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88號原 告 華采國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閔龍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謝言謙 被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許明宗 被 告 林宥辰 參 加 人 蔡如君 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八里區文心街117 之3 中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為其所有,系爭增建業經本院民國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宥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 所列;暫編建號625 號,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街000 ○0 號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1平方公尺,即系爭增建,乃是原告多年前居住使用該處時,自行出資所建,是系爭增建之所有權應歸原告所有,非為債務人即被告林宥辰之財產。 ㈡現鈞院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林宥辰所有之財產時,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增建一併執行查封,且將定期拍賣,此侵害原告權益甚巨,爰本於所有權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為原告所有,並依據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要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 ㈢縱認系爭增建為被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應併付拍賣,系爭增建所拍得價金應歸原告所有,非為債務人即被告林宥辰之財產,而為分配之對象。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對系爭增建所有權存在。⒉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宥辰於89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幸福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街000 ○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並向被告淡水一信聲請支付購屋尾款,更於89年12月4 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淡水一信,因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為被告林宥辰所有,而原告所稱多年前居住使用該處時,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增建,係系爭增建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其主張並無實據,顯無理由。 ㈡系爭增建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無獨立出口,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並非具有使用上獨立性及構造上獨立性,既係附屬物,自為系爭房屋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淡水一信為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效力範圍內,主張聲請一併查封系爭增建,自與民法第862 條規定相符,且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存在,自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輔助被告淡水一信陳述略以: ㈠參加人亦為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於設定抵押權之際,參加人有前往系爭房屋勘查,勘查範圍包括系爭增建,證明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皆為自住,並無租賃情事;於實行抵押權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有作房屋現況調查,據其調查結果,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皆為債務人即被告林宥辰及家屬自行使用,原告並未使用。 ㈡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有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因而擴張;本件系爭增建係符合上述要件之附屬建物,其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又無獨立出口,因而其之所有權應歸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擴張於系爭增建,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林宥辰方為系爭增建之所有權人才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 ㈠被告林宥辰於89年11月7 日購得系爭房屋,並於89年12月4 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淡水一信,擔保債權額度為516 萬元,復於103 年6 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擔保債權額度為1,300萬元。 ㈡嗣參加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淡水一信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於104 年7 月13日進行查封,後被告林宥辰於104 年11月4 日具狀表示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予他人,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現場履勘並測量,乃將前開建物第三層增建部分即系爭增建列入查封及執行標的。 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再按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增建之所有人,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並據此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綜觀全卷,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所有人,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其次,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後可知,被告林宥辰先前於103 年6 月13日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房屋均屬自用,並無租賃關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4 年7 月31日派員查訪,亦屬如此,然被告林宥辰竟於104 年11月4 日具狀陳報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予本件原告,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現場履勘後,發現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均未懸掛原告公司招牌,其內部亦無原告公司人員使用痕跡,且系爭增建並無獨立出入口,嗣後被告林宥辰乃於104 年11月23日撤回陳報租約等節,有前開案卷可佐,綜合前開情狀判斷,益增原告主張乃臨訟捏造之可能性,更遑論系爭增建需由系爭房屋內部相通,並無獨立出入口,顯然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 811 條之規定,本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並依民法第862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以,系爭增建之所有人應為被告林宥辰,該物並受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應甚明確,被告淡水一信及參加人所辯,尚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為其所有,並據此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