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13號
- 原告
- 林金美
- 訴訟代理人
- 方心彤
- 被告
- 劉德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屆期經提示竟不獲支付,嗣雖向被告請求給付,惟均不獲置理,為維權益,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民國104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5萬元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55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1 │FA0000000 │700,000元 │劉德武 │104.04.05 │104.04.07 │士林區農會│ │ │ │ │ │ │ │陽明山分部│ │ │ │ │ │ │ │ │ ├─┼─────┼─────┼────┼─────┼─────┼─────┤ │2 │FA0000000 │750,000元 │劉德武 │104.03.14 │104.05.18 │士林區農會│ │ │ │ │ │ │ │陽明山分部│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