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9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22號
- 原告
- 蔣建國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穎律師
- 被告
- 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星希亞有限公司(下稱星希亞公司)原於民國94年6 月1 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被告承租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支票乙紙(票號XM0000000 )交付被告,以履行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 款所約定調整後之保證金即押租金69萬元,蓋因原始保證金為54萬元,故需再補15萬元;嗣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所有權分別於96年9 月6 日、97年5 月5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及訴外人田臨文名下,但均遭法院認定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法院復認定系爭租約自98年1 月1日起已消滅,且被告不得向星希亞公司請求租金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3 號判決),而星希亞公司業於104 年5 月22日將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債權轉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69萬元,乃依租賃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債權轉讓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4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