業損失共計162,576 元,並提出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遭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明書固然載有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然該計算式乃以三義至楊梅載運8 次共計100 公里為例,並以此作為營業收入之計算基準,原告並未舉證其載運公里數與該計算基準相同或超過之,又未提出B 車實際營業收入之相關證據,尚難遽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惟本院審酌B 車為總重43噸之曳引車,裝載容量非小,及被告所陳B 車每日營業損失應不逾5,000 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併上揭證明書所載內容,認應以5,000 元為原告因B 車受損致每日所生之營業損失為適當;又原告主張營業損失期間為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4年9 月9 日起,至修繕完畢之日即104 年9 月16日,共計8日,自屬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入廠修繕期間為104 年9 月14日至同月16日僅3 日云云,惟B 車係因本件事故致無法營業使用,當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至修繕完畢時計算營業損失期間,而非僅以修繕期間計算而已,被告所辯顯有誤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B 車營業利益損失,應為40,000 元(計算式為:5,000 元8 日=40,000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5,765 元(計算式:105,765 +40,000=145,765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保險人員王建翔,及命被告到庭對質一節(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49 頁),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7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184×0.438×(7/12)=28,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184-28,919=84,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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