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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再簡聲字第1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再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劉德武
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相對人
林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經鈞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513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該判決所憑證據之支票屬偽造,聲請人已聲請再審,然執行程序已扣押聲請人銀行存款,隨時得核發移轉命令,勢難回復原狀,故願供擔保請准於再審之訴判定前,停止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7509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故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債務人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事由,始例外由法院依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執行,惟如上開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消滅者,則不具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應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與法律規定不合。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原告再審訴顯無理由而駁回(理由詳如本院105 年度士再簡字第3 號簡易判決),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具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其聲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再簡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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