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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925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25號

原告
廖芝宸
被告
瑜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騰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施清鴻即施惠川尚積欠原告如執行名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4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未為清償,經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就施清鴻即施惠川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核發105 司執助字第4576號執行命令在案,就施清鴻即施惠川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被告則以公司營運不佳,施清鴻即施惠川並不支薪為由,聲明異議。爰依上開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8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將施清鴻即施惠川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給付予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施清鴻即施惠川非被告員工,是被告董事的人頭,實際上沒有在被告工作,被告也沒有支付薪水給他。財政部國稅局104 年的所得資料係因會計師建議所為,為使銀行以為公司有在運作,以利周轉資金,然實際上皆無領薪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訴外人施清鴻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則其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對施清鴻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清鴻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一節,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紙為證,惟該薪資所得資料所顯示係104 年度之所得,尚未能證明施清鴻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發扣押執行命令時仍任職於被告處;又被告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於105 年9 月2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以施清鴻先生本人只是掛名,不支薪,因本公司所有股東於104 年12月份也都不支薪,因公司營運不佳,都在虧損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上開異議狀影本在卷可參。又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施清鴻之勞保資料,可見施清鴻自96年12月18日自東興營造退保後,即未再加入任何公司之勞保,此有施清鴻勞保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30萬元及自8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將施清鴻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等,在三分之一範圍給付原告,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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