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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0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02號

原告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告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五八九七號本票裁定如附

表所示之編號一、編號二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編號1 、編號2 之本票各1 紙(下稱系爭編號1 本票、編號2 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經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89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編號1 、編號2本 票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2紙均係遭原告之父陳義明所偽造簽發。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被告已持有鈞院系爭本票裁定,既得隨時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兩造間就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所示系爭編號1 本票、編號2 本票債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所示。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所示。

(2) 關於附表編號1 本票即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本票核屬偽造,詳述如下:

1.依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6 年1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關於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其簽名非原告本人簽名,印章亦非原告所有之印章,從而系爭票據核屬偽造無誤。

2.又被告於上開本票鑑定後,再提出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無關之本票乙紙(即被證5 發票人陳立偉、陳義明、發票日101 年9 月25日、票面金額2500萬、到期日102 年1 月25日、票據號碼0000000 之本票1 紙,下稱被證5 本票),且稱該票據為原告與陳義明共同開立,原告為恐遭他用尚在後面撰寫若干文字等云云。是以,被告既稱原告與陳義明共同開立被證5 之票據,且在票據後面撰寫若干文字,則票據上之簽名亦應為原告為之,實符合常理,惟依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7 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示,原告庭上書簽名及相關文件之簽名,與本件系爭本票、被證5 等本票上簽名之等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足證被告稱系爭票據上之簽名(包含被告所稱共同開立之被證5 本票)均屬偽造。

3.再被告所傳喚的證人張金雲於鈞院106 年3 月27言詞辯論程序中作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你稱原告有向被告林美伶借款,你有現場見聞?)證人張答:「他們實際的借款情形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義明的開系爭2 張本票,你有無見聞?)證人張答:「我忘記了,他們是私底下談論錢如何交付的」等云云。承上,被告欲以證人張金雲證明原告有簽發上開票據,惟證人張金雲不僅未見聞原告有簽發本票,對於借貸關係為何亦不清楚,已無法證明原告有開立系爭本票,及原告與被告間有本票所示的債權存在,足證證人張金雲之證詞與待證事實無關。況且,證人張金雲之證詞,其憑信性多有疑問,實不足採,原告另詳述如下(4 )。

4.另證人陳義明於鈞院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作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開這些本票的過程有無經過原告的同意?)證人陳答:「沒有,我不敢讓原告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系爭400 萬跟2500萬元的本票上原告的印文是不同的?)證人陳答:「因為洪金蓮打電話叫我換票,我要去拿我兒子的印章,有時找不到我兒子的印章,我又不敢問原告,洪金蓮又催我很緊,所以我就偷刻了壹個原告的印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跟原告一起到證人張金雲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證人陳答:「沒有。原告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不會跟我一起去。」;(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附件5 借據問,其上簽名是否你簽名的?其上你兒子的簽名是否你簽的?)證人陳答:「我兒子的簽名是我簽的,這些都是洪金蓮叫我寫的,我都是在洪金蓮樓下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拿你兒子房屋去代書處辦理設定抵押權,是幾個人去代書事務所?)證人陳:「是我自己一個人去,是我偷拿我兒子的印鑑章。」;(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印鑑證明申請書問:這是你去聲請的嗎?你是去那個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證人陳:「這是我去聲請的,委託書也是我寫的,委託書上的字都是我寫的,我是去士林戶政事務所聲請。」等語。承上,證人陳義明已證稱未得原告授權,並以偷竊盜蓋或偽刻等方式偽造本件系爭票據,足證本件系爭票據均屬偽造無誤。再者,證人陳義明證述偽刻一顆相似的印鑑章用以開立附表編號1 之2500萬 元本票,如證人陳義明有經原告授權開立本票,何需偽刻相似的印鑑章,且為何要偽刻相似的印鑑章,就是為應證人洪金蓮的要求,要以印鑑章來開立本票,此即為被告在書狀上一直強調系爭本票均為印鑑章,只敢主張印章的真偽,從不敢言簽名之真偽,是證人陳義明所證稱開立系爭本票的過程,實與客觀事實相符,更足證其證述為真。

5.至於,被告以證人陳義明對於票面金額2500萬元之本票究竟是開立一張或二張來臆測證人之憑信性,惟系爭本票開立一張或二張並非核心事實,且對於證人而言,只積欠證人洪金蓮2500萬元,不管是被告所主張的遺失,或證人嗣后所記憶出的換票,該遺失或換票的票據均應不會存在,所以證人主觀上認為只開立一張2500萬元的本票,並無錯誤,況且被告一開提問就是以「遺失重開」本票,與證人認知上並無遺失重開本票的事實存在,當然否認有遺失重開本票(另詳鈞院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以客觀不存在的事實去設陷讓證人回答,最後再提出另一張2500萬元的本開票,豈能認定證人的憑信性有疑,懇請鈞院明察。

6.綜上,系爭附表編號1 之2500萬元本票之簽名、印章均非真正,從而該本票核屬偽造無誤。縱被告一直欲以與本件確認票據債權無涉之被證5 本票來推論上開本票為真正,惟被告所稱被證5 本票為原告與陳義明所共同開立,則簽名應屬真正才是,但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書所示,該簽名亦屬偽造,並非原告之簽名,從而該票據為證人陳義明偽造原告之簽名及盜蓋印鑑章之偽造票據,實不足以推論附表編號1本票為真正。

(3)系爭附表編號2 之400 萬元之本票核屬偽造。詳述如下:1.依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7 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示,原告庭上書簽名及相關文件之簽名,與本件系爭本票、被證5 等本票上簽名之等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足證被告稱系爭票據上之簽名(包含被告所稱共同開立之被證5 本票)均屬偽造。承上,被告一直宣稱原告與陳義明有一同開立票據(即被證5 ),且有一同到代書即證人張金雲處辦理抵押權設定,並簽立諸多借據等,惟被告迄今所提出來的任何文件,均無原告之簽名,抑或書寫的任何文字,被告信誓旦旦指稱被證5 為原告與陳義明共同開立,惟該本票上之文字與原告無關,亦非原告之簽名,從而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縱為印鑑章,就如同被證5 之本票,該印鑑章是遭證人陳義明所偷,而非經原告授權,核屬偽造之票據無誤。

2.又依證人陳義明於鈞院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作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開這些本票的過程有無經過原告的同意?)證人陳答:「沒有,我不敢讓原告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系爭400 萬跟2500萬元的本票上原告的印文是不同的?)證人陳答:「因為洪金蓮打電話叫我換票,我要去拿我兒子的印章,有時找不到我兒子的印章,我又不敢問原告,洪金蓮又催我很緊,所以我就偷刻了壹個原告的印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跟原告一起到證人張金雲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證人陳答:「沒有。原告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不會跟我一起去。」;(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附件5 借據問,其上簽名是否你簽名的?其上你兒子的簽名是否你簽的?)證人陳答:「我兒子的簽名是我簽的,這些都是洪金蓮叫我寫的,我都是在洪金蓮樓下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拿你兒子房屋去代書處辦理設定抵押權,是幾個人去代書事務所?)證人陳:「是我自己一個人去,是我偷拿我兒子的印鑑章。」;(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印鑑證明申請書問:這是你去聲請的嗎?你是去那個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證人陳:「這是我去聲請的,委託書也是我寫的,委託書上的字都是我寫的,我是去士林戶政事務所聲請。」等語。承上,證人陳義明已證稱未得原告授權,並以偷竊盜蓋或偽刻等方式偽造本件系爭票據,足證本件系爭票據均屬偽造無誤。

3.綜上,系爭附表編號2 所示之400 萬元本票之簽名非真正,而該印章是遭證人陳義明盜蓋,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該本票核屬偽造無誤。

(4)證人張金雲所為之證詞不實,且無從證明被告所稱之待證事實。詳述如下:

1.依鈞院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附件1 、2 抵押設定之原因是否陳義明…擔保透過洪金蓮向被告借款?)證人張金雲答:「是陳義明透過洪金蓮向被告林美伶借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你稱原告有向被告林美伶借款,你有現場見聞?)證人張金雲答:「他們實際的借款情形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設定附件1 至4 抵押權的那幾天當事人是否都有到場?)證人張金雲答:「…附件3是 原告陳立偉有跟他父親即陳義明來,附件4 是陳義明自己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稱附件3 是100 年10月20 日,所以原告是100 年10月20日是到你的事務所?)證人張答:「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1 年5 月4 日陳義明變更設定為2500萬元,你有無詢問陳義明這樣的變更設定有無得到原告的同意?)證人張:「我不太記得。」等云云。

2. 承上,被告所傳喚的證人張金雲,對於借貸關係稱是存在證人陳義明與被告林美伶間,對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關係,抑或有承擔債務、共同債務人等,均不清楚,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稱原告與證人陳義明均為共同債務人等云云,實屬無據,核不足採。

3. 又證人張金雲又稱設定附件3 即原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7 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原告房地)之抵押債務時,原告有隨同證人陳義明前往,而當時原告任職於位於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上之固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而張金雲之代書事務所位於桃園市成功路(網路查尋所示),兩處相距甚遠,且如證人張金雲所證述,當時尚要核對文件、拷貝及填寫資料,絕非一時可以完成,惟原告任職該公司之當日並無任何請假記錄,足證證人張金雲稱當日有見到原告等云云,實屬偽證之詞,核不足採。是以,原告當日並未到場,且未授權給任何人辦理抵押權設定,該抵押權設定均屬偽造,對原告不生效力。

4. 再證人張金雲於設定附件4 之抵押權時,竟稱原告並無到場,僅由證人陳義明一人到場,且未詢問有無得原告同意,更未曾要求提供委託書,即率而辦理抵押權設定,更足證證人張金雲在未能確認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即片面受被告之委託來辦理抵押權設定,實屬偽造,對原告不生效力。況且,證人張金雲在未親自獲得原告同意或取得授權之委託書,並進一步核實原告身份,即能草率辦理增貸1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已非行為正當之人,現在臨訟杜撰不實之詞,更屬可能。

5.綜上,證人張金雲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對於系爭票據之開立亦未曾見聞原告開立,或授權他人開立,更無法證明系爭票據非屬偽造,而所稱原告有出面提供文件等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核屬偽證之詞。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證人張金雲有逐一核對身分證等云云,惟從被告林美伶從未到現場過及證人張金雲自承辦理設定附件4 之抵押權時,原告亦未曾到現場,則所謂逐一核對身分證等云云,實屬無據,更難謂所為證述為真,併此敘明。

(5)證人洪金蓮之證詞不實,核不足採。詳述如下:

1.被告傳喚證人洪金蓮於鈞院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作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辦理抵押時原告父子有一起出面辦理抵押,就這個抵押設定是否他們有開立2500萬元的本票給你?)證人洪答:「有。」等云云。承上,證人既然就設定該抵押權有開立2500萬元的本票,則該抵押權的設定為2500萬元的抵押權設定(即設定附件4 之抵押權),惟被告所傳喚的證人張金雲稱辦理附件4 之抵押權時(即設定2500萬元之抵押權),證人張金雲稱原告並未到場,則怎麼就同一個設定2500萬元抵押權之事實,被告所傳喚的證人洪金蓮與證人張金雲之證詞相互矛盾,從而證人洪金蓮稱是原告於設定2500萬元之抵押權時出現辦理抵押權設定,嗣后更開立2500萬元本票等云云,實屬臨訟杜撰之詞,核不足採。再者,證人洪金蓮稱只見過原告一次為某年的10月20日,如所稱的10月20日為張金雲所稱的100 年10月20日,則證人張金雲於100 年10月20日為辦理1500 萬 元之設定,原告與證人陳義明豈可能開立2500萬元的本票予證人洪金蓮,顯然證人洪金蓮稱原告為該設定開立2500萬元予本票,實與事實不符,實為臨訟杜撰之詞。

2.又依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所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簽署了那些文件?)證人洪:「這些都是代書做的,我都不清楚。」等云云。而證人張金雲對於有無見聞原告開立本票,竟稱忘記了,實際借款我不清楚等云云。承上,被告所傳喚的證人一直對票據開立是否由原告開立,一直避重就輕,被告的答辯也一直就印文的真偽回應,對於簽名的真偽從不願回答,理由無他,就是系爭票據並非原告開立而屬偽造,為證人等所明知,才會一直閃避票據開立等核心事實,反而就非核心事實的抵押權設定一直反覆確認,實難認其證詞為真。

3.再證人洪金蓮稱只在100 年10月20日見過原告乙次,迄今已約六年,而原告的外貌、身形與證人陳義明並不相似,就一個約六年不見,且相見時間甚短之人,竟然還能有印象,實與常理不符。況且,如證人洪金蓮確實有見過原告,且經六年還能記憶驚人記住原告的外貌、當天的穿著,且又證稱原告與證人陳義明為抵押權設定而開立本票,何以當天簽署那些文件不清楚,票據何時遺失不記得,何時再開立第二張2500萬元本票亦不記得,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還要向證人洪金蓮請證人看清楚是否是陳立偉這個人跟你借錢等云云。承上,證人洪金蓮對於六年前的原告的長像、穿著都記憶猶新,何以對於關於票據何時遺失、開立、簽署何文件,均一問三不知,難道證人洪金蓮的記憶是距離愈久愈清楚,而異與常人。

4.綜上,證人洪金蓮證稱有見聞原告開立系爭本票,而所稱設定抵押權的時間與證人張金雲並不一致,而對於證述的內容,竟是距離愈近的愈不清楚,距離六年的事實反而記憶清楚,要與常理不符,從而其證詞不足採信。

(6)關於被告民事答辯(四)狀,稱原告向第一銀行辦理系爭原告房地第一順位抵押(100 年9 月13日)前,原告父親陳義明代理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申請2 張印鑑證明,1張應即用於上開辦理第一銀行抵押設定,另一張作為為被告設定系爭原告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等印鑑證明的使用過程,主張原告不知有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為不實在等云云。惟查:

1. 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是對於票據核屬偽造,並無所謂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從訴訟迄今,鈞院要求被告何時、何地與原告成立借貸合意,並交付借貸金錢等情,應具體詳細提出,但被告不僅未為說明,對於票據本身核屬偽造一事,亦不答辯,僅一再就設定抵押權之真偽陳述,且均為臆測之詞,未能提出具體實證,實不知所云,合先敘明。

2. 又經原告調取上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亦係證人陳義明偽簽原告之簽名及盜蓋印章所為申請書,原告並不知有上開申請印鑑證明之事。

3. 又一般正常購買房屋,所有申辦流程,均是由建設公司委辦的代書處理,不可能由原告自行辦理所需的文件,原告並無申請印鑑證明之必要。是以,被告如以臆測之詞來推論原告有拿取100 年9 月2 日申請的印鑑證明辦理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原告同意向第一銀行調取相關證據,但如無上開印鑑證明之使用,足證被告所述,均為臆測之詞,核不足採。

4.綜上,被告不斷的擴張、臆測,惟對於與本件確認本票真偽的核心事實,卻不願正面回應,且對於借貸的人、事、時、地、物等基本事實,亦迄今未提出任何說明,而擴張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的證據調查,已屬不當延滯訴訟程序。況且,第一銀行有無使用100 年9 月2 日印鑑證明書之證據調查,原告並無反對之意,請鈞院依法審酌,只是如調查的結果不利於被告,對於被告自行創設事實,無端延滯訴訟等情,亦請鈞院一併審酌之。

(7) 關於被告民事答辯(五)狀,稱原告自始就知悉,且以原告申請謄本之紀錄再佐證等云云。惟查:

1.被告以證人張金雲之證詞為證,惟證人張金雲的證詞實不足採,如證人張金雲稱原告於第一次設定抵押權時有拿身分證給代書核對,惟證人張金雲稱第二次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原告並無出現,且未確認原告有無授權,仍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是張金雲無本人授權都敢辦理抵押權設定,則所稱核對身分證一事等云云,更難採信。又被告以證人張金雲所稱「證人陳義明有介紹原告」,來論證原告有到場的可能,惟證人張金雲對於無本人到場的設定都敢辦理抵押權設定,則謊稱原告有到場豈非難事,則不可採的證詞,又如何為循環論證。況且,證人除了設定好的問題,如原告有無到場、核對身分證、原告外貌等記憶清楚外,其餘問題均忘記了、不清楚,且對於本件票據由何人開立等核心事實竟無法證明,從而證人的證詞有何可採信之虞,更如何論證原告早已知悉。

2.又被告稱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實無從委為不知等云云。惟如被告所稱,該地籍謄本非原告所申請,則原告應無法知悉系爭房屋遭設定抵押權才是。而原告已提出原證5,證明而地籍謄本是證人陳義明以代理人之名義申請,並非原告申請,從而以被告的論證來看,原告自始無從知悉,實屬有據。

(8) 綜上,被告不斷創設事實,如原告委託證人陳義明申請印鑑證明、自行申請地籍謄本,及於被證5 之票據上親自簽名及親筆書寫諸多文字於票據背後等云云。惟當原告證明上開文件均非原告辦理、書寫、簽名時,被告則未予以回應,反而不斷擴張調查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的事實,懷疑原告任職的公司?有無投資金額?其父有無投資?(詳106 年7 月13日民事陳報狀),這些問題,原告都如上開事項一樣,完全願意配合調查,假設調查結果與原告毫無關聯,被告是否還要再創設事實,再予以調查。承上,原告一再強調本件為確認本票核屬偽造,因票據關係所生的債權並不存在,核心事實為票據是否為偽造?抑或票據是否為原告所開立或授權開立?惟被告迄今所為的攻防,均脫離此爭點,對於系爭票據是否為偽造?簽名是否真正?所傳喚的證人更是避重就輕,對於票據是否為原告開立?抑或有無經原告授權?證人張金雲與證人洪金蓮間竟相互推委,沒有人記得票據是怎樣開的?是不是原告開的?更足證系爭票據核屬偽造甚明,從而票據所表彰的債權並不存在。

(9) 另關於被告一再質疑原告購買系爭原告房地之財力,且因投資有借貸之必要等云云。惟查:原告所購買的系爭房屋為預售屋,買賣總價金為3,623 萬元(房地總價為3,323萬元,停車位二個為300 萬元),原告在購買系爭房屋時,已年約四十歲,此時已工作十五、十六年,早已存有相當的資力,對於購買所需的頭期款及嗣后工程款,自有其購買能力,並非被告所稱年輕無資力之狀況。再者,原告購買系爭預售房屋時之售價為3,323 萬元,每坪約35.7萬元(3323/92.98=35.7 ),嗣后因板橋的房屋高漲,且本建案為知名大陸工程所蓋,以最早的實價登錄來看,103年時每坪單價來到86.2萬元,即使現目前房價跌落,該社區的中古單價每坪尚有75.8萬元(原證8 ),早已高出原購買的房價一倍有餘,如以被告所稱原告需投資而有資金需求,則自行增貸即可,以當時的房貸利率不到年利率百分之二,縱以信貸利率計算也才年利率百分之五以內,豈有可能向被告借貸2,900 萬元,並支付每月高達52 萬2千元的利息(一年626 萬4,000 元),年利率高達21.6%,要與常情不符。綜上,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的價格,與嗣后現行的價格相差甚大,原告在購買之初自有能力負擔。更重要的是,以系爭房屋高出購買時的房價一倍以上,原告如有資金需求,只要借貸低利率的房貸即可,何需向被告為高額利率的借貸,更再再顯示出原告絕不可能知悉證人陳義明與證人洪金蓮間之借貸關係,更不可能親自辦理或授權證人陳義明設定抵押權,系爭票據核屬偽造無誤。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有關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原告起訴狀所謂「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絕非屬實:

(1)原告之父母親因認識被告之母親洪金蓮,原告之父陳義明後稱「要投資原告的事業需用到錢」,乃透過洪金蓮向被告陸續借款,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原告房地供被告『設定二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次1500萬元,第二次變更為2500萬元),原告自為義務人並與其父陳義明『為共同債務人』,此有二次抵押權設定書其上載明,原告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2) 被告亦陸續匯款至陳義明等之帳戶,陳義明父子雖曾陸續開出本票等為返還,但或到期前要求換票或無法兌現,故乃出具系爭附表編號1 、2 本票,以承認其父子積欠之債務。

(3) 有關系爭本票2紙之借款債務緣由詳如下述:

1.原告父(陳義明)、母(許麗雲)均出面,先以許麗雲房屋,於100 年2 月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00 萬元借款,嗣再變更抵押權額度為1000萬。

2.前開借款未償,彼以要出賣許麗雲的房屋為由,欲改以原告之房屋變更原擔保品,經被告要求-原告父子要一起出面辦理抵押,故於100 年10月20日原告及陳義明父子一起出面至代書處,改以系爭原告所有房地為擔保品,並提高最高限額抵押之額度為1500萬(謄本載明-二人均為抵押債務人,同時塗銷其母許麗雲房屋之上述抵押權登記)。

3.上述原告父子於100 年10月20日以原告所有房地辦理最高限額1500萬抵押時(100 年10月24日完成登記),陳義明及原告二人親到承辦代書處,明確出示原告身份證、印鑑證明、權狀……經代書核對身分證、印鑑……無誤後才辦理抵押,此有『承辦代書張金雲在鈞院作證』,且因有原告出示身分證、印鑑證明……等之相關證件才能辦妥抵押權之登記。嗣再提高抵押擔保金額為2500萬(原告父子均為抵押債務人)。

4.原告陳義明父子曾出具被證5 之2500萬本票,且在本票背面表明-2500萬本票乃為本件抵押權之憑證。後洪金蓮曾因找不到該本票,乃要求陳義明另交付一張同額本票即系爭附表編號1 之2500萬本票。嗣陳義明欲以女兒房產增加擔保為名,嗣再另借400 萬即系爭附表編號2 之400 萬本票。

5.前述陸續已借到款項共2900萬,陳義明另立借據(即附件5)為憑證(其上亦表明『已借得2900萬』)。上述事實,有承辦代書證言、印鑑證明及已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借據等人證、物證可證。

(二)原告起訴狀所謂「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云云,絕非屬實:

(1)系爭附表編號1 、2 本票上原告印章即為被證3原告印鑑證明之印章,亦為被證1 第1 次設定系爭原告房地抵押契約書上之印鑑章(光以肉眼比對,即可輕易分辨出來)。

(2)系爭編號1 、2 本票均係真正,其上發票人原告部分,所有原告印文均真正,縱令原告簽名非本人親簽,即有票據法律效果:

1. 本票上原告印章即為原告印鑑證明之印章-系爭2 張本票上原告之印文即為其被證3 號之印鑑證明之印章亦即為被證1 號設定抵押契約書上之印鑑章」(光以肉眼比對,即可輕易分辨出來)。

2. 且第一次設定系爭原告所有房地抵押權事宜,是『原告父子親自出面』至代書處辦理(原告尚且申辦、提供印鑑證明)。第二次設定抵押-第二次設定抵押權時,原告父親陳義明再親自交付原告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文件,原告父子嗣後為承認其父子之債務,由原告父親陳義明親自交付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2 張本票予被告。

3. 又本件原告於「105 年11月13日民事調查證據狀」已自認「其上原告印文為其父親即訴外人陳義明『偷竊』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原告之簽名及『蓋印』之共同簽發之本票」;可證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之印章為其自己所有。再者鈞院105 年12月21日庭期原告訴代指稱:「是原告父親陳義明『偷竊』原告之文件,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云云,可再證明系爭本票2 紙上之原告印文之印章為其自己所有。

4.系爭本票2 紙上之「原告姓名」為其父親陳義明所代簽,但不影響本票之發票人效力(票據法第6 條『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本件不必鑑定「原告之姓名」為何人筆跡?若要鑑定,請就其上之「原告印文」是否為其印鑑章印文鑑定即可。

5.綜上,本件除原告曾『親自出面』辦理系爭原告所有房地抵押設定手續外,系爭2 張本票上之印文既為原告之「印鑑章」,原告豈能卸責票據上之發票人責任?系爭2 張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無論是否出於原告本人之手?其上使用之印章既為原告之「印鑑章」、即是出於原告之同意,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至明。

(3)另經鈞院將被證5 2500萬元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系爭被證5 本票印文與印鑑相同,再佐證確為原告所開立的:

1.其上「正面之原告陳立偉印文」與「背面原告陳立偉之印文」,均與其印鑑章之印文相同。

2.本件設定抵押之身份證、印鑑……均為原告父子出面交予承辦代書,業經承辦代書在鈞院結證。經鑑定舊本票上印文為印鑑印文,顯證該紙舊本票確實為原告所出具。

3.原告父親陳義明臨訟以系爭本票(第二次開立)其上非印鑑印文,稱:「我只開過1 張2500萬元的本票給她,就是系爭2500萬元本票」之證詞與物證(被證5 、被證2 號之二張2500萬元之本票)不合。按洪金蓮曾因找不到第一張本票(即被證5 )要求重開,故陳義明前後開過『二張同面額2500萬元本票』。

4.被證5 號本票(其上印文為印鑑)背面所記載之「本商業本票係民國100 年收件樹板登字第006790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借款憑證」等字樣,核與鈞院調閱之系爭新板段三小段34地號謄本記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字號:樹板登字第006790號」,相吻合(即106 年3 月20日陳報狀之附件3 )。顯證系爭本票背面所記載之「本商業本票係民國100 年收件樹板登字第006790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借款憑證」等字樣,乃於『至地政事務所完成送件之後』(註:地政事務所出具之收據上會顯示此送件號碼:樹板登字第006790號)或『是於完成抵押權登記而申請出土地謄本之後』,才再於本票上註記此號碼。此即可印證原告與其父於100 年10月設定本件抵押時有出面(經代書作證),嗣其父子出具該本票之目的即是用以表彰抵押之借款債權。

5. 原告見鑑定結果不利(與原告之主張及陳義明之證詞不合)而再請求將本票背面所記載之「本商業本票係民國100 年收件樹板登字第006790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借款憑證」等字樣,再送請鑑定是否出於原告本人之筆跡?惟該字樣是否出於原告本人之筆跡,已與爭點無涉。即使非原告筆跡,惟原告提供身份證、印鑑等且出面辦理本件之抵押……(經承辦代書作證),被證5 本票其上為原告印鑑且背面已表明-本票即表彰抵押借款之憑證。至於其父迴護原告之說詞與證人及物證均矛盾(下述),再鑑定亦不足以脫免原告應負之發票人責任。故亦無再送請鑑定筆跡之必要。

(4)又查,經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之回函資料顯示原告有於105 年7 月18日申請過電子謄本。可證原告稱「起訴時才知-其板橋房屋被設定抵押權,之前未請過謄本……」不實;另原告於106 年5 月25日之陳述意見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竟仍辯稱:「無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紀錄」)。惟板橋地政事務所回復資料亦顯示原告有於105 年8 月18日申請過第一類謄本。顯證原告於起訴前均已申請過系爭房地之謄本,已得知系爭原告房地其上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卻從無異議,原告豈有不知其父親陳義明出面借款而開立本票及供設定抵押擔保等情事之理?

(三)本件原告之父親陳義明到庭所為之證詞,乃迴護配合原告之訴訟主張,偏頗虛偽本可預期,茲析述說明其明顯不實在之處如下:

(1) 關於所謂「其妻子許麗雲不知其借款抵押」之證詞,不實在:

1. 陳義明證稱:「因為我向洪金蓮借錢,洪金蓮說有房子抵押才願意借款給我,所以我偷我兒子的權狀,瞞著他們向洪金蓮設定抵押,本來是200 萬元,後來又再陸陸續續借款100 、200 萬元,其中又有累積借款利息,一直到2000多萬元,到目前我也付給她3000多萬元,我沒有辦法付給她每個月50多萬元的利息,所以我找他商量是否可以暫時將利息停下來,她知道抵押權是我瞞著家人向他借錢,她叫我寫本票及借據,另外把以前我開的票給我,換新的票。」、「當初是我介紹去向洪金蓮借款,洪金蓮是再作地下錢莊,她說你沒有房子我是不會借款,她問說你家有沒有房子,我說我太太跟我兒子有,她說你可以拿來設定嗎,我說我不敢跟他們講,但我回去找找看看可不可以拿的到,我太太的權狀放在哪裡我知道,所以起先我是拿我太太的房子去設定抵押,後來我太太的房子要賣,我怕我太太知道,所以我跟洪金蓮講說,我太太的房子要賣是否可以變更擔保品,那時我兒子的房子也剛買好,所以我回去找我兒子房屋的所有權狀,後來我在抽屜找到我兒子房屋的所有權狀我才去變更為我兒子的房屋。」。

2. 惟查:在本案之前,陳義明及許麗雲即曾向洪金蓮借款,當時其等乃以許麗雲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房屋(下稱許麗雲房屋)供洪金蓮設定第五順位之抵押權500 萬元(抵押債務人為:許麗雲及陳義明)。經洪金蓮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許麗雲具狀表示:「伊是經丈夫陳義明之介紹,於民國105 年5月10日以座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建物和基地為擔保,向洪金蓮抵押設定500 萬元正之抵押權登記,同月12日依此向洪金蓮借得300萬元正,並書立各為300 萬之借據和本票及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支票各乙紙及按月給付利息之支票5張……借款300萬元業經洪金蓮於105年11月1 1 日以借款當日所收受」云云(即被證6 )。即顯示許麗雲完全有參與且知悉其向洪金蓮、被告等借款之經過細節,陳義明前開所謂:「……我說我不敢跟他們講,但我回去找找看看可不可以拿的到,我太太的權狀放在哪裡我知道,所以起先我是拿我太太的房子去設定抵押,後來我太太的房子要賣,我怕我太太知道……」等證詞,完全不實在。況且,陳義明及許麗雲為夫妻關係,且同住一室,又是彼此介紹而認識洪金蓮,豈有陳義明借款而許麗雲會不知之理?

3.另證人張金雲代書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設定附件1 至4 抵押權的那幾天當事人是否都有到場?)附件1 是陳義明及許麗雲有來,附件2 是陳義明有來,附件3是原告陳立偉有跟他父親即陳義明來,附件4 是陳義明自己來,另被告部分,這四次都是洪金蓮代理被告林美伶來的。」。

4.再者,陳義明與被告母親洪金蓮熟識已數年,陳義明與許麗雲夫婦多次與洪金蓮見面(多次至洪金蓮之桃園住處)共同談論借款等事情(許氏夫婦之所以會來借款,乃透過「許麗雲之姊妹」所介紹的),其二人亦常談論其等參學佛法與共同參加慈濟志工之心得,洪金蓮亦因此而認其既為虔誠之慈濟人、應屬值得信賴之人,才敢邀被告繼續借款予彼等,萬萬沒想到其事後竟會翻臉推翻所有證據、擺明要賴帳不還。

(2) 關於所謂「原告本人有無到場」之證詞,不實在:

1. 陳義明證稱:「原告沒有一起到證人張金雲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不會跟我一起去」、「只有其一人到代書處辦抵押」等語。

2. 惟承辦代書張金雲證言證明100 年10月間設定抵押1500萬元時,原告有出面:代書張金雲證稱:「原告有與其父親陳義明一起至其事務所,陳義明有向伊介紹原告為其兒子,原告有帶身分證、印鑑章、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當時伊有把原告的上開資料拷貝留存。原告當時理平頭,比現在稍微胖一點,穿什麼我不記得,因為我在辦理我自己的事情,他們在旁邊聊天」等語。可反證陳義明乃事後為規避債務或迴護原告而為不實之證詞。

3. 至原告出具之原證2 號出勤證明書,無法顯示原告有無於100 年10月20日有無出勤?(原告即使當日有至公司上班,亦有可能撥空至代書事務所)。

(3) 關於所謂「有無重新補開本票」之證詞,不實在:

1.陳義明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除了開附件5 借據,你是否曾經開2500萬元的本票給洪金蓮?後來洪金蓮說掉了,你又重新開壹張2500萬元的本票給她?)我只開過1 張2500萬元的本票給她,就是系爭2500萬元本票。但是我有一些自己的支票在洪金蓮那邊,寫這張附件5 的借據同時就有再寫400 萬元的本票給洪金蓮。」。

2.惟證人張金雲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聽過洪金蓮說過本件借款陳義明交付給她的本票遺失,她曾經叫陳義明再開壹張本票給她?)我記得她有跟我說過原來那張遺失了,她有叫陳義明再開壹張給她。(法官:你剛才說洪金蓮有跟你說陳義明之前開的票遺失了,再請陳義明重新開立的票是哪壹張?)應該是2500萬元的票。」。

3.原告與陳義明確實有共同先開立一紙2500萬元本票即被證5 (該本票上之印文,即為原告之印鑑),原告當時因恐遭他用且尚在本票之背面撰寫若干文字(此字體與原告父親之筆跡不同,顯示:絕非如原告父親所言:「只有一人去辦抵押」)。被告因曾找不到第一張2500萬本票,經由洪金蓮再向陳義明要求補開一張2500萬本票即系爭本票。再證人陳義明所謂:「只有其一人去辦抵押,只有開一張2500萬元本票……」等語,完全不實,此節有事後找到之當時本票(見被證5 號本票)可證。此可證明原告完全知悉同意系爭本票及抵押等情事,及陳義明之證詞不實在等情。

(4) 關於所謂「偷原告印章」之證詞,不實在:

1.陳義明初只稱「有偷權狀」,但未稱「有偷印章」:此見陳義明證詞:「因為我向洪金蓮借錢,洪金蓮說要有房子抵押才願意借款給我,所以我偷我兒子的權狀,瞞著他們向洪金蓮設定抵押,……」、「當初是我介紹去向洪金蓮借款,洪金蓮是再作地下錢莊,她說你沒有房子我是不會借款,她問說你家有沒有房子,我說我太太跟我兒子有,她說你可以拿來設定嗎,我說我不敢跟他們講,但我回去找找看看可不可以拿的到,我太太的權狀放在哪裡我知道,……,我太太的房子要賣是否可以變更擔保品,那時我兒子的房子也剛買好,所以我回去找我兒子房屋的所有權狀,後來我在抽屜找到我兒子房屋的所有權狀我才去變更為我兒子的房屋。」。

2. 陳義明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拿你兒子房屋去代書處辦理設定抵押權,是幾個人去代書事務所?)是我自己壹個人去,是我偷拿我兒子的印鑑章。」。惟就其是於何時、何地偷取?猶如:其既然能稱:「我兒子房屋的所有權狀,後來我在抽屜找到我兒子房屋的所有權狀」,則亦應能清楚交代原告之印鑑章是置於何房屋內?放在屋內之何處?其如何擅自進屋竊取?如何偷取?……等情節,陳義明均未交代,亦難以令人置信「偷竊之說」為真。又既然偷了印鑑章,為何系爭本票仍蓋用『非印鑑章?』。實則,乃其父子二人出面借款設定抵押,交出身份證、印鑑證明……。嗣再開立被證5 本票,事後洪金蓮不慎遺失被證5 本票(其上有原告印鑑章) ,曾要原告父重開,其才提出系爭附表編號1 之2500萬本票。換言之,原告父子以為被證5 之本票已遺失,故開立第二張非印鑑用印同額之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

3. 又變更抵押權登記時,代書需要其等提供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正本、身分證等文件。陳義明稱「印鑑章及權狀是偷來的」,但未稱有偷原告身分證一事;又變更抵押權登記時,代書需要其等提供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正本、身分證等文件。陳義明先後頂多稱:「印鑑章及權狀是偷來的」,但抵押卷證內有原告身分證影本,顯然:原告之身分證並非其父偷竊而來的,則退步言,原告即便未親自出面或親自去申請印鑑證明,但至少有提供身分證(授權其父親申辦印鑑證明),亦顯示其絕對知悉同意本件抵押借款之事。

(5) 原告之父關於所謂「是向何人借款?」之證詞,不實在:原告與陳義明究竟是向被告借款?還是向洪金蓮借款?原告父陳義明臨訟所謂:我向洪金蓮借錢……云云與數物證不合,有連續四次之抵押權登記之抵押債權人均為被告林美玲外為其用印明知,且被證5 號101 年9 月25日發票之2500萬元舊本票之債權人即為被告林美玲、系爭附表編號2 之400 萬元本票之債權人亦為被告林美玲、105 年4月19日簽立之借據亦載明「陳義明向林美伶借貸……」(請參106 年3 月20日陳報狀之附件5 )等明確證據可證,不容其臨訟規避。

(四)又本件除承辦代書證言,原告父子出面拿出身份證、印鑑辦理抵押,及相關被證5 號本票上之印鑑外,陳義明承認:「雙方之借貸關係屬實且被告已交付借款金額」及「其有簽署本票及借據等」等事實,顯見本件之本票債權及抵押債權確實存在(原告父子在抵押權設定書『請參106 年3 月20日陳報狀之附件3 』亦明載:二人均為債務人,亦有因遺失補開之先後二張同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佐證。但其陳稱「洪金蓮是在作地下錢莊」,惟被告收取月利率為1.8 %,符合市場民間借貸之行情:106 年3 月20日陳報狀附件5 借據-其上載明……陸續借得貳仟玖佰萬元,其上至少有陳義明簽名為其不否認。再者,陳義明、陳立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皆為債務人(請參106 年3 月20日之附件4 )。陳義明所謂:「洪金蓮是在作地下錢莊」之說法,與事實不符。蓋從系爭借據記載「本金2900萬元,每月利息52.2萬元」,換算之利率為周月利率1.8 %(即俗稱之1.8 分),而系爭原告房屋其上本有第一順位第一商業銀行之3360萬元抵押權,被告只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1.8 分之利息,通常民間第二順位之抵押其擔保受償風險較高一般利息亦會較高,本件乃符合市場民間借貸之行情,並無過高情事,更非所謂「地下錢莊」利率約為3、4 分至5 、6 分之間不等所可比擬。另有關原告申請鑑定被證5 本票筆跡事,其結果無論如何均不影響爭點:蓋被證5 之本票原告父陳義明承認:乃設定抵押後的同一天(辦完抵押設定離開代書後)在洪金蓮家開立的,原告不在場。故被證5 本票原告簽名即使非原告筆跡,不影響『設定當天早上在代書處辦抵押時』『原告父、原告二人出面且提出印鑑章、身分證……經代書核對過』。本件物證、人證均明確證明:陳義明矛盾與物證不合之供述不可採,原告非但出面且提供身分證、印鑑章、權狀(為共同債務人)經代書核對才辦理抵押設定。嗣先開出之2500萬本票上才會有原告印鑑章。

(五)原告所謂不知其父以系爭原告所有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借款及開出系爭附表編號1 之本票等情不實在:系爭附表編號1 之2500萬本票擔保之系爭原告所有房地於100 年9 月13日原告買賣原因取得,同日原告父子即向第一銀行借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一個月後100 年10月24日原告父子再向被告借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登記』(謄本載明『父子均為債務人』)。原告父子以上述原告房屋在『 不到一個半月』共辦理二次抵押,應該需要使用到『二張印鑑證明』(若銀行辦理抵押時不要求出具印鑑證明,則至少於對保時會要求『出具印鑑證明』)。而由鈞院函調之地政事務所回函-原告委其父於100 年9 月2 日當次『申請到二份印鑑證明』。其後原告父子於100 年9 月13日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於第一銀行時,可能『用一張印鑑證明』(或使用於對保手續上,詳下述),隔一個月嗣於100 年10月20日辦第二順位抵押於被告時,『再用一張印鑑證明』。若同時申請到之二張印鑑證明,其中之一張是用於100年9 月13日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之用屬實(銀行授信原告本人必到場,必知悉使用印鑑證明事),則可再證明:原告自始委託其父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書二份』,用於系爭原告房屋之第一、二順位抵押(含本件第二順位抵押而開出本票,被證5 號之本票背面亦載明『本票為本件被告抵押之憑證』)。

(六)退萬步言,縱算原告未曾親自出面辦理抵押變更登記手續,惟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1.如前述原告即便未親自出面或親自去申請印鑑證明,但至少有提供身分證授權陳義明申辦印鑑證明;之後,於變更抵押權登記時,代書需要其等提供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正本、身分證等文件,至少原告之身分證為其自己所授予,即表彰原告有授權陳義明代理其辦理本件抵押借款之事,即顯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2. 原告所謂:「是父親陳義明偷其印章開立本票」之說法(105 年11月13日調查證據狀),僅有『其父親矛盾不實附合之證詞』,亦別無其他證據。(如:發現被偷竊後有無報警?有無提告?……等等)。且顯與承辦代書證言不合,實非可信;且陳義明使用其印鑑章並非只有一次,借款次數甚多、歷時亦甚久,原告對於自己名下之房屋「自100 年10月起即已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同居一室豈有數年長久都不知之理?實大悖常情、亦與鈞院調閱之電子謄本申請紀錄不合(其早有申請謄本)懇請明鑒,

3.實則,陳義明過去多次向洪金蓮陳稱:「板橋中山路房屋乃其以兒子名義購買的」、「另外一間則以女兒名義購買的」等語。因其只提供2500萬元之設定,當2500萬元借滿欲再增借400 萬元時,即稱「會以其女兒名下那棟作擔保」,而要求先交付借款,被告與母親信以為真,詎其取得借款之後竟表示「其女兒不願意提供證件出來」,導致後來之400 萬元借款無另再立擔保品(僅有系爭400 萬元本票及借據等憑證)。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執有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 、2 本票2 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2本票及本院系爭本票裁定1 份在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核無誤。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 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可茲參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2 紙本票,其上發票人「陳立偉」之簽名非伊本人所親簽,印文亦非原告所蓋,系爭附表編號1 印文係遭訴外人陳義明偽刻原告印章後偽蓋簽發,另系爭附表所示編號2 印文經鑑定雖為原告印鑑證明之印章,然係遭訴外人陳義明盜蓋,伊未授權訴外人陳義明簽發上開本票,且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借貸關係,亦未提供系爭原告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均係訴外人陳義明擅自盜取其印章等物所為,主張上開本票均係遭訴外人陳義明偽造簽發,伊無需負本票票款責任,乃起訴確認被告就系爭附表編號1 、2 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系爭附表編號1 、2 本票為原告與其父即訴外人陳義明向伊借款到期未清償,要求換票所簽發,亦有提供原告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原告於系爭房地為被告第一次設定時有親自出面辦理,其後由訴外人陳義明持原告印鑑證明及身份證辦理第二次設定抵押權事宜及交付系爭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本票上印文均為原告印鑑證明章而為真正,並非遭偽造,縱簽名非原告本人簽名,原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退步言之,原告將印鑑章交付訴外人陳義明之行為,亦應就訴外人陳義明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抵押借款開立本票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置辯。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附表編號1 、2 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先就系爭本票簽發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三)有關系爭附表編號1之2500萬元本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附表編號1 本票非其所簽發,否認系爭本票原告共同發票部分之真正,主張係遭訴外人陳義明偽造簽發,其不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經查,系爭附表編號1 本票共同發票人「陳立偉」簽名及其後「陳立偉」印文,經本院調取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 日原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0日樹板登字第6790號原告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1001年5 月4日樹板登字第2630號原告房地登記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原告100 年6 月10日簽立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 份及原告於106 年7 月19日當庭書立簽名筆跡文件與證人陳義明106 年3 月27日當庭書立原告姓名筆跡文件等資料,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附表編號1 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原告部分之簽名及印文為鑑定,其中系爭附表編號1 本票共同發票人原告簽名筆跡部分,依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等筆劃特徵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與原告本人筆跡均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另與證人陳義明筆跡筆劃特徵即相似,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另其上原告印文部分,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法鑑定,認與上開地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章及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之印鑑印文不同,非同一印章所為,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6 年1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106年7 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系爭附表編號1 本票上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簽蓋,印文非其所有印章所蓋,主張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非其本人簽發,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以系爭附表編號1 本票為原告與其父向被告共同借款,授權其父即訴外人陳義明簽發交付被告,原告亦另有提供系爭原告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並提出系爭原告房地100 年10月20日、101年5 月4 日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05 年4 月19日借據、被證5之2500萬元支票等各1 份為據。然查:

1. 原告主張系爭附表編號1 本票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訴外人陳義明未經其同意下,私自偽造其簽名及偽刻印章偽蓋印文所為等情,業經證人陳義明先後到庭證述明確。質諸陳義明先於106 年3 月27日到庭證稱:(提示系爭附表編號1 、2 本票問:系爭2 張本票上你及原告的簽名、蓋章是否均由你所簽及蓋章?)是的。」、「(問:是否簡單描述開立這兩張本票的過程?)因為我向洪金蓮借錢,洪金蓮說要有房子抵押才願意借款給我,所以我偷我兒子的權狀,瞞著他們向洪金蓮設定抵押,本來是200 萬元,後來又再陸陸續續借款100 、200 萬元,其中又有累積借款利息,一直到2000多萬元,到目前我也付給她3000多萬元,我沒有辦法付給她每個月50多萬元的利息,所以我找他商量是否可以暫時將利息停下來,她知道抵押權是我瞞著家人向他借錢,她叫我寫本票及借據,另外把以前我開的票給我,換新的票。103 年10月19日2500萬元本票是在發票日之後寫的,確切日期我忘記了,發票日期都是她叫我寫的,在洪金蓮家地址桃園三民路1 段127 號樓下大廳寫的,票據上面簽名蓋章都在那裡寫的,她當天還有叫我寫借據,她說我設定是設定還是要寫本票給她,金額是洪金蓮整合我積欠他所有的借款本息的錢。..」、「(問:你開這些本票的過程有無經過原告的同意?)沒有,我不敢讓原告知道。」、「(提示法務部調查問題文書鑑定書問:為何系爭附表編號2 之400 萬元本票與系爭附表編號1之2500萬元本票上原告的印文是不同的?)因為洪金蓮打電話叫我換票,我要去拿我兒子的印章,有時找不到我兒子的印章,我又不敢問原告,洪金蓮又催我很緊,所以我就偷刻了壹個原告的印章。」、「提示被告陳報狀附件1至4 抵押權設定資料問:你跟洪金蓮借款,有無拿過你配偶及你兒子的房子設定抵押?)有,當初是我介紹去向洪金蓮借款,洪金蓮是再作地下錢莊,她說你沒有房子我是不會借款,她問說你家有沒有房子,我說我太太跟我兒子有,她說你可以拿來設定嗎,我說我不敢跟他們講,但我回去找找看看可不可以拿的到,我太太的權狀放在哪裡我知道,所以起先我是拿我太太的房子去設定抵押,後來我太太的房子要賣,我怕我太太知道,所以我跟洪金蓮講說,我太太的房子要賣是否可以變更擔保品,那時我兒子的房子也剛買好,所以我回去找我兒子房屋的所有權狀,後來我在抽屜找到我兒子房屋的所有權狀我才去變更為我兒子的房屋。」、「(提示被告陳報狀附件5 借據問:其上簽名是否為你簽名的?其上你兒子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我兒子的簽名是我簽的,這些都是洪金蓮叫我寫的,我都是在洪金蓮家樓下寫的,都是陸陸續續利滾利才累積這樣的金額。」、「(問:你簽這些文件上你兒子的名字,你兒子知不知道,你如何取得原告的印鑑證明?)我拿我兒子的印鑑章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我當場在戶政事務所寫委任狀給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就讓我領印鑑證明,我兒子並不知道我領印鑑證明,也不知道我有用他的名字簽這些借據、本票。」等語,復於106 年7 月19日再到庭證稱:被告所提之被證5 之2500萬元支票,應該係101年5 月4日 被告變更第2 次設定原告系爭房地抵押權債權2500萬元時,訴外人洪金蓮叫伊寫的,後面備註「本商業本票係民國100 年收件樹板登字第006790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借款憑證」亦為伊所寫,本票是訴外人洪金蓮提供,其上共同發票人原告部分簽名及印文均伊簽蓋,印文之印章係伊偷原告印鑑,發票日、到期日之日期均係訴外人洪金蓮叫伊填載,其後訴外人洪金蓮告知伊被證5 之2500萬元本票快過期,要伊補開一張本票,伊當時拿不到原告印鑑章,訴外人洪金蓮一直催,故伊就去刻了類似的印章,原告不知道伊有偷印原告印鑑章一事,有時原告會把印鑑章交伊去領掛號信等語,足見有關本案系爭附表編號1之2500萬元本票及被告提出被證5 之2500萬元本票,共同發票人原告部分之發票簽名及印文,均係訴外人陳義明在原告不知情下,偽造原告簽名及蓋印簽發後,交付訴外人洪金蓮等情。

2.被告雖以證人陳義明上開證述不實,並提出系爭原告房地100年10月20日、101 年5 月4 日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05 年4月19日借據、被證5 之2500萬元支票及聲請證人即上開抵押權設定代書張金雲、被告之母洪金蓮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附表編號1 支票係原告授權陳義明簽發,但查:

①被告就其取得系爭附表編號1 本票之時、地及原因一事,被告訴訟代理人洪金蓮先於105 年10月5 日開庭時辯稱:「本件票據原因是借貸,原告提供房子設定抵押,不是兩筆借款,而是陸陸續續借款,第一次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時,原告父子都有出現,原告也有同意,我不是一次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給原告,借款是陸陸續續借的,之前陳義明是拿支票其後有原告的背書,支票到期原告請求換票。」等語,嗣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陳報狀記載另改稱:「陳義明夫妻透過洪金蓮向被告借款,於100 年2 月以其配偶許麗雲房屋供擔保設定600 萬元借得500 萬元,嗣陸續再借至1000萬元,乃於100 年5 月載變更設定1000萬元,..100年10月間,陳義明以要出售前開房屋為由,要求變換抵押品,故提供系爭原告房屋供擔保,將擔保金額提高至1500萬元,代書乃於同日同時送件,將許麗雲房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將原告系爭房地辦理1500萬元抵押設定登記,嗣至101 年5 月載變更金額2500萬元,原告父子亦再共同出具2500萬元本票,之後陳義明又以其願意以女兒名下房屋增加擔保為由,要求先再借400 萬元,..,故陳義明就該400 萬元除有交付系爭附表編號2 之400 萬元本票外,另就其等前後總共借到2900萬元出具借據。..之後被告找不到該2500萬元本票,洪金蓮乃向陳義明要求重新開一張,陳義明始重新交付與洪金蓮系爭編號1 之2500萬元本票。」等情,先稱前有原告背書支票到期換票取得,復稱係原告與訴外人陳義明先前開立之被證5 本票遺失請陳義明補開,前後供述已有相當出入,已非無疑。

②又被告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洪金蓮到庭證稱:「他們(指原告與陳義明)開過2 張2500萬元票給我,第一張開立的本票我弄不見了,我有跟陳義明說,陳義明說我再補你一張,那張的日期就是陳明義寫給我的」「(問:你是否記得陳義明開立第一張2500萬元本票給你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借款都來來去去,應該是在上開抵押設定權10月20日之後幾個月」、「(問:被證5 本票有遺失,何時遺失?)我是鎖在保險箱,本票何時遺失我記不得,我是在陳義明開立第2500萬元票前幾天我才發現本票不見」、「(問:開票的前幾天是否如系爭票據所載發票日103 年10月19日前幾天發現的?)是」、「是在本案送鑑定回來以後,說那張送鑑定2500萬元的票是假的之後,我才再去找」、「(問:你當初遺失時,是用什麼方式通知證人陳義明?)我們都是電話聯絡」、「(法官提示系爭附表編號1、2 票據及被證5 問交給你的時間是否發票日?)我不確定陳義明交給我的時間」、「(問:你是否能記得大概交給你的時間與發票日時間距多久?)應該不超過1 、2 月」、「(問:陳義明第一次交給你2500萬元的票,交給你的時候上面就已經記載完畢?)陳義明寫好、蓋好後才拿給我」、「(問:第一次2500萬元票據上到期日如何約定?)我是在電話裡告訴陳義明說要在我們設定抵押五年內時間,時間隨他寫」、「(問:你這次借款何時交給陳義明?)都是陸陸續續,不會一次給他,有的在開票之前,有的在開票之後」、「(問:你收到這張票時,陳義明還沒有收到2500萬元)是,第一次設定100 年10月20日講好是兩年後來延成3 年」、「(問:是否上開2500萬元兩造本票上面所載到期日就是約定清償日?)我也不敢肯定」、「(問:100 年10月20日2 年後,有無跟陳義明催討?)有,陳義明跟我說房子還沒有賣所以目前沒有錢,可以延成3 年嗎?)」、「(問:兩年到期前,你有無去找第一次開立的本票?)因延期所以我沒有去找」、「(問:你不怕本票已經到期,不能請求嗎?)因為他還有開立其他擔保支票,我覺得支票的票期還沒過,所以沒有去找本票」等語,改異前開其以訴訟代理人到庭所述,另證稱系爭附表編號1 本票其發現遺失通知訴外人陳義明補開,然質之其取得系爭被證5 本票及附表編號1 、2 本票時間、票載到期日期,均證稱不記得,票載到期日隨訴外人陳義明填載,不清楚與借貸清償日有無關連云云,再者,質之其證述被證5 發現遺失時間,其證稱約在103 年10月19 日前1 、2 個月內,然參以被證5 本票上所載到期日為102年1 月25日,故依其證述發現該本票遺失時間,被證5 本票到期日屆期1 年半以上,而期間被告竟未曾想持被證5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實啟人疑竇,故證人洪金蓮上開證述其取得系爭編號1 支票之原因,顯與常情有違,已難認可採。況依證人洪金蓮證述,被證5 本票與系爭附表編號1 本票均係訴外人陳義明出面交付,交付時票據上原告發票人章均已填載完畢,其亦未曾因上開本票開立或清償事宜聯繫過原告,故依其所證述,顯無法證明系爭編號1本票係原告有授權訴外人陳義明開立一事。

③另證人張金雲到庭雖證稱:伊有受託辦理上開系爭原告房地100 年10月20日、101 年5 月4 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但不清楚實際借貸情形,他們是私下談論錢如何交付,伊在辦理設定時,不記得訴外人陳義明有無當場簽發票據予訴外人洪金蓮,伊並無於辦理設定時留存雙方相關票據,他們均是私底下交付,伊僅聽訴外人洪金蓮說過原來有張2500 萬 元本票遺失,她請訴外人陳義明再開1 張給她等語,是以證人張金雲就系爭附表編號1 本票之開立及交付過程,均未親自在場見聞,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原告有授權訴外人陳義明簽發系爭附表編號1 支票一事。

④至被告提出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證明,並以證人張金雲、洪金蓮到庭證述,主張原告前曾於100 年10月20日辦理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有出面至證人張金雲處辦理,且提供印鑑章等情,欲證明原告有授權訴外人陳義明簽發系爭附表編號1 之2500萬元本票,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未曾出面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亦未提供印鑑章,均係訴外人陳義明竊取相關系爭原告房地權利證明、印鑑章等資料後,未經其同意下,遭盜蓋印鑑章而為抵押權設定等情。經查,參以被告提出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訂約日期分別在100 年10月20日、101 年5 月4日,與系爭附表編號1 本票所載發票日相隔2 年以上,又其上並未有任何相關原告開立系爭附表編號1 本票之記載,再者,設定義務人提供房地為設定權利人設定抵押權,係提供不動產為設定權利人擔保債權,屬物權擔保,設定抵押權義務人並不當然需另簽發票據予設定權利人另負人之票據保證責任,故縱令被告上開欲證明之事實為真(此部分雖為兩造爭點事實,然本院認與本案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認定事實及理由無涉,故非本案調查認定之範圍,附此敘明),亦無法據以推認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1 支票有授權訴外人陳義明開立交付被告一事。

⑤至被告提出105 年4 月19日借據、被證5 之2500萬元本票,原告均否認為其簽發,而上開借據、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蓋印,均係訴外人陳義明未經原告同意而偽簽蓋,亦經證人陳義明證述如上,自無從以之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附表編號1 本票之事。

(四)有關系爭附表編號2之400萬元本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附表編號2本票非其所簽發,否認系爭本票原告共同發票部分之真正,主張係遭訴外人陳義明偽造簽發,其不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經查,系爭附表編號2本票共同發票人「陳立偉」簽名及其後「陳立偉」印文,經本院調取同上開(三)(1 )之鑑定文書,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附表編號2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原告部分之簽名及印文為鑑定,其中系爭附表編號2本票共同發票人原告簽名筆跡部分,依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等筆劃特徵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與原告本人筆跡均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另與證人陳義明筆跡筆劃特徵即相似,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另其上原告印文部分,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法鑑定,認與上開地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章及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之印鑑印文相同,屬同一印章所為,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2 份在卷可稽。故系爭附表編號2 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原告簽名非原告所簽,然印文均原告所有印鑑章所蓋,故該本票上原告印文既為真,原告主張該本票印文係遭訴外人陳義明盜蓋,此部分屬變態(非常態)事實,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陳義明盜蓋偽造一節負舉證責任。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附表編號2 本票係訴外人陳義明盜取其印鑑章未經其同意而以其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一節,業經證人陳義明到庭證述明確,質諸證人陳義明證稱:「400萬元本票部分,是洪金蓮說要補利息,我也是在發票日之後寫的,日期我也不記得,發票日也是洪金蓮叫我寫的,也是在洪金蓮家樓下大廳寫的,票據上簽名蓋章也都是我寫的。2500萬元之後我又跟她借100 、200 萬元來付她的利息,400 萬元的本票是在發票日之前在上開2500萬元本票簽發之後,我也是交給洪金蓮。」、「(問:你開這些本票的過程有無經過原告的同意?)沒有,我不敢讓原告知道。」、「原告不知道伊有偷印原告印鑑章一事,有時原告會把印鑑章交伊去領掛號信」等語,可證原告主張系爭附表編號2 本票非其簽發而係遭訴外人陳明義竊取其印鑑章後,未經其同意下偽造簽發,應屬實在。

(2)至被告雖辯以系爭附表編號2 本票為原告與其父向被告共同借款,授權其父即訴外人陳義明簽發交付被告,並提出上開(三)(2 )之相關文書證據及證人洪金蓮、張金雲之證述為證,但查,系爭編號2 本票係訴外人洪金蓮自訴外人陳明義處取得而交付被告,被告及訴外人洪金蓮未曾因系爭附表編號2 本票簽發一事聯繫過原告,而證人張金雲亦不清楚兩造間實際借貸及相關票據簽發等情,業據證人洪金蓮、張金雲證述如前,其等證詞均無從證明原告有授權訴外人陳明義簽發系爭附表編號2 本票一事。另被告所提出上開(三)(2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證明,設定申請書訂約日期,與系爭附表編號2 本票所載發票日相隔3 年以上,又其上並未有任何相關原告開立系爭附表編號2 本票之記載,縱令被告主張原告前有為被告提供系爭原告房地設定抵押一事為真,亦無從推認原告有授權被告以其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編號2 本票一事,理由同上(三)(2 )2 ④所述,茲不贅敘,至被告提出105 年4月19日借據、被證5 之2500萬元本票,原告均否認為其簽發,而上開借據、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蓋印,均係訴外人陳義明未經原告同意而偽簽蓋,亦經證人陳義明證述如上,自均無從以之證明被告主張原告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附表編號2 本票之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被告另辯以,縱令系爭附表所示本票1 、2 係訴外人陳義明未經原告同意下所簽發,然由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份證、權狀經由訴外人陳義明辦理抵押借款,及陳義明證稱被告有時會把印鑑章交其領掛號信,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1 、2 本票簽發,即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應負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責任。惟查,訴外人陳義明就上開被告主張原告系爭房屋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一事,已到庭證稱係其竊取原告相關權狀、印鑑章後,未經原告同意下,予訴外人洪金蓮、張金雲等人辦理,乃依證人陳義明證述,其係非法取得上開原告印鑑章而提供被告辦理上開原告房地抵押權設定,原告就上開訴外人陳義明非法行為,自無表見代理法律關係之適用可言。至被告雖以證人陳義明就上開證述不實,依證人洪金蓮、張金雲之證述,原告有於100 年10月20日親自提出印鑑章給予證人張金雲辦理等情,惟查,縱令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屬實(然此部分本院認與本案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認定事實及理由無涉,故非本案調查認定之範圍,附此敘明),惟參以被告提出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訂約日期分別在100 年10月20日、101 年5 月4 日,與系爭附表編號1 、2 本票所載發票日分別至少相隔2 、3 年以上,且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屬物權擔保,設定抵押權義務人並不當然需另簽發票據予設定權利人負人之票據責任,而被告就上開原告房地於100 年10月20日設定抵押權後,即未曾見過原告及聯絡原告等情並不爭執,縱令證人陳義明證稱原告曾有將印鑑章交付其領掛號信之行為,然原告並非長期將其印鑑章交付訴外人陳義明保管,此經證人陳義明證述如前,而一般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並非少見,被告徒以原告其後曾交付印鑑章予訴外人陳義明領掛號信之行為,即認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1 、2 本票其為共同發票人發票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附表編號1 、2 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原告所親簽、親蓋,且未授權訴外人陳義明以其名義共同簽發系爭附表編號1 、2 本票,係分別遭訴外人陳義明偽刻印章及盜取印鑑章所為之偽造本票共同發票行為,應屬有據,堪認可採。復依被告之舉證,亦無法認定原告就訴外人陳義明所為偽簽發原告為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既非系爭本票債務人,自無需負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責任,則原告為前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 │ │ │ │├─┼───┼───────┼───────────┼───────────┼──────┤│1 │陳義明│ 103年10月19日│25,000,000 元 │105年7月19日 │CH0000000 ││ │陳立偉│ │ │ │ │├─┼───┼───────┼───────────┼───────────┼──────┤│2 │陳義明│ 104年5月23日 │ 4,000,000元 │105年6月23日 │TH0000000 ││ │陳立偉│ │ │ │ ││ │ │ │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0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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