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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9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67號

原告
王崇楷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告
夏素華
訴訟代理人
耿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房屋主臥

廁所浴室、前後兩陽台之天花板及牆壁因漏水造成油漆、牆面毀

損部分修復回復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至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玖

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相符,屬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6 樓之2 房屋)住戶,系爭6 樓之2 房屋係屋主即訴外人王秀月於民國103 年間無償提供其居住,被告則為其上同號7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7 樓之2 房屋)所有人,自104 年12月中旬起,系爭6 樓之2 房屋主臥廁所浴室及前後陽台之天花板及牆壁嚴重漏水侵蝕,並造成油漆斑駁、發霉、毀損、泥灰、泥塊掉落之情事,原告多次促請被告處理修繕漏水問題,皆未獲回應,原告於起訴前,為暫時防止繼續漏水擴大損害,乃先行請水電工前來,將系爭6 樓之2 房屋浴室天花板移除,通風觀察,主臥室天花板開洞兼加裝風扇排風,並於滲漏水部分先行施打防水發泡劑,已先行花費新台幣(下同)66,900元,惟該施工公司告知該工程僅能暫時防水,無法根治。嗣經原告起訴後,經法院委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6 樓之2 房屋漏水原因鑑定,依該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 至5 頁,漏水原因係可歸責被告(即系爭7 樓之2房屋主臥廁所及前後陽台地坪磁磚下方水泥砂漿密度過低空隙過多,致使廁所及陽台在使用水或有水源時會滲入混凝土層再滲透至結構體層【指為7 樓地板6 樓天花板之間】,又應是屋齡老舊防水層失去應有效果之因素,致使用水或排水時至樓板層及加強磚造牆,就會造成6 樓之2 廁所及陽台天花板水份增加,故導致長期滲透侵蝕之樓板層及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造成內部含水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稱壁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為修復漏水、回復原狀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

(1)先行支出之防水費用共66,900元,因原告係無償借住,故與屋主即訴外人王秀月約定原告負擔系爭房屋之維護修繕義務。

(2)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末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7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自有為管理、維護之責,並負有防止其所有之系爭7 樓之2 房屋因存有瑕疵而對第三人之權利造成危害之義務,又被告系爭7 樓之2 房屋因室內相關主臥浴室及前後兩陽台等地坪及牆壁包含防水層地坪磁磚下方泥砂漿密度過低,空隙過多,致使廁所及陽台在使用水或有水源時,會滲入混凝土層再滲透至結構體層(指為7 樓地板6 樓天花板之間),致原告居住之系爭6 樓之2 房屋天花板漏水,使原告客觀上已無從對系爭6 樓之2 房屋為圓滿及完全使用,堪認被告確有疏於維護、修繕之失,致使系爭6 樓之2 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有上開應作為義務,卻疏於而不作為,妨害原告系爭6 樓之2房屋所有權行使,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6 樓之2 房屋內上開漏水修復致不漏水狀態,並回復系爭6 樓之2 房屋於上開漏水前之天花板、牆壁原狀,即屬有據可採。

(三)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侵害健康之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僅按自104 年12月份起至起訴時,原告長達半年,處於潮濕、斑駁、發霉、油漆及水泥塊掉落,且天花板開洞令人難以忍受之生活中,健康受到極大影響,而原告又罹患憂鬱症及失眠病症,並因癌症開刀,故請求精神損害部分賠償20萬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房屋主臥廁所浴室、前後兩陽台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部分(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 至13頁示意圖所示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0至37頁建議方式,修繕致不漏水狀態,及將系爭6 樓之2 房屋天花板、牆壁毀損部分修復回復原狀。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00 元及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依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漏水原因可歸責被告部分,經查,鑑定報告忽略頂樓違建、被告日常用水習慣、天氣因素、驟斷漏水與系爭7 樓房屋地坪下方水泥砂漿密度過低空隙過多有關,其結論偏離事實,分述如下:

(1)系爭鑑定報告忽略頂樓違建造成大樓結構受損因素部分:本件兩造所居住房屋為「圓山皇宮大廈」建物,頂樓平台遭違法搭蓋2 層樓違建,大廈結構體因不堪2 層違建負重已造成普遍性龜裂、受損,而由被告提出現況照片,即可證明大樓確實有多處嚴重龜裂、壁癌、屋況較一般相同屋齡之房屋惡劣、嚴重,6 、7 樓各房屋均有多處漏水現象,並非僅系爭6 樓房屋一戶。

(2)系爭鑑定報告未查明被告用水習慣及天候因素:原告反應漏水現象均係雨天,此觀諸原證3 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第3 、7 、9 頁內容即可證明。而被告年近80歲,廁所用水量甚少,系爭7 樓之2 房屋後陽台從未用水,起前後陽台均有雨遮、雨天時窗戶緊閉,地坪上方根本未有水源,鑑定人未查明上情,驟斷漏水原因與系爭7樓之2 房屋之用水、排水有關,顯有違誤。

(3)系爭6 樓之2 房屋漏水與7 樓之2 地坪下方混凝土層密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大樓因頂樓違建負重導致結構受損、混凝土層龜裂,大樓普遍有壁癌漏水現象,並非僅系爭7 樓之2 房屋主臥廁所及前後陽台等處,參以系爭6樓之2 房屋漏水嚴重均發生在雨天,且被告後陽台根本未用水、廁所用水量稀少等情,鑑定報告忽略上開事實,驟斷系爭6 樓房屋漏水與系爭7 樓之2 房屋地坪磁磚下方「水泥砂漿密度過低空隙過多」間有因果關係,其推論顯有違誤,實無可採。

(4)退步言之,縱認系爭6 樓之2 房屋漏水與7 樓之2 房屋地坪下方混凝土層密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係因頂樓加蓋導致結構受損所致,與屋齡老舊、防水層失效無涉。

(二)又原告據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767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修復系爭6樓之2房屋漏水部分:

(1)有關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請求權部分:原告非系爭6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請求賠償: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參以上開第12條立法理由記載:「明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同共同壁或樓地板之權屬,並規定為維修或毀損時,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費用負擔,以防止紛爭」。可知該條係在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修繕責任分擔,且該條例係屬民法物權篇之特別法,該足見該條例第12條之請求權應為物權請求權之性質,僅限於「所有權人」方能行使,原告既非系爭6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為請求,至為灼然。又縱認原告得依該條規定請求,亦應由被告及系爭6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退步言之,縱認鑑定報告所載系爭7 樓之2 房屋主臥廁所及前後陽台地坪磁磚下方水泥砂漿密度過低空隙過多一節可採,該原因亦係頂樓違建負重導致大樓結構受損,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修繕費用應由頂樓違建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擔,況鑑定報告所指混凝土密度過低係位於系爭6 樓之2 及7 樓之2 房屋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且係因房屋年齡老舊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由上下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2)有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權部分:原告請求權基礎及主張不明,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為兩種獨立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依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係依前段或後段。次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敘明其有何權利或利益遭侵害,詳言之,依原告起訴狀第2 、3 頁內容,原告欲其已支出之防水費66,900元及將來需支出之漏水修繕費用,然而,原告防水支出係本於原告與系爭6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間內部修繕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與被告無涉,若原告認為被告已侵害其債權或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證明被告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方能構成,自不待言。又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則損害賠償範圍,應僅限於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何以得請求系爭6 樓之2 房屋之財產損害?此部分自應由原告予以敘明。又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有不法情事。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2 月間通知被告有漏水問題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積極僱工檢視漏水原因,嗣發現漏水原因與大樓結構受損有關,即與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協調後續修繕方案,並由管委會公告處理方式,從而被告積極處理,並非無正當理由不檢測、修繕,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與民法第184 條之「不法」要件有間。縱令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損害,亦應扣除折舊部分,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防水費用及將來修繕費用之損害,亦應扣除折舊部分,方屬適法。

(3)有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權部分:本件被告受通知後,積極僱工抓漏,並與大樓管理委員會溝通漏水修繕方案,並非避不見面,原告所附之LINE紀錄,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未每則回覆,然均有回電溝通,從而,就被告應構成侵權責任,本件侵權情節亦非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自無理由。次查原告雖提出其罹癌證明,惟其係於104 年12月16日至新光醫院就診治療直腸癌,而原告起訴狀第1 頁陳稱其於104 年12月中旬發現漏水,足證漏水與其癌症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提出鬱症、慢性失眠症等診斷書,然原告年僅34歲及發現罹患癌症,衡情精神及心理上難以接受此病症,故難據此認定該鬱症及失眠狀況與本件漏水有關,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三)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間由系爭6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王秀月提供該屋予其居住,現為該屋住戶,被告為系爭7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自104 年12月中旬起,系爭6 樓之2 房屋主臥廁所浴室及前後陽台之天花板及牆壁嚴重漏水侵蝕,並造成油漆斑駁、毀損、泥灰、泥塊掉落之情事,期間為暫時防止繼續漏水擴大損害,乃先行請水電工將系爭6樓之2 房屋浴室天花板移除,通風觀察,主臥室天花板開洞兼加裝風扇排風,並於滲漏水部分先行施打防水發泡劑,惟無法根治漏水,依系爭鑑定報告,證明該屋漏水原因係同棟其上被告所有之系爭7 樓之2 房屋主臥室及前後陽台地坪磁磚下方水泥砂漿密度過低空隙過多,防水層失效所致,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主張被告未盡房屋管理義務,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已付系爭6 樓之2 房屋修繕費66,900元、將系爭6 樓之2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將系爭6 樓之2 房屋因漏水造成之天花板、牆壁損害回復原狀,另主張其因漏水造成健康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主張系爭6 樓之2 房屋漏水原因非可歸責被告,系爭鑑定報告忽略同棟建物頂樓違建、被告日常用水習慣、天氣因素,結論偏離事實不可採,又原告非系爭6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及第767條第1 項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至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損害及民法第213 條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未具體陳明其何權利受有侵害,其依民法第195 條主張侵害其健康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與漏水事情無因果關係置辯。經查:

(1) 原告主張其居住訴外人王秀月所有之系爭6 樓之2 房屋自104 年12月起主臥室廁所浴室及前後陽台天花板、牆壁漏水致油漆、水泥塊掉落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6 樓之2 建物權狀、訴外人王秀月出具之借住證明書、現場照片數張、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2 月至4 月期間之電聯LINE紀錄等資料為據,堪認屬實。

(2)次查,原告主張系爭6樓 之2 房屋上開漏水狀況之漏水原因,經原告於本案訴訟期間聲請漏水鑑定,經本院委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該屋漏水原因,經鑑定機關委派鑑定人楊閩楠技術士於105 年11月2 日至現場初勘確認原告主張系爭6 樓之2 主臥室廁所浴室及前後陽台天花板、牆面等漏水處,會同被告至系爭7 樓之2 查看上開漏水處之相對應位置、再於105 年11月24日至現場複勘,並於系爭6 樓之2 房屋上開漏水點作放水前測量數據及定位,再至系爭7 樓之2 房屋廁所灑水、排水(廁所地坪)、前後陽台地坪為測試,測試後,再至系爭6 樓之2 房屋相對應位置以水分計測量數據,綜以測試前後數據,依水分計測量結果顯示研判漏水原因為:「同棟7 樓之2 房屋主臥室廁所及前、後陽台地坪磁磚下方水泥砂漿密度過低空隙過多,致使廁所及陽台在使用水或有水源時會滲入混凝土層再滲透至結構體層【指為7 樓地板6 樓天花板之間】,又應是屋齡老舊防水層失去應有效果之因素,致使用水或排水時至樓板層及加強磚造牆,就會造成6 樓之2 廁所及陽台天花板水份增加,故導致長期滲透侵蝕之樓板層及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造成內部含水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情,業有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5 年11月24日鑑定報告書內容十一「鑑定經過及內容概述」、十二「初勘結果細述」及十三「複勘結果細述」及所附勘查現況調查表、初勘照片、位置現況圖、複勘檢測數據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 樓之2 房屋於主臥室浴室廁所及前、後陽台之天花板、牆壁等處漏水,漏水原因應係被告所有系爭7 樓之2 房屋廁所及前後陽台相對應處地坪磁磚下方水泥砂漿密度過低空隙過多,致使廁所及陽台在使用水或有水源時會滲入混凝土層再滲透至結構體層,且因房屋老舊防水層失效,於被告於上開處所用水及排水時漏水後,長期滲透侵蝕之樓板層及加強磚造牆致使系爭6 樓之2 房屋上開浴廁及前後陽台天花板水份增加導致漏水及壁癌,至被告雖辯以系爭鑑定報告忽略同棟建物頂樓違建、被告日常用水習慣、天氣因素等情,鑑定不實,惟鑑定人係以至現場勘驗,並作相關檢測漏水原因之灑水、放水測試,以科學儀器判讀測試前後相關數據,綜合研判,難認有偏頗不可採之鑑定不實之情形。故被告所辯系爭漏水原因與系爭7 樓之2 房屋設備有瑕疵無關,非其管理不當等情,難認可採。

(3)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系爭6 樓之2 房屋漏水期間已支付之修漏費用66,900元之損害及回復系爭6 樓之2 主臥室浴室廁所及前後陽台天花板、牆壁於漏水前之原狀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係系爭6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秀月於103 年起,將該屋無償借與原告居住使用,原告為該屋現居住使用人,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建物權狀及借住證明在卷,乃原告就系爭6 樓之2 房屋為合法使用人,就該屋有使用、居住權,其因系爭6 樓之2 房屋主臥室浴廁及前後陽台漏水,已妨害其就該屋之正常起居使用,對其就該屋之居住權,難謂無侵害,又系爭漏水原因為被告系爭7樓之2 房屋廁所浴室及前後陽台地坪材質及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為該屋所有權人,即有管理、維護之責任,自有未盡管理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居住權受侵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其因居住權受侵害所受損害。又查,原告於系爭6 樓之2 房屋上開漏水期間,先曾自行僱工施打防水發泡劑等暫時防漏工程,先後支出共計66,900元,有原告提出良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及卓峰室內裝修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4 張,應屬有據,堪認屬實,故本件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6 樓之2 房屋漏水造成之損害66,900元及依民法第213 條,請求回復系爭6樓之2 房屋主臥室浴廁、前後陽台之天花板、牆壁漏水前之原狀,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 樓之2 房屋主臥廁所浴室、前後兩陽台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部分修繕致不漏水狀態部分: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參以上開第12條立法理由記載:「明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同共同壁或樓地板之權屬,並規定為維修或毀損時,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費用負擔,以防止紛爭」。可知該條係在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修繕責任分擔,且該條例係屬民法物權篇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2條之請求權性質,應為物權請求權,僅限於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方能行使,又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亦屬所有權人侵害排除權請求權,亦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始得請求,經查,原告非系爭6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自非屬上開規定之請求權人,乃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修復系爭6 樓之2 房屋漏水工程,難認有據,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王秀月出具之借住證明書,惟觀諸上開證明書內容,僅記載訴外人王秀月無償提供系爭6 樓之2 房屋與原告居住,雙方約定借住期間該屋一切維護修繕費用皆由原告負擔等情,僅屬原告與訴外人王秀月間之借用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無從憑以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主張上開所有權人所得主張之修繕費用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故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房屋主臥廁所浴室、前後兩陽台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部分(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 至13頁示意圖所示部分),依系爭鑑定告書第30至37頁建議方式,修繕致不漏水狀態之部分,難認依法有據,被告以原告非所有權人無請求權抗辯,尚非無理,故原告上開請求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2) 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主張其因系爭6 樓之2 房屋漏水認其健康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失20萬元: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6 樓之2 房屋漏水一事,健康權受侵害,雖提出新光醫院出具之原告罹患直腸惡性腫瘤、鬱症及慢性失眠等診斷證明書3 份為據,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直腸癌,於105 年12月16日至105年3 月21日期間,至該院外科就診、住院、手術及化療等,以及其因鬱症、失眠於105 年1 月2 日至105 年6 月期間至醫院門診就診等情,惟無法據以判斷上開原告所罹病症係與上開房屋漏水一事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房屋漏水造成健康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惟無理由,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據上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居住之系爭6 樓之2 房屋主臥廁所浴室、前後兩陽台之天花板及牆壁因漏水造成油漆、牆面毀損部分修復回復原狀,並給付原告66,900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至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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