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7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63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王瑀
- 訴訟代理人
- 楊少翔
- 被告
- 李岱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以年息19.97%計息,詎被告領卡消費記帳後,迄98年2月底止,尚積欠帳款157,598元(其中本金為131,232元)未清償,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57,598元,及其中131,232元自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捨棄不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表、被告戶籍謄本、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