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384號
- 原告
- 長隆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國肇
- 被告
- 晟毅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沈昌 (即清算人)
- 被告
- 展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褚定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永和區,票據付款地(即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在台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