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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9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51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
揚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41,504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0月6日,付款地為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惟原告遵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到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以為證明,為維護權益,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504元,及如「債權本金及利息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係因為豐康紡織有限公司(下稱豐康公司)向被告表示有困難,要求被告開立給豐康公司,嗣後豐康公司持系爭支票以票貼方式向原告換取現金,原告則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的八成取得系爭支票,因此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八成的價金,不能要求全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票面金額的八成為對價,故其之責任僅於原告所支付的價金範圍之內等語,以為抗辯。惟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現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其所擔負之責任,自以系爭支票之文義為範圍,被告之抗辯洵無可採。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揚名國際開發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
│1 │HA0000000 │441,504元 │揚名國際│105.10.6  │105.10.6  │第一銀行大稻│
│  │          │          │開發有限│          │          │埕分行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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