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再簡聲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再簡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劉德武
- 代理人
- 鄭佑祥律師
- 相對人
- 林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經鈞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513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該判決所憑證據之支票屬偽造,聲請人已聲請再審,然執行程序已扣押聲請人銀行存款,隨時得核發移轉命令,勢難回復原狀,故願供擔保請准於再審之訴判定前,停止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7509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故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債務人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事由,始例外由法院依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執行,惟如上開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消滅者,則不具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應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與法律規定不合。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原告再審訴顯無理由而駁回(理由詳如本院105 年度士再簡字第3 號簡易判決),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具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其聲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