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81號原 告 CARSITI即黃西堤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吳品儀 被 告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貳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9 月10日具狀第1 次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66872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第1 項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5 年9 月13日具狀第2 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66872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第1 項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四)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66872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第1 項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1,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所為之105 年9 月10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及105 年9 月13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先、備位聲明中其中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第2 項、第3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於執行法院管轄,而原告已陳明執行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此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此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已當庭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變更追加,並另以裁定將此部分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予敘明。至於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所追加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4 項部分,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本院105 年司票字第780 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 1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印尼籍,經被告仲介來台工作,目前受僱於訴外人黃國鐘,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77,238元,未載到期日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字及蓋印均為其本人所親為,然此僅為原告經被告仲介來台工作時,應被告要求所簽具,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實際交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77,238元。況原仲介即訴外人李玉玲、楊翔棋強行於103 年6 月4 日出借45,000元予訴外人黃國鐘,並連帶保證原告將於103 年8 月20日前返回台灣還款,而原告已分別於103 年10月1 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31日、104 年2 月26日、104 年3 月3 日、104 年4 月1 日、104 年5 月6 日繳付8,582 元,共計已向被告繳付68,656元,故被告收取之利息金額已逾系爭本票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是被告自應返還超過約定利率之金額。再原告並未實際收受被告交付之77,238元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並應將收取自原告處之金額如數返還。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係經印尼仲介公司「PT.TIARA CILACAP- ABADL」及台灣仲介公司即寶嘉誠有限公司之仲介,來台灣 擔任監護工,然因印尼勞動部規定來台灣工作所需相關費用共計60,000元,故原告遂於印尼地區向 Koperasi Simpan- Pinjam KARYA PEDULI (下稱KARYA 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並簽署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切結原告上開向KARYA 公司借款之本金60,000元,另加計分9 期償還貸款利息及規費11,163元、銀行手續費用6,075 元,共計77,238元,於原告來台灣工作後分9 期,每期8,582 元清償。而原告為求還款之便,遂另簽署委託暨同意書,同意由被告收受上開分期還款,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履行分期償還上開借款之擔保。且原告順利來台工作後,已依約清償第1 期至第8 期,每期各8,582 元之款項,足認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否則原告豈有繳款長達8 期之理。至原告稱原仲介即訴外人李玉玲、楊翔棋強行出借45,000元予訴外人黃國鐘,並約定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乙事縱然屬實,然此與本件原告係於來台前於印尼向KARYA 公司借款,而由被告受委託收受原告分9 期每期8,582 元還款,原告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間並無關連性。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699元及備位聲明被告給付51,492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該本票上原告簽字及捺印為真正,被告並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事實,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80 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之抗辯,排除其票據責任,則被告應就本票原因關係及消費借貸先負舉證責任,若然被告已就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舉證以明後,原告則應就其有無清償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為來台擔任監護工,而向KARYA 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加計分期還款利息及規費11,163元、銀行手續費用6,075 元,共計77,238元,伊係受原告委託代收受分期還款及辦理相關還款結匯事宜,原告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勞動契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貸款合約、委託暨同意書、委託代收付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6-97 頁),原告不否認有簽署上開文件及系爭本票之事實,惟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並抗辯:伊並未實際收受被告交付之77,238元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將向伊收取之金額如數返還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貸款合約上載明:「…借款人:CARSIT I於印尼地區向KARYA 取得貸款,貸款本金為NT$60,00 0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其上記載:「…四、前項費用外籍勞工於來台工作前在印尼借款共RP17,591,050(NT$60,000),詳細如下: ┌───────┬──────┬───────┐ │ 項目 │ 債權人 │ 金額 │ ├───────┼──────┼───────┤ │銀行貸 │ KARYA │ RP17,591,050 │ │ │ │(NT$60,000)│ ├───────┼──────┼───────┤ │貸款利率及規費│ KARYA │ RP3,272,824 │ │ │ │(NT$11,163)│ ├───────┼──────┼───────┤ │銀行貸款費用 │ KARYA │ RP1,781,099 │ │ │ │(NT$6,075) │ ├───────┼──────┴───────┤ │合計 │ RP22,644,973 │ │ │ (NT$77,238) │ ├───────┼──────────────┤ │償還方式 │分9期每期新臺幣8,582元償還 │ └───────┴──────────────┘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委託暨同意書其上記載:「…本人自願且同意自行委託智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人之還款及結匯作業,將前述每遇償還款項匯至債權人或其債權受讓人指定之銀行債戶,以利還款,且上開委託,本人承諾除非KARYA (即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終止該等委託關係,並不得抗辯本人與智惠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拒絕還款…本人同意債權人或其債權受讓人委託智惠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在台灣訴訟代理人,且本人已依前條第二項約定而自願且同意自行委託智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人之還款及結匯作業,故不得抗辯本人與智惠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債權償務關係,本人因此同意簽署以智惠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本票,票面金額NT$ 77,238元整,故不得抗辯本人與智惠股份有限公司問無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拒絕依該等本票還款予智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 頁),原告既與KARYA 公司簽訂有貸款契約,且亦與被告簽訂有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委託暨同意書,且一般外籍勞工台來工作均有先向貸款公司貸款,並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還款之情形,本件原告承認其簽訂有上開契約,且被告確有將其仲介來台工作,況且原告前已依約繳付8 期之分期款項68,656元等事實(如原告未貸得分毫,何以繼續清償高達8 期款項),足認原告主張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云云,並不可信。又原告向KARYA 公司借款之本金為60,000元,其清償方式係約定原告來台工作後,以分9 期之方式清償,則按系爭本票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後,原告分9 期清償之利息應為8,100 元(計算式:6000 0×18%×9/ 12=8100),依此推算KARYA 公司向原告收取之規費應為3,063 元,核與一般市場上收取之行政規費相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利息金額已逾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8,超過部分並應返還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向KARYA 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委任伊代為向KARYA 分期還款之委任契約等情,應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玉玲、楊翔棋強行於103 年6 月4 日出借45,000元予訴外人黃國鐘,並連帶保證原告將於103 年8 月20日前返回台灣還款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其上連帶保證人為:楊翔棋、李玉玲,委託人(雇主)為:黃國鐘,與被告智惠股份有限公司毫無關係,原告執此與被告毫無關係之保證書欲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無原因關係云云,無足憑採。 (四)末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3 年10月1 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31日、104 年2 月26日、104 年3 月3 日、104 年4 月1 日、104 年5 月6 日向被告各繳付8,582 元,已清償8 期分期款項共計68,65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繳款單8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48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亦有被告提出委託代收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足憑,亦即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原告業已清償68,656元,尚餘8,582 元未清償。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於超過8,582 元(計算式:77,238-68,656=8,582 )之範圍(即原告業已清償之68,656元部分),所為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原告尚未清償之8,582 )所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認定如前,且被告係基於原告與KARYA 公司簽訂之貸款契約及兩造簽訂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委託暨同意書向原告收取共68,656元,且被告收取之利息並未逾約定利率18%如前所述,是原告先位、備位請求被告返還21,699元、51,492元,及均請求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約定利息(││ │新台幣) │ │ │年息) │├────┼─────┼────┼────┼─────┤│103.8.27│77,238元 │CARSITI │未記載 │1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