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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44號

原告
永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生
訴訟代理人
吳定可
送達代收人
虞莉秀
被告
陳玉慧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汪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被告汪培倫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止,被告共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分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列汪培倫為相對人,因其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陳玉慧,請求被告2 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87,0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玉慧、汪培倫自民國105 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間,共同向伊購買價值共計187,069 元之牛排肉品23批(下稱系爭肉品),伊已依約將系爭肉品陸續出貨至被告2 人開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之「叉子牛排汐止店」,並經由在場被告陳玉慧或該店店員簽收確認無誤。被告汪培倫為「叉子牛排汐止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玉慧為被告汪培倫之妻,亦為該店老闆娘,並負責經手撥打電話向伊訂貨及收貨付款等相關事宜,而共同為系爭肉品之買受人。詎伊於近日檢具系爭肉品之出貨相關單據向被告2 人請求給付貨款,竟遭被告2 人所拒,迄今分文未付,屢經催索,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87,06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玉慧、汪培倫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玉慧具狀答辯略以:緣「叉子牛排新莊店」為伊配偶即被告汪培倫所經營,因與「叉子牛排汐止店」之供貨廠商相同,又因「叉子牛排汐止店」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僅因求便利之故,而由伊代為以銀行帳戶支付相關貨款。伊未曾撥打電話向原告購買系爭肉品,亦未曾向原告員工即證人吳定可稱有新開設「叉子牛排汐止店」。伊僅介紹「叉子牛排汐止店」負責人即訴外人劉智雄與證人吳定可認識,惟嗣後「叉子牛排汐止店」該店之訂貨及價格磋商等相關事宜,悉由訴外人人吳定可及訴外人劉智雄所自行接洽,與伊並無關聯等語。

(二)被告汪培倫到庭答辯略以:伊本人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肉品,而係「叉子牛排汐止店」負責人即訴外人劉智雄或該店店長向原告所購買,伊僅係「叉子牛排汐止店」股東其中之一。「叉子牛排汐止店」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伊僅與訴外人劉志雄有口頭上成立合夥並實際出資,惟沒有簽書面契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叉子牛排汐止店」自105 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間有派員向伊購買價值共計187,069 元之肉品,伊已將肉品運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之「叉子牛排汐止店」,並經由該店人員簽收,迄今尚有187,069 元之貨款未給付,之前「叉子牛排汐止店」之貨款均係由被告陳玉慧帳戶匯款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2 人對此亦未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惟被告汪培倫抗辯稱:伊係「叉子牛排汐止店」之股東,該店是伊與訴外人劉智雄合夥但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劉智雄才是「叉子牛排汐止店」之負責人,應由訴外人劉智雄付款云云。被告陳玉慧抗辯稱:伊之前雖然有提供自己之帳戶供「叉子牛排汐止店」付款予原告,然係因伊之配偶汪培倫經營「叉子牛排新莊店」亦向原告購買肉品,為求方便才繼續借用自己之帳戶供「叉子牛排汐止店」付款給原告,伊沒有為「叉子牛排汐止店」打電話購買肉品,伊只有介紹訴外人劉智雄給原告之員工吳定可認識,「叉子牛排汐止店」之訂貨及價格磋商均係訴外人劉智雄與吳定可自行處理之事,與伊無關云云。故本件之爭點即為究竟被告2 人有無與原告間成立上開買賣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汪培倫承認伊為「叉子牛排汐止店」之股東,而該店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則對外以該店名義營運所衍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均應由該店之股東即被告汪培倫負責。佐以證人吳定可證稱:「叉子牛排汐止店」打電話來訂貨後都是伊送貨至汐止店,汪培倫雖然沒有親自打電話來訂貨過,但有時候送貨會遇到他在汐止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汪培倫確係「叉子牛排汐止店」之經營者。至被告汪培倫抗辯:「叉子牛排汐止店」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劉智雄,伊僅與訴外人劉志雄有口頭上成立合夥並實際出資云云,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明,是被告汪培倫空言抗辯訴外人劉智雄才是「叉子牛排汐止店」之負責人,毫無所據,並不可採。被告汪培倫既係「叉子牛排汐止店」之經營者,該店有訂購牛排用於店內營業,則原告主張被告汪培倫為上開肉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屬可採。

(二)又證人吳定可證稱:伊會認識陳玉慧是因為她是「叉子牛排新莊店」的老闆娘,會打電話來訂貨,伊送貨到新莊店也看過她,後來「叉子牛排汐止店」開張後,陳玉慧或該店師傅也有打電話來訂貨,也是伊送貨至汐止店去,在現場看過陳玉慧,如果陳玉慧在汐止店就是她收貨,如果她不在就是店內師傅收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陳玉慧確曾有為「叉子牛排汐止店」訂貨及收貨,再者,佐以被告陳玉慧之夫即被告汪培倫為「叉子牛排汐止店」之合夥人,且被告陳玉慧亦提供其自己之帳戶為「叉子牛排汐止店」付款等事實,證人吳定可之上開證述應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陳玉慧辯稱伊沒有為「叉子牛排汐止店」訂貨或收貨,「叉子牛排汐止店」之訂貨及價格磋商均係訴外人劉智雄所為云云,並不可採。綜上,被告陳玉慧既有向原告訂貨、收貨之行為,又以自己之帳戶作為付款之方法,故原告主張被告陳玉慧亦為共同買受人,堪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2 人為共同買受人,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共同給付187,069 元及被告汪培倫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7 月13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被告汪培倫、陳玉慧共同自原告追加之筆錄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陳玉慧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支付遲延利息之部分,因原告支付命令僅聲請就被告汪培倫核發,嗣於訴訟中始追加陳玉慧為被告,故應自追加之筆錄送達被告陳玉慧之翌日起算,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陳玉慧、汪培倫共同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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