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50號
- 原告
- 潘瑩樺
- 被告
- 諾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4 年3 月31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竟不獲支付,嗣雖向被告請求給付,惟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 │付款行 │ │號│ │(新臺幣)│ │ │息起算日) │ │ ├─┼────┼─────┼────┼────┼──────┼──────┤ │1 │0000000 │500,000元 │諾葳企業│104.3.31│104.10.29 │永豐銀行興隆│ │ │ │ │有限公司│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