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38號原 告 陳毅軍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萱 訴訟代理人 林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大同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與原告曾經任職的士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士大公司)之間,因為運送汽車零配件雜貨貨櫃2 個(下稱系爭貨櫃)業務有所爭執,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順達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王俊仁士大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鏗元避不出面處理作為理由,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表示只要陳鏗元出面即歸還系爭本票,王俊仁並在簽收單上記載:「陳毅軍如於105/07/06 後有將其我司二櫃之責任告知士大(即他司)本責任應屬士大後,即歸還本票」,讓原告信以為真而簽發系事本票,並在系爭本票背面記載:「105 年7 月5 日起,我陳毅軍帶王俊仁跟士大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面,協議相關事宜,協議結果如何與當事人陳毅軍無關,此本票必須立即歸陳毅軍」等內容。後來被告在原告引介下先後多次與陳鏗元見面,卻遲不歸還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891號)。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均非系爭貨櫃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非受委託運送系爭貨櫃之人而只是聯繫窗口,受委託運送系爭貨櫃者為士大公司,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三、被告抗辯: ㈠順達公司於104 年12月間委託士大公司承攬系爭貨櫃運送到中國大陸武漢地區,順達公司並依照士大公司及原告之要求完成所有文件的相關申報裝載,士大公司為運送契約的簽定名義人,原告則為負擔系爭貨櫃運送之權利義務人,士大公司及原告對於系爭貨櫃運送均有收取運費,均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後來順達公司在104 年12月底接獲原告通知,士大公司及原告所委託之武漢斯歐克進出口貿易公司(即於當地負責系爭貨櫃進口之公司,下稱斯歐克公司)及其業務人員因涉及香港貨櫃低報稅務案件,於104 年12月17日遭查獲逮捕,致系爭貨櫃至今仍無法清關放行,後因委託順達公司運送之客戶(即系爭貨櫃之貨主),自105 年6 月1 日起陸續對順違公司提出貨物賠償要求,順達公司因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士大公司及原告於系爭貨櫃未完成清關放行前,提供600 萬元現金或有價證券作為擔保,於系爭貨櫃清關放行後始歸還,然原告及士大公司陳鏗元對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 ㈡王俊仁乃於105 年7 月4 日請原告出面協調,除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外,並請原告要求陳鏗元出面,協調系爭貨櫃運送責任歸屬,並共同處理後續清關放行及貨主賠償事宜,原告同意後,即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俊仁簽收,然因原告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105 年7 月5 日起,我陳毅軍帶王俊仁跟士大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面,協議相關事宜,協議結果如何與當事人陳毅軍無關,此本票必須立即歸陳毅軍」等內容,王俊仁立即表示不同意上開內容,並當場向原告表示:除須與陳鏗元見面外,陳鏗元亦須同意責任歸屬應屬士大公司後,始歸還系爭本票等語,王俊仁並於簽收單上記載:「陳毅軍如於105/07/06 後有將其我司二櫃之責任告知士大(即他司)本責任應屬士大後,即歸還本票」等內容,經原告同意後收受該簽收單。另因順達公司委請被告承接後續押保(即暫押款)與理賠的相關金額與協議事項,並將該暫押款事項之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及士大公司,系爭本票受款人因而記載為被告,故原告、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嗣於105 年7 月21日王俊仁與原告、陳鏗元於士大公司見面,陳鏗元表示:系爭貨櫃之接單、聯繫、海關申報、委託進出口都由原告處理,現貨櫃遭扣係因斯歐克公司及其業務人員之逃漏稅,應由原告負責處理及貨主賠償,然因士大公司為簽約人,故先由士大公司賠償200 萬元,其餘400 萬元由原告負責賠償,原告並應持續處理清關放行事宜,若仍無法清關放行,後續若有貨主請求賠償時,再來協調處理等語,原告及王俊仁均同意後,由士大公司匯款予被告,而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則轉作系爭貨櫃之貨主賠償之用,惟原告事後竟反悔,其表示:系爭本票係遭詐欺而簽發,因運送契約當事人為士大公司,其僅為員工,系爭貨櫃遭扣不應由其負責,應由士大公司負責,又其已從士大公司離職,後續系爭貨櫃之清關放行及貨主賠償與其無關等語,順達公司甚感詫異,每日面對貨主要求取回、送達貨櫃及賠償之電話,實甚無奈,只能委請承接後續處理事宜之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付款。 ㈣系爭貨櫃運送,其委託之貨主有由順達公司自行招攬運送者,亦有由頂立公司招攬轉由順達公司運送者,共16家,系爭貨櫃無法完成運送,經貨主提出暫押款要求,順達公司乃請被告公司承接押保(即暫押款)與理賠的相關金額與協議,被告公司遂陸續與前開貨主進行協議,提出暫押款之金額為593 萬2,888 元。被告公司分別於105 年8 月5日 及8 日收受士大公司匯款100 萬元及110 萬元共210 萬元後,即陸續與上開貨主協調,先為順達公司清償貨主77 萬4,520元,再為順達公司清償頂立公司115 萬5,000 元,合計已支出192 萬9,520 元予貨主,且後續尚有款項需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前因兩造、士大公司、順達公司間就系爭貨櫃有所爭執而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運送合約書、本票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司票字第5891號本票裁定等卷宗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茲審認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順達公司於105 年4 月15日所簽定之承接協議書,可知原告與順達公司間因系爭貨櫃無法順利完成運輸清關而衍生押保與理賠相關事宜,已由被告承接處理,是就此部分之權利義務即移轉由被告行使,被告自有權依該協議書處理押保與理賠相關事宜。而系爭本票係於105 年7 月4 日簽發,且受款人即為被告,足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知被告為有權利處理系爭貨櫃後續之押保與理賠相關事宜之人,基此,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且有債權債務關係,應可認定。 ㈢復觀諸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背面記載:「105 年7 月5 日起,我陳毅軍帶王俊仁跟士大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面,協議相關事宜,協議結果如何與當事人陳毅軍無關,此本票必須立即歸陳毅軍」等內容,及王俊仁交付原告之簽收單上記載:「陳毅軍如於105/07/06 後有將其我司二櫃之責任告知士大(即他司)本責任應屬士大後,即歸還本票」等內容,本院審酌上開記載內容之先後順序,及本案前因後果,認因系爭貨櫃所衍生之爭議及賠償,其責任係歸屬於系爭貨櫃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即原告及士大公司,然原告並不願負擔而於系爭本票背面為上開記載,惟王俊仁並未同意,簽收單上記載之內容其意即為原告要能讓士大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系爭本票始歸還。 ㈣又證人王俊仁證稱:針對暫押款600 萬元,士大公司只願負責200 萬元,其他400 萬元由原告負責,含後續所有貨櫃退運清關放行等語,可知於105 年7 月21日王俊仁與原告、陳鏗元協調後,約定由士大公司負擔200 萬元,原告則負擔 400 萬元,然查,暫押款實際總額為593 萬2,888 元,而士大公司實際匯款210 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及存簿明細在卷可參,證人所述之數額雖非精確,然與實際數額大致相符,尚堪採信,則於扣除士大公司已給付部分,暫押款僅餘383 萬2,8 88元,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僅有383 萬2,888 元,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是系爭本票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超過票面金額383萬2,88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萬1,160元(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證人旅費560元),其中1,7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105.7.4 │400萬元 │仁達國際物流│105.7.4 │ │ │ │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