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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661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61號

原告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國志
訴訟代理人
趙明星
被告
銘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壹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被告銘昜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賃小客車1 輛(下稱租賃物),租賃期間為3 年,並由被告張哲銘為保證人,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9,800元,雙方契約訂於每月31日付款,由被告預先開立36張支票,原告按月提示以為給付。嗣後被告於104 年9月22日提前解約並交還租賃物,惟租賃物已然受損,且依租賃契約規定,承租人即被告應負擔其違反交通規則之罰鍰,並提前於第1 年內解約,需支付未繳之租期租金總和40%,作為違約金,現被告尚有32期租金未為繳納,遂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32 條、250 條及保證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提前解約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3,14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還車點收確認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相對人應給付金額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等未到庭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違約金暨違反交通規則之罰鍰共 383,1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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