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384號原 告 長隆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肇 被 告 晟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沈昌 (即清算人) 被 告 展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定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 台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永和區,票據付款地(即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在台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