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2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93號
- 原告
- 郭俊吉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 被告
- 崴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昀潔
- 被告
- 張耀文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嘉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崴至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崴至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崴至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張耀文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崴至公司、張耀文應共同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張耀文及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均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崴至公司與張耀文共同於105 年2 月26日與原告簽立讓渡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2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持分均為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廠房),持分全部讓渡予被告崴至有限公司,約定總價款6,050 萬元,定金為300 萬元,並由被告張耀文交付發票人:被告崴至公司、發票日:105 年3 月16日,面額:300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原告遂於105 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崴至公司出面處理未果,再於105 年4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崴至公司,請渠等確實履行系爭合約,逾期即視為違約,並將依約沒收定金300 萬,詎被告2 人仍拒不履約,爰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讓渡合約書約定條款第5 條違約罰則:「乙方(即被告)不買則定金由甲方(即原告)沒收。」沒收定金。為此,基於讓渡合約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崴至公司、張耀文則答辯略以:被告張耀文僅係代理被告崴至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於同日轉交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張耀文自始僅為被告崴至公司代理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又被告崴至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印刷、輸出等項,公司內須放置數千公斤之相關印刷機具,而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目的係作為公司廠房之用。故就不動產承載重量及安全程度,應屬於標的物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而被告張耀文105 年2 月26日代理被告崴至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曾向原告詢及系爭不動產出售前之使用狀況,並商請告出具不動產土壤檢測報告,原告曾允諾於105 年3 月12日前出具檢測報告,惟屆期仍未依約提出。嗣經被告查知訴外人佛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佛岡公司)曾使用系爭不動產作為廠房,而佛岡公司主要產品既為印刷電路板,其生產流程必然含有電鍍之製程。為此,被告張耀文再度致電原告,並要求應立即出具土壤物質安全無毒檢測報告,以確保系爭不動產之安全性。惟截至105 年3 月16日原告仍未能出具檢測報告,被告張耀文不得已遂於翌(17)日,代理被告崴至公司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另因被告崴至公司有大量印刷機具器材需擺放,而系爭土地及房屋位於土壤液勢潛化之高危險區域,恐有危及建築物安全之虞,以致不堪承載重量,自無法達到被告崴至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廠房使用之目的。系爭不動產既無法達到契約所定之品質及效用且有瑕疵,而簽約前被告既無從得知該瑕疵,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定金,應屬有據。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違約之情,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崴至公司有簽訂讓渡合約書,該讓渡合約書第3 條付款方式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崴至公司)於簽訂本讓渡合約書同時給付甲方(即原告)定金300 萬元整」、第5 條違約罰則約定:「乙方(即被告崴至公司)不買則定金由甲方(即原告)沒收」,並由被告張耀文代被告崴至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該支票竟遭退票,被告崴至公司拒絕按讓渡合約書履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讓渡合約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崴至公司及張耀文均為讓渡合約書之受讓人,其等違反讓渡合約書之約定,應依該合約書違約罰則之約定由原告沒收300 萬元定金云云,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張耀文是否為系爭讓渡合約書之受讓人?或其僅為被告崴至公司代理人之地位?(二)系爭讓渡合約書之性質為「預約」或「本約」?系爭讓渡合約書不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兩造?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張耀文部分:觀之卷附讓渡合約書上記載:「讓渡人郭俊吉(讓渡人以下稱甲方,即原告),願將購入尚未辨理移轉登記,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持分各1/1 ,及其上建號:1011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持分1/1 讓渡登記名權利,予『崴至有限公司』(受讓人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崴至公司)。上開標的已由104 年7 月31日和屋主蕭寶興與郭俊吉簽訂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並已支付定金,但尚未過戶,而郭俊吉要直接讓渡廠房給『崴至有限公司』,並預計在105 年8 月底前完成過戶,郭俊吉願意將屋主蕭寶興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合約書和買屋的權利讓渡給『崴至有限公司』,並且『崴至有限公司』必須概括承受郭俊吉輿蕭寶興簽訂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合約書內容…」等語,清楚載明原告讓渡購買系爭土地廠房之權利予被告崴至公司,契約內容中隻字未提被告張耀文,已顯見被告張耀文非系爭讓渡合約書之受讓人。而系爭讓渡合約書簽名欄「受讓人(乙方)」該欄位以手寫「崴至有限公司」下方雖然另有「張耀文」之簽名及指印,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崴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謝昀潔並非被告張耀文,且簽訂系爭讓渡合約書及交付系爭支票之人均為被告張耀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係蓋崴至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昀潔之印章並無被告張耀文之蓋印,顯見被告張耀文於簽訂系爭讓渡合約書及交付系爭支票時確係基於被告崴至公司代理人之地位為之,其非讓渡契約之受讓渡人,至為灼然,其不負系爭讓渡合約書契約及系爭票據責任。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張耀文為契約當事人,並應負共同給付之責云云,顯屬無據,無足憑採。
(二)被告崴至公司部分: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定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定金之交付為契約行為,因以擔保主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故為從契約、要物契約。次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本約以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本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證明並擔保預約之成立及履行,即在擔保本約之成立,與用以證明本約成立並確保本約履行之證約定金有間。故若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認其合意所交付之定金性質屬「立約定金」,則該定金之交付只發生視為成立預約之效力,至於本約是否成立,仍須視本約必要之點是否合致而定。又買賣預約,固可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自不能以就標的物及價金已先擬定,即認買賣契約成立。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崴至公司於105 年2 月26日簽訂系爭讓渡合約書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廠房之所有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先於104 年7 月31日與訴外人蕭寶興簽訂系爭土地廠房買賣定金收據並預定105 年8 月間與訴外人蕭寶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係將與訴外人蕭寶興買受系爭土地廠房之權利讓渡予被告崴至公司,此有系爭讓渡合約書在卷可查。系爭讓渡合約書中約定條款第2 條約定:「預定於105 年7 月28日由乙方(即被告崴至公司)授權委託甲方(即原告)代理簽訂正式買賣合約書」、第3 條約定:「(二)105 年7 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日,甲方將所有過戶文件交給乙方代書... 」,可見兩造於系爭讓渡合約書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先為擬定,至於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價金交付條件等等,尚待105 年7 月28日簽訂買賣本約時始能確定,故本件原告與被告崴至公司簽訂之系爭讓渡合約書係買賣之「預約」,則被告崴至公司因簽訂預約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應僅在證明並擔保預約之成立及履行,其性質應屬「立約定金」,應堪認定。
2.被告另抗辯稱:系爭土地廠房前經佛岡公司使用作為廠房,該公司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 條第1 項公告列管之事業,原告未能出具土壤物質安全無毒檢測報告,有安全性上疑慮之瑕疵等情,原告則否認其與被告崴至公司於簽訂系爭讓渡合約書時有約定原告須提出土壤物質安全無毒檢測報告,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讓渡合約書中均無原告須提出土壤物質安全無毒檢測報告之約定,且卷附被告崴至公司提出之105 年3月16日與原告對話之LINE通訊截圖(見本院卷第60頁)中,亦僅有被告崴至公司自行陳述請原告提供廠房無毒檢測報告,原告則未有回應,且該LINE通訊亦係於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合約書之後之事,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兩造有約定原告須於簽買賣本約前提出系爭土地土壤物質安全無毒檢測報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3.末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時,契約即未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反義解釋自明。次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必要點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將其向訴外人蕭寶興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權利讓渡予被告崴至公司,並先以讓渡合約書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範圍成立買賣預約,而本件被告崴至公司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給付定金300 萬元,係為擔保將來由原告代理其與訴外人蕭寶興成立買賣本約,已如前述。然兩造於買賣預約成立後,即就原告應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壤物質無毒檢測報告該等重要事項爭執不下,且各基於自身權益之考量,而未能就系爭土地廠房之所有權移轉時點等其他交易上重要事項達成協議。再者,兩造已分別於105 年5 月10日(原告)、105 年3 月7 日(被告崴至公司)向對方為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綜合上述各節,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廠房買賣本約必要之點,無法達成合意,系爭買賣預約已不能履行,且兩造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兩造各自主張對造有可歸責事由,均不可採。而系爭買賣預約不能履行,兩造既均無可歸責事由,依前揭說明,被告崴至有限公司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給付定金300 萬元,自應有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之類推適用,是原告自不得主張沒收定金300 萬元。另系爭支票既係被告崴至公司為擔保將來成立買賣本約而簽發交付原告,而系爭買賣預約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且兩造已分別向對方為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從而,被告崴至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原告以被告崴至公司不履行系爭買賣預約,主張依契約違約罰則約定沒收定金並請求被告崴至公司給付300 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買賣預約之所以不能履行,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原告既不得主張沒收定金300 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既不存在,是原告依系爭買賣預約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耀文、崴至公司共同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 │ │臺幣) │ │ │ │ ├─────┼──────┼────┼────┼────┤ │HA0000000 │3,000,000元 │崴至有限│105.3.16│105.3.18│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