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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張嘉芬

原告
厚順彈簧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云榛
被告
林祐全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6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道路往土城3.0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許宏全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事故發生當晚,系爭車輛即拖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服務廠,原告並於105年5月25日將修理估價單MAIL予被告,修理費用預估約為新台幣(下同)29萬元,惟被告認為費用太高且不合理,因此原告建議被告可至汽車修理廠查看系爭車輛車損狀況,若對修理項目異議處可詢問修理專員,被告於105年6月1日晚上6時至丹鳳服務廠,經由修理專員之說明,被告仍認為部分修理項目及費用太高不合理,嗣後原告將修理專員提供給予優惠價格25萬元後之估價單MAIL予被告,惟均未收到被告之回覆,原告因此向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提出調解之申請,並因兩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50,000元(其中含工資:125,204元、零件:124,79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伊並未不賠償,而是原告請求之工資費用過高,伊只是從後方追撞,但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已經相當於車價之四分之一,認為原告請求之工資過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7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爭執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工資費用過高,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實乏依據,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0,000元(其中含工資:125,204元、零件:124,796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1份為據,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0年12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24,796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5月止,已使用4年6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6,1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25,20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1,338元(即16,134+125,204=141,33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1,338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一 │46050 │124796×0.369=46050 │78746 │000000-00000=78746│├──┼───┼────────────┼───┼─────────┤│二 │29057 │78746×0.369=29057 │49689 │00000-00000=49689 │├──┼───┼────────────┼───┼─────────┤│三 │18335 │49689×0.369=18335 │31354 │00000-00000=31354 │├──┼───┼────────────┼───┼─────────┤│四 │11570 │31354×0.369=11570 │19784 │00000-00000=19784 │├──┼───┼────────────┼───┼─────────┤│五(│3650 │19784×0.369×6/12=3650 │16134 │00000-0000=16134 ││6個 │ │ │ │ ││月)│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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